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尉xx委托和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尉xx涉嫌抢劫罪及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案辩护人。被告人尉xx涉嫌故意毁坏财产罪罪名成立。本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尉xx涉嫌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抢劫罪不能成立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重视支持采纳。
一、不能确认是尉xx拿了被害人陈国军的手机:
1、2012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向陈国军的询问笔录(第二次):
“问:对方在砸完你车后,都有谁开口跟你要钱和手机
“答:就一个持刀砸我车的男子跟我要手机和钱。
“问:这个男子是之前坐你车的还是后面来的其中一个
“答:是后面来的车子上下来的。
“问:你能否辨认出这些男子
“答:坐我车子的2个男子我可以认出来,后面过来那辆车子的4个人我不能肯定,因为当时周围光线不是很好,只能大概看到他们的样子。”
通过这段询问记录,我们清楚的得知这么几个事实和结论:
1)被告人尉xx是坐被害人陈国军车的人,不是后面来的其中一个;而被害人确认不是坐在他车上的人找他要钱和手机,而是从后面来的车上下来的人找他要手机和钱。结论:被告没有指控尉xx抢劫。
2)被害人明确表示,找他要手机和钱的人是后面过来的那辆车子的其中一人,而这从后面车子来的4个人又不能肯定能辨认,并且说明了不能辨认的原因(光线问题);但是公安仍然安排辨认,最终导致辨认错误。在辨认时,被害人竟然又自相矛盾的指认了尉xx——尉xx不是从后面车子来的人,而是坐在被害人车上的人。
2、同样在2012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向陈国军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还有如下记录:
“问:坐你车子担任有无砸车的行为
“答:我没有看见他们2人砸车,因为当时我停车的时候,他们2人就下车去前面的车子,前面的车子就下来了4个男子,他们独用砍刀跑到我车子这边来,然后就开始砸车。
“问:那2个坐你车子的男子当时在干什么
“答:那4个男子一过来就开始砸车,我被吓得就坐在驾驶座上靠着防盗网,……砸的时候他们其中的一人跟我要钱和手机……”
以上记录稳定的表明:向被害人要钱和手机的不是当时坐在其车里的尉xx,而是从另外一部车里下来的4人中的其中一人。而在辨认笔录中,却有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的记载:“指出56号的男子就是当时坐在其出租车副驾驶的男子,也是这个男子在对方砸车时让其拿出手机和钱的人”
这种自相矛盾的证据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就认定罪名,实为不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该判定尉xx不构成抢劫罪。
3、本律师在会见尉xx时,其向本律师说,在检察院的供述中,已经向检察官陈述了公安在侦查审讯时有威逼和欺骗的情节;同时对涉案手机为何在其身上也有新的说法——是陈国江事后放置其家中的——现陈国江没有到案,就认定尉xx供述不实,也属不妥。不知上述证据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应该向法庭提交。本律师在法院阅卷时没有看到检察卷,没有看到上述证据。
二、即使认定是尉xx拿了手机,也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1、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砸车)不是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而是作为故意毁坏财产罪的手段和结果被故意毁坏财产罪吸收。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为抢劫罪。犯罪理论和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下简称暴力)为手段,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本案公诉人已经能够将其暴力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产定罪,那么所谓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就已经没有了。
2、抢劫罪的暴力必须直接针对被害人,不能针对其他人或者其他财物。针对其他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财产,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本案的暴力,完全是针对车,没有针对人。主犯陈国江的犯意,本案全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无疑的证明被告人的暴力只是砸车不伤人。客观上,被害人也是坐在驾驶位上安然无恙,其生命和健康既无受到伤害也无受到威胁。
3、至于被害人因害怕而交出手机和30元钱,那也只是一种假想的“暴力和威胁”,并不是事实上真实的暴力和威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抢劫罪的是否构成对被害人的暴力或威胁,不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而是以被告人是否实施暴力或威胁为标准。
4、在全部公安案卷中,凡是涉及到被害人手机和30元钱的事实描述,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均是以“要”和“拿”,从未出现抢劫的字眼,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方为抢劫罪,本案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就当然不存在抢劫罪。
综上,本案针对被害人和手机既无暴力也无抢劫,故抢劫罪不能成立。
三、除了被害人陈述外,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尉xx拿了被害人的30元钱;既然是拿了而非抢劫了被害人的30元钱,也因上述与手机同样的理由,抢劫罪不能成立。
四、根据刑法从新从轻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本案也不宜定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众被告人表现出来的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秩序的特征十分明显,定此罪更适合其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本案是否存在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在逃的主犯陈国江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陈国江自认为其精神权利被侵犯的债的关系。故应该适用上述
即使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尉xx属于受陈国江指使,陈国江属主犯。尉xx不应独立为此承担全部责任。
谢谢!
辩护人 晏 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