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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建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2年7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张某建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人观点: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 具结书量刑建议不当

 

一、被告人张某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被害人张某军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案件起因是房屋漏水,被害人张某军对被告人张某建先使用辱骂性语言使矛盾产生。双方见面后相互争吵、厮打两人都有冲动、不理智的行为,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张某军动手拽张某建下体的行为,导致张某建疼痛难忍应激性撞击张某军鼻梁,此情节在对被告人张某建量刑时请予以考虑。

 

三、量刑意见

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353条、354条规定: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辩护人通过聚法案例网,以故意伤害罪 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轻伤二级、累犯、自首”为关键词,搜集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6“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截至2022年3月20日),逐一阅看、核对、列表记录,形成了一份有针对性的量刑简报,以实刑为基础,将其分为四类:

(a10个月有期徒刑(2例);

(b11个月有期徒刑(1例);

(c12个月有期徒刑(2例);

(d13个月有期徒刑(1例);

辩护人建议:张某建在有期徒刑10个月定罪量刑,理由4

1)对比陈卫国13个月’,张某建情节轻

陈卫国用刀捅伤于某左侧胸部,致于某左胸壁穿透创、轻度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而张某建行为比他轻多了,量刑理应比13个月低。

 

2)对比‘刘思佐12个月’‘曹明星12个月’案,张某建情节轻

被告人刘思佐持镐把殴打于某、致被害人于某右小腿外伤致右腓骨骨折,肢体外伤致遗留疤痕累计长21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致其左腕外伤致左腕三角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轻微伤。

被告人曹明星用拳头和砖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二人均持械(‘持镐把’、‘拳头和砖头’),张某建没有持械,理应量刑比他俩轻。

 

3)对比‘吕作彬11个月’案,张某建行为轻

吕作彬用甩棍殴打他人身体,而张某建并没有持械情节,同时其‘累犯’和‘自首’情节相互抵消,量刑也应低于11个月;

 

(4)张某建案情同‘李泉’‘郭华’案相同,而郭、李二人量刑有期徒刑10个月;

 

   告》

 

检索命题: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 量刑

检索来源聚法案例

类案类型:沙河口区人民法院(6例)

生效裁判法院、案号:

序号

被告人

判决书文号     

判决结果

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

 1

李泉

  

 

有期徒刑10个月。

2017年10月24日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昌平街号单元室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泉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胸部等处,致被害人徐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

郭华

 

有期徒刑10个月

1、被告人郭华于2019年12月2日1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某K吧服务前台,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其用右拳击打被害人王某左眼,致被害人王某左眼眶下壁近内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 

3

吕作彬

 

有期徒刑11个月 

1、被告人崔大林、吕作彬于2017年5月4日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X号刘家桥附近,按照金某某(在逃)的授意,用甩棍将被害人魏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吕作彬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 

4

 李德磊、赵宝、刘思佐

 

 

有期徒刑12个月

 

1、2017年3月26日凌晨,在本市沙河口区“丽景春天”小区西门联合路附近,指使被告人赵宝、刘思佐持镐把殴打于某、致被害人于某右小腿外伤致右腓骨骨折,肢体外伤致遗留疤痕累计长21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致其左腕外伤致左腕三角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轻微伤。

本院 

5

曹明星

 

 

有期徒刑12个月。

1、2018年3月26日1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农贸市场701公交站附近,因和张某某素有邻里矛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明星用拳头和砖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本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辩护人:宋 南(律师)

                                      2022年7月7日

 

1被告人李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6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11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泉于20171024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昌平街号单元室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泉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胸部等处,致被害人徐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就诊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2日起至20198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

 

 

 

 

 

 

 

 

 

 

2郭华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华。被告人郭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319日经大连市XX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11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XX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华于20191221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某K吧服务前台,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其用右拳击打被害人王某左眼,致被害人王某左眼眶下壁近内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华案发后,于202131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华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19日起至202211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3被告人崔大林、吕作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大林(绰号“冰冰”)。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8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9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3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32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作彬。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9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916日起计算)。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4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新立、刘丽莎,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大林、吕作彬于201754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X号刘家桥附近,按照金某某(在逃)的授意,用甩棍将被害人魏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吕作彬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大林、吕作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大林、吕作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大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作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作彬受人指使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沙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作彬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吕作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24日起至2023123日止。)

二、被告人崔大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313日起至20205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4被告人李德磊、赵宝、刘思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磊。被告人李德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电话传唤到案,于20181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宝。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82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2013127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抓捕归案,于20181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思佐。被告人刘思佐曾因犯盗窃,于20181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刘思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26��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磊于2017326日凌晨,在本市沙河口区“丽景春天”小区西门联合路附近,指使被告人赵宝、刘思佐持镐把殴打于某、致被害人于某右小腿外伤致右腓骨骨折,肢体外伤致遗留疤痕累计长21���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致其左腕外伤致左腕三角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轻微伤。     被告人李德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被害人于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磊、赵宝、刘思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魏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某对李德磊的谅解书、收条、李德磊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磊、赵宝、刘思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磊、赵宝、刘思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宝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持械殴打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思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持械殴打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德磊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德磊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8日起至2019117日止。)

被告人刘思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26日起至20181225日止。)

被告人李德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5)被告人曹明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明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7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明星于20183261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农贸市场701公交站附近,因和张某某素有邻里矛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明星用拳头和砖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明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曹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1、被害人曾于2017年殴打被告人,且没有赔偿,被告人为索要赔偿款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应当先追究被害人的责任;2、其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非被抓捕到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明星于20183261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农贸市场701公交站附近,因和张某某素有邻里矛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明星用拳头和砖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与曹明星关系不和,曾打过仗。201832617时许,在五一路桥下农贸市场701公交站遇到曹明星,双方口角后,曹明星用砖头打了其头面部,致其倒地,继而双方厮打,后被人拉开。其声称要报警,并向派出所方向走,曹明星又用砖头打击其头部,双方又发生厮打,曹明星用拳头击打其面部,造成其头、面部受伤。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32617时许,其在解放广场劳务市场附近等活时,看到曹明星手里拿着砖头追上张某某,用砖头击打张某某头部,张某某头部出血,双方发生厮打。证人随即电话报警。回头看到张某某被打倒在地,曹明星坐在张某某身上打,后被人拉开。看到张某某头部出血、面部红肿。

3、急诊病志、CT报告单、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就诊及伤情情况。

4、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沙)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8]2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面部损伤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曹明星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832617时许,因之前与张某某打仗,眼睛被打伤没好,向其索要医疗费,双方争吵后发生厮打,用砖头打了张某某头部和面部,被人拉开后,张某某继续骂我,我追过去继续与其厮打,用拳头和砖头互殴。

6、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情形。

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曾于201765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殴。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曹明星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明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明星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素有矛盾,但案发时双方发生争执系被告人引起,在厮打中被告人打伤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还提出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26日起至20197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6陈卫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1217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1218日经大连市xx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123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xx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卉萍,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卫国于202065165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xxxx正门内北侧人行步道,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并用刀捅伤于某左侧胸部,致于某左胸壁穿透创、轻度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卫国于20201217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卫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卫国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卫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217日起至20221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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