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
2、 《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
一、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在案证据‘抓捕经过’记载,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白山路派出所通过电话传唤王某到案,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
三、行政拘留期限依法折抵刑期
在案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记载,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四、辽学鉴【2019】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值得商榷
(1)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2鉴定时机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2.2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
被害人孙某艳损伤程度为:自述头痛、间歇性耳鸣等神经症状。
很明显,孙某艳损伤是被王某手打头部后,以头部出现损伤后果为鉴定依据的器官功能障碍,按照规定,最早鉴定时机,也是2019年12月7日。
(2)应当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2同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有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本案鉴定日期是2019年9月26日,距离案发19天。既然鉴定时机远远低于法定期限90天,孙某艳损伤程度就可能出现变化,也许就不构成轻微伤。
基于此,辩护人注意到,鉴定机构才在‘鉴定意见书’下面标注‘临鉴字’,这个‘临’字,可以是‘临床’,也可以解释为‘临时’ 。结合4.2.2规定和没有休息好、失眠、低血糖、劳累过度等均可能出现‘间歇性耳鸣’现象,辩护人倾向性认为,这个‘临’字表达的是‘临时鉴定’。
按照规定,需要对孙某艳损伤程度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才能不枉不纵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3)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部委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中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鉴定人得出‘头痛、间歇性耳鸣等神经症状’结论,是根据孙某艳自述。
如果自述可以作为鉴定方法,辩护人认为,谁都可以成为鉴定人。
孙某艳在医院的诊断是‘颅脑损伤’,那么进行鉴定就需要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4.3.8颅脑损伤后遗症检验,其中规定了7种后遗症,分别是:毛发缺失、颅骨缺损、持续性植物状态、失语症、构音障碍、外伤性癫痫、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根本就没有头痛和间歇性耳鸣症状。
退一步,即使有间歇性耳鸣神经症状,那么应当按照4.10.4.10 神经诱发电位:疑有神经系统损伤时,应进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包括躯体感觉神经、躯体运动神经和自主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可对神经损伤的部位、神经损伤的程度等作出客观判断,而不能仅仅依靠害人自述就做出判断。
被告人王某,酒后滋事,错!但是,当公权力用刑法衡量其行为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凿的原则。随意殴打两人构成轻微伤,即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其中一名伤者的损伤是否构成轻微伤,请合议庭审慎评议。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