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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帅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毒品
 

张某帅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尹萍萍(被告人张某帅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帅贩卖毒品案的重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罪名有异议;

2、       证人王永峰、姜帅、刘双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张某帅贩卖毒品事实;

3、       案涉毒品确系甲基苯丙胺及数量事实不清;

4、       辨认笔录不具备合法性。

程序性辩护:

一、讯问笔录存在不真实性

2016669被告人张某帅被传唤到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安波派出所;当日18时结束传唤。侦二卷第4页的传唤证可以证明这一点。而被告人张某帅供述自己是当日22时之后,被侦查人员送到普兰店看守所羁押。

而侦二卷第3页的‘提讯提解证’显示,201667936分,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安波派出所李杰、刘峰在看守所对张某帅进行了讯问。

可是比对讯问笔录,记载的地点是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安波派出所讯问室。而张某帅本人也否认67日,自己在看守所被提审。

定罪辩护:

一、证人王永峰、姜帅、刘双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张某帅贩卖毒品事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张某帅向证人王永峰贩卖毒品的每一起单独的事实,在只有证人的陈述和辨认,张某帅予以否认,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王永峰购毒1克经过及证据

  王永峰:

1-1:讯问笔录(20156251417-1548分,普兰店看守所、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2014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家呆着,给姜帅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姜帅说没有。

我给张某帅打电话,他叫我到同益乡加油站等他。我给姜帅打电话叫他过来接我。我和姜帅一起到同益乡加油站,张某帅开车找我,通过车窗递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张某帅350元。

    我和张某帅联系手机号13841158581,张某帅电15942467444.

1-2:讯问笔录(2016571515-1526分,普兰店看守所、讯问人:谈永敏、徐盛清)

内容:

2014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我想溜点冰,给姜帅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姜帅说没有。

我给张某帅打电话,他叫我到同益乡加油站等他。我和姜帅一起到同益乡加油站,张某帅开车找我,通过车窗递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张某帅350元。

1-3:讯问笔录(2016613916-1015分,新入监监狱、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2014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当时在同益乡西韭修车店内,给姜帅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姜帅说没有。

我和姜帅一起到同益乡加油站,在加油站等了不一会,张某帅开车过来,我就下车了,透过车窗张某帅递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张某帅350元。

我没有称量,我是大约估计的。

1-4:辨认笔录:(2016527852-920分,普兰店看守所),辨认出张某帅;

姜帅

1-1:讯问笔录(201554942-1014分,普兰店看守所、讯问人:刘福功、马明龙)

内容:

20146月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在我的修车店内当时王永锋想买冰毒吸,联系张某帅。

我和王永锋一起到同益乡加油站,张某帅开车送给我们1克冰毒,王永锋给张某帅350元。

 

1-2:讯问笔录(20156251305-1415分,普兰店看守所)

内容:

2014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点左右,王永锋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

王永锋给我打电话,他叫我开车到同益乡加油站。我和姜帅一起到同益乡加油站,张某帅通过车窗递给王永锋一小袋冰毒,王永锋给张某帅350元。

张某帅开了一辆黑色长城牌吉普车。

1-3:讯问笔录(2016613844-915分,新入监监狱、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2014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和王永锋一起到同益乡加油站附近,不一会,张某帅开车过来。当时张某帅没有下车,通过车窗,张某帅递给王永锋一小袋冰毒,王永锋给张某帅350元。

张某帅当时开的是一辆黑色长城吉普车。

1-4:辨认笔录:(20165271030-1050分,普兰店看守所),辨认出张某帅;

辩护人认为,王永峰、姜帅二人证言存在不真实及矛盾之处:

1、        姜帅是汽车修理工,对不同外观的汽车的辨识度,应当具备相当高的准确率。

通过举证质证,张某帅是在2014919日,才购买办理了黑色长城牌吉普车手续。

而案涉事实,发生在20146月份,当时张某帅并没有黑色长城牌吉普车。而姜帅在两次笔录中。言之凿凿的证实张某帅开的是黑色长城牌吉普车。

2、王永峰第一次证言是在家给姜帅打电话,而第三次证言是在同益乡西韭修车店内,给姜帅打电话;

而对同一事实,姜帅却说王永锋在他的修车店内,王永锋给张某帅打电话买冰毒。

3、        既然检方指控王永锋和张某帅通过1384115858115942467444号码之间联系购毒事宜,应当举证证明两个号码之间在20146月份有过通话记录,甚至具体时间段应当是在15时许。

4、姜帅证实,他王永锋一起到同益乡加油站附近,不一会,张某帅开车过来。当时张某帅没有下车,通过车窗,张某帅递给王永锋一小袋冰毒,王永锋给张某帅350元。

吉普车和捷达轿车,车窗存在高度差。如果按照姜帅证言,他的墨绿色捷达车应当停在道边,张某帅的车只能是与他的车并排停靠,才可能通过车窗车窗递交毒品和毒资。

而最关键的是,同益乡加油站道路是丁字路口,单向两排道。除非张某帅的车停在反道。

而如果停在反道,两车同向,无论王永锋坐在车内何处,另一辆车上驾驶位的张某帅,手臂都无法与王永锋接触。

 

王永峰购毒10克经过及证据

  王永峰:

1-1:讯问笔录(20166131016-1055分,新入监监狱、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给张某帅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3501克。

我给姜帅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我和刘双、姜帅到城子坦。张某帅上了我的车,拿出2包冰毒,我就给张某帅3500元,他就走了,然后我们就走了。

我没有称量,我是估计10克冰毒。

一共是2包冰毒,一包里面有好几个小袋,每个小袋里面都有冰毒。这10克冰毒我和姜帅都吸食了,张某帅开的黑色长城吉普车。张某帅使用手机号是15942467444.

1-2:讯问笔录(20169201306-1345分,瓦房店监狱、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给张某帅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3501克。

张某帅上了我的车,就拿出1大包冰毒,当时张某帅当着我们的面称量了一下,一共是10克。我就给张某帅3500元,他就走了,然后我们就走了。

张某帅开的黑色长城吉普车。建设银行卡是‘球球’的,我们是朋友,卡里的钱我可以取着花。

姜帅

1-1:讯问笔录(20166131057-1125分,新入监监狱、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8点左右,王永锋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张某帅手里买了10克冰毒,让我和他一起去。

张某帅上了车,就拿出1包冰毒,里面还有很多小包。当时王永锋就说这些不够,然后张某帅就回到他的车内拿电子称称量了,称量之后,显示10克,当时王永锋还少给张某帅100元。

1-2:讯问笔录(20169131405-1425分,新入监监狱、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8点左右,王永锋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张某帅手里买了10克冰毒,让我和他一起去。

张某帅上了车,就拿出1包冰毒和电子称,把冰毒和电子称递给王永峰,后来王永锋就称量一下,当时称量是10克左右。我和王永锋一起吸食过,我确定是冰毒。

刘双:

讯问笔录(20166141005-1048分,同益派出所、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

内容:

有一次,王永锋拉着我和姜帅一起去程子坦找张某帅买冰毒的时候,我见过张某帅。

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8点左右,王永锋给张某帅打电话,说他从张某帅手里买冰毒,让我、姜帅和他一起去程子坦。

张某帅上了车,就拿出1包冰毒,后来王永锋就给张某帅钱了,我们就走了。

我记不住他们是否在车内称量。

1-2:辨认笔录:(20166141050-1116分,同益派出所、讯问人:安波派出所于警官和李杰),辨认出张某帅;

辩护人认为,王永峰、姜帅、刘双三人证言存在不真实及矛盾之处:

1、案涉毒品没有现货,那么只有证人证实是冰毒,却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这一点;

2、王永峰证言先是说2包冰毒,没有称量,然后改口说是一包冰毒,张某帅当着他的面称量了。

而姜帅的证言,说张某帅第一次上车拿出是一包冰毒,然后又下车取了电子称,再上车。显示张某帅有两次上车动作。

而第二次证言,又说张某帅把冰毒和电子称递给王永峰,后来王永锋就称量一下。显示一次上车动作。

而刘双证言是记不得是否称量了。

三个证人,对短短几分钟内,狭小车内的发生的事情,却有4个版本:

1、        毒品的包数,从两包变为1包,两个说法;

2、        张某帅上下车次数,12次,两个说法;

3、        称量与否:没有称量、称量了,两个说法;

4、        谁称量了:张某帅自己称量,王永峰自己称量,两个说法;

 

张某帅是否曾经卖给王永峰毒品,公诉机关至少需要补强证据:

被告人张某帅与王永锋的1384115858115942467444记录;

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是要看证言是否符合符合常识、常理。

本案2节贩卖行为,都存在同样的特点:只有证人证言,而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

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补强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否则,按照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只能推导出一个结论:证人说你做了,没做也是做,这是典型的主观归罪的观点。

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张某帅曾经贩卖过毒品给王永峰。

二、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案涉毒品确系甲基苯丙胺及数量事实不清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6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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