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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7年1月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赌场

  《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公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杨某某在整个网络赌场中,作为代理,应当认定为从犯

司法解释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认定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扩大解释。

因为典型的收取佣金的代理与一般语义上的“开设”具有本质区别,代理对于赌博网站的运营一不投入、二不维护、三不负担盈亏,而之所以将代理行为解释为开设赌场,是因为要实现网络赌博的正常运营,就必不可少一批将赌博网站与散落在各地的参赌会员联系起来的代理角色,实现赌博资讯与赌博资金的流转。代理行为的违法性本质也正在于实现了这种联系。

在全国法院部分判决中,将共同犯罪中的下级代理认定为从犯,是由于司法解释将“代理”这种事实上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法律拟制为开设赌场罪。

告人杨某某在整个赌博网络中只是充当一个代理,接受参与赌博人投注,然后按照网站的要求进行返利和结算,参赌人员输掉的赌资绝大部分归网站设立人所有。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杨某某在整个网络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

 

四、关于犯罪数额方面,针对网络赌博的特殊性,‘赌资数额累计’应理解为实际投入的赌资

无论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都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实际投入的赌资,即所有参赌人事实上拿出的赌资之和;二是每一次投入具体赌博项目的资金累计相加。

上述两种对于“赌资数额累计”的解释均没有超出其正常语义,因实际投入赌资固然容易理解,而每一次投入具体赌博项目的资金当然均可称为赌资,其相加成为“赌资数额累计”也并无不妥。但是受制于证据特点,实体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与网络赌博所显示的赌资数额累计是存在区别的。

实体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中赌资的确定通常以案发时当场扣押的赌资计算,至于赌资被反复投入到赌博项目中的累积投注金额难以被证明。

而网络赌博中赌资的确定通常由远程勘验或电脑鉴定证明,而其只能显示一段时间内每一次下注额的简单相加,实际投入的赌资则难以通过上述电子证据证明。举例说明,每次下注一万,先赢后输如此往复100次,则参赌人不赔不赚还剩1万,实际投入赌资也仅有1万,但接受投注金额已显示为100万。

虽然在赌博网站代理型开设赌场罪中,代理接受投注的金额通常有最为清晰的证据显示,但通过历史的考察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横向的考察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相关罪名入罪标准的规定,将“赌资数额累计”理解为实际投入的赌资更为合适,更能准确的通过“赌资”这一事实反映其情节严重的程度。

投注总金额和有效投注金额并非金钱的实际交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投注和有效投注是否作为赌资认定,也只是可以认定为赌资并不是应当认定为赌资,建议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实际交接的赌资数额来认定赌资。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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