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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故意伤害案件

123发布时间:2016年4月2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

曹某明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某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曹某明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

2、       被告人曹某明和其它三名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定罪辩护:

 

一、2015年9月25日,播放的案发经过视频,可以证实周猛、王子明、张永亮的供述是虚假的,曹某明是拉架不是打架

    通过11秒视频,可以明确得出的结论是:

1、        周猛最先冲上去,用拳头击打王鑫宝;

2、        接着王子明用啤酒瓶击打王鑫宝;

3、        张永亮朝王鑫宝身上扔了一个啤酒瓶;

4、        王子明又用啤酒瓶击打王鑫宝;

5、        曹某明拉扯周猛和王子明,和王鑫宝没有任何接触。

其他三名被告人所称曹某明有‘推’‘踹’‘打’ 王鑫宝的行为,视频结合庭审调查,都不属实。

 

二、本案应首先启动‘排非程序’

曹某明家属提供的视频显示,曹某明的腹部和额头有伤。在看守所,曹某明和周猛均向承办法官陈述,被抓获时,没有拘捕行为,却受到警察殴打。

警察说曹某明抓捕时,逃跑造成的伤的说法是否属实呢

冬天在穿棉服的情况下,摔倒怎么可能造成腹部有伤警察的说法很可笑。

摔倒造成的伤,是擦蹭伤。仔细审验曹某明腹部伤,是擦划伤,警察的说法很不专业。

即使摔倒,额头有伤,为何额头周边没有伤脸部其他部位没有伤为何耳膜却穿孔了警察的说法很违反常识。

 

三、被告人曹某明与其它三名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两个必要条件。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

司法实践中,对其同犯罪故意的认定必须厘清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

具体言之,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

本案,事发突然,从曹某明站起来,到周猛冲上去,短短几秒钟的时间,也就是说周猛打人是突发状况,根本不在曹某明和其它三人预谋的范围之内。

曹某明和其它三人在没有共同犯意联络的情况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有一点可以确定:无犯意联络就无共同犯罪,在所不问犯意联络的形式和内容。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四、被告人曹某明和其它三名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

既然曹某明和其他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周猛、王子明、张永亮三人相继伤害王鑫宝的过程中,曹某明和刘永生一样,并没有对被害人王鑫宝有任何伤害行为。二人的区别只是刘永生站在后面,曹某明站在前面。

至于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曹某明有‘推’‘踹’的行为,本身就自相矛盾,结合录像,可以得出曹某明对王鑫宝没有任何的伤害行为。

 

五、被告人曹某明客观上没有指使其它三名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王鑫宝的行为

   “指使”指差遣、使唤他人,具体到本案,指其它三名被告人听令于曹某明。

证据中至少应该显示:曹某明如何实施了指使行为,其他三名被告人如何听从了曹某明指使。

1、被告人曹某明口供是没有他指使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王鑫宝的供述。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周猛、王子明、张永亮的供述可以得出:案发前,该三人事前与被告人曹某明之间无任何犯意联络;案发时,曹某明也没有明确指使他们三人。根本不可能存在受被告人曹某明“指使”之说。且证实,该三人平时与被告人曹某明之间,无经济上和业务上的关系。

 

六、本案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及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形式上是周猛、王子明、张永亮都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曹某明辱骂王鑫宝,但他们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其它三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时由曹某明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4-5年。辩护人认为,共同伤害犯罪由数人协力实施,并且协力的客观形式和主观形态纷繁复杂,对协力的全体成员不做区分追究同一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妥,必须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被告人曹某明的定罪问题,辩护人认为,在四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应严格依据共犯理论,把缺乏犯意联络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被告人曹某明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5年9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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