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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赌博罪的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1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赌博罪

一份赌博罪的辩护词

 (2013-03-05 22:44:46) 转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唐某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依法为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辩护。开庭前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了解了本案案情。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辩护人将对某某作无罪辩护。 一、被告人唐某某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赌博罪的构成只能有三种情况,即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具体来讲,“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钱财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人,指赌场老板或合伙开办赌场者,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参赌的人员均是杨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赌场老板召集,被告人唐某某并没有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赌博的行为;另外其本人也没有参与赌博,谈不上以赌博为业。而开设赌场更是无从谈起,想唐某某作为一个人生地不熟的外地人,又是女人,怎么可能有能力去开设赌场呢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等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 首先,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指“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各被告人之间必须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开设赌场是杨、薛、赵某某等人合伙所为,上述人员开设赌场时并未与唐某某进行通谋,对于赌场的开设地点、时间、人员以及抽头方式、利润分成唐某某也并未参与策划,仅仅是在赌场开起来后,被雇佣在赌场打工,赌场老板每天给她开200元工资。她既不投资(购买赌具、租赁场地、支付人员工资等),也不享有赌场收益的分红,因此根本谈不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毫无事实根据和理论依据。 三、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属随意扩大刑法打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赌博罪共犯的只有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的几种情形,并不包括在赌场内打工的人员。从刑法对赌博罪的打击范围来看,也是针对赌头和赌棍而来的,并不能随意将一些服务人员列入赌博罪的犯罪主体行列,随意扩大打击范围,造成刑罚的滥用。唐某某的行为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给予治安处罚足矣,以赌博罪论处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唐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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