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李欣,均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舞厅娱乐过程中与在舞厅工作的被害人万某某相识,后二人—起离开舞厅在外喝酒至次日凌晨5时许。随后,孙某某将成醉酒状态的万某某带回自己位于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家中。孙某某欲与万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后者强烈反抗。孙某某恼羞成怒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万某某趁孙某某不备从其家卧室窗户跳出楼外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万某某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腰3、腰4椎体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在大连市某区某舞厅娱乐过程中与在舞厅工作的被害人万某某相识,后二人—起离开舞厅在外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5时许。随后,孙某某将成醉酒状态的万某某带回自己位于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家中。孙某某欲与万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后者强烈反抗。孙某某恼羞成怒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万某某趁孙某某不备从其家卧室窗户跳出楼外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万某某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腰3、腰4椎体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急诊病志、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且造成被害人受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丽
人民陪审员陈锋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