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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3年3月1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辛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观点是

1、海关法规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不明;

2、被扣押矿粉的品质鉴定、数量核定存在程序和实质性瑕疵;

3、被告人辛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比照其他从犯,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及体现量刑平衡,可以对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一、本案海关法规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不明

2016年12月23日,为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2321(2016)号决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1号《发布对涉及朝鲜进出口贸易的部分产品采取管理措施》,其中第二条规定:禁止自朝鲜进口铜、镍、银、锌,对于公告执行之日前已发运、已运抵我口岸的货物可予以放行。

第五条规定、有关禁运产品详情见附件4

而附件4中,只规定了锌矿砂及其精矿,并没有规定起诉书指控的‘铅锌混合矿粉’为禁止入境货物。

 

二、被扣押矿粉的数量核定存在程序和实质性瑕疵;

(1)侦查331页的扣押笔录证实,201816720分至1710分,侦查人员郑志强和王有剑,在见证人战百殿见证下,在‘四块石’码头扣押了‘德汇一号’船上的矿粉,并明确写明‘对扣押的矿粉现场进行了称量’,宁德政见证了称量的过程和重量。

  而侦查454页‘称量笔录’又说2018151010分至17时,2018168时至1110分,侦查人员郑志强和王有剑,在见证人朱培棣见证下,对扣押矿粉进行了称量。

两次称量,见证人和时间自相矛盾。

2)在长海县公安局办公楼东侧场地进行称量时,称量衡器是什么?不清楚

3)运输矿粉的卡车,毛重是多少也没有记载;

 

三、品质鉴定存在实质性瑕疵;

1)取样份数不符合规范

矿产品鉴定分析技术报告记载,取样程序系A组(锌精矿粉)采样6个,这是不符合规范的。

按照《矿产品取样制样标准汇编》中,GB / T 14261 — 2010 散装浮选锌精矿取样、制样方法规定,当锌精矿品质波动时,最少取样份数为28份。

本案,6组样品中,Zn含量最高56.76%,最低15.98%,属于品质波动。而鉴定机构所取样品数量6个,远远少于规范要求28个。

2)取样方法不明确

锌精矿粉取样方法分为3种:系统取样、分层取样、货车取样。

鉴定书没有写明取样方法,而本案被扣押矿粉560包,那么这10个样品从560包中如何取得?

 

四、被告人辛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比照其他从犯,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及体现量刑平衡,可以对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司法实践中,浙江杭州中院判决‘朱志武、金朝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主从犯;在主犯未能到案情形下,如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从犯抑或不能证明是主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主犯“金京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梁范模、辛某某、宁德政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前提。

虽然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辩护人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

综合全案证据,犯意的发起者是朝鲜松茸贸易有限公司新义州分公司社长‘金京日’;装运矿粉的朝鲜船只从新义州出发进入长海县海域时,走私犯罪完成既遂,既走私的实行行为都是由‘金京日’完成。

梁范模、辛某某二被告人的供述均指证矿粉系“金京日”从朝鲜新义州走私入境的,秦宇贺证言也证明有船只因损毁其养殖台筏而赔偿的事实;另外张玉峰等人也证实过驳矿粉船只伤船员说话叽哩哇啦。

因此,“金京日”作为矿粉的境外所有者,应属主犯无疑。

从客观方面讲,辛某某实施的行为完全听命服从于‘金京日’,只是在‘金京日’已经搭建好的走私平台上,按照他的指令下进行具体销售运作这一个行为,是走私活动的被动执行者。

客观方面还有一个事实,就是辛某某不是走私非法所得的受益主体,他仅仅是赚取每吨250元的差价。

而被告人辛某某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矿粉所有人,仅仅是接受“金京日”的指使,有销售部分矿粉及转款等行为,且在大部分矿粉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法律规定主从犯,应当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占有比例加以区分。如果没有辛某某的行为,整个走私犯罪无法完成,那么毫无疑义他是主犯。

而被告人辛某某的这些作用,对本案的走私行为而言,仅仅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为即使没有辛某某,也会有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来从事销售,走私行为依然会完成。

因此,在这起走私犯罪中,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辛某某所处的是从属的、次要的、辅助的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

 

五、量刑辩护

1、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辛某某初犯、偶犯;

3、鉴于涉案的绝大多数走私矿粉已被扣押,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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