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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7年1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存款

韩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淑荣(上诉人韩某红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韩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显属定性不准

应将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自然人犯罪,本案适格的犯罪主体为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1-1、       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

    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2011年119日,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比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章程、公司名称、住所都符合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200万元也是符合规定的。因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1-2、       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也系合法成立

2011年129日,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大连市金州区注册成立。

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不需要注册资本金,只需要履行相关的设立手续提交工商部门即可。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也系合法成立。

 

1-3、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而从本案事实看,深圳士臣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分公司所有。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4、上诉人韩某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艾国忱、张柏峰、杜海龙作为经理,参与了分公司的组建,负责集资的具体管理,并从中取得提成,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而财务出纳等人员,是分公司运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而上诉人韩某红仅仅在20122月份加入公司,主要做业务员工作,属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法律明确规定,对这样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5、上诉人韩某红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深圳士臣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上诉人韩某红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韩某红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认定上诉人吸收存款数额50多万元证据不足

    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本案上诉人韩某红既非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非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确认上诉人韩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0多万元,认定的数额基本上是上诉人韩某红的供述。其供述‘在公司时一共拉了20多个客户,吸收了50多万元的投资,从中提成了七八万元,又从这些钱中拿出一些给客户回扣,除掉回扣钱,自己能挣3万多元’。

上诉人韩某红的供述自己吸收了50多万元的投资,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

另外,假设这50多万元投资款成立,也应当扣除给客户的回扣款,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数额型犯罪,吸收存款的数额也是罪行轻重的依据之一。

上诉人返还给客户的回扣款,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剩余的数额作为上诉人量刑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属于量刑畸重

3-1、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韩某红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就应该判处两年六个月的如此重的刑罚呢?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按照1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认定上诉人韩某红参与吸收的存款数额约为五十多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比照100万元的标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上诉人50多万元,量刑在两年六个月显属过高,至多应当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

 

3-2、在深圳士臣公司的整个违法融资活动中,上诉人韩某红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她是想帮助客户赚钱,自己也赚钱,是好心办坏事。其实在她名义下的投资者全部和她并不相识,投资款也没有打入她的帐户,她本人从来没有实际掌握和控制过投资款,其主观恶性较小。

 

3-3、上诉人韩某红在深圳士臣公司非法融资活动中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如果认定上诉人韩某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韩某红充其量只能算作深圳士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且,其帮助的动机是善良的,《刑法》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从犯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以往判例,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因为,在以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著名案例中,大都是适用缓刑。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2亿元,该公司的董事长等六名高管被判6个月到3年不等的缓刑;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亿元,该公司董事长等三名高管被判6个月到3年不等的缓刑。新疆和宁夏相对于安徽省都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对如此巨大数额的经济犯罪处罚尚且适用缓刑;本案上诉人韩某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多万元,且是因被欺骗才违心做了深圳士臣公司的推手,自己也深受其害。如果不能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强烈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任何危害。

以上意见,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

 

二审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

 

2013 年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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