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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通山邓某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1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卖淫组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邓*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邓*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邓*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A、被告人邓*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条、第3条、第9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3人以上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特征:对卖淫的人必须有招募的行为;对卖淫的人采取控制措施。

据侦察机关查明和庭审的事实看:

(1)华天池按摩店的经营决策权属于“华天池”的股东。华天池按摩店是由林鹿城、周某某等五人共同创办,“华天池”的经营决策权在于华天池按摩店的五个股东。被告人邓*是被聘人员,在该场所没有任何投资和分红,华天池按摩店的老板是林鹿城等人,被告人邓*只是被聘用员工。本案没有一个卖过淫的小姐称是被邓*所"控制"而从事卖淫活动的!试想任何一个单位,老板不决定的事,打工者是不敢自作自为的。何况组织卖淫是严重犯罪行为,如果其老板不同意,即使被告人邓*招来了"卖淫女搞卖淫",他也就要先被"炒鲍鱼"了,所以根本谈不上被告人邓* "组织"卖淫。

(2)华天池按摩店日常管理者权属于“华天池”的股东。华天池按摩店财务由周某某负责,叶温州负责店内采购、内部维护,张温州(张剑荣)、叶温州负责场所内的日常管理,且每天都在华天池按摩店里正常上班,履行总经理的职责。股东林鹿城和周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张温州履行股东和经理的双重职责,享有股东分红权和工资的双重权利,按摩店的大小事都由张温州(张剑荣)、叶温州等负责,被告人邓*只是股东和经理们的一个助手而已。

(3)华天池场所内存在色情活动,按摩小姐的聘用、管理培训等事项的决定权在于老板,执行在于总经理等。被告人邓*的身份只是领班(后来被邓下泉替换),一切行为都是在老板的安排下工作。

招募都是“华天池”老板主宰的"企业行为"。所谓"招募"问题,是企业出面的。本案中卖淫女供认,是"华天池"要"招收"按摩小姐,她们才来应聘的。可见,招募人是"华天池",是"华天池"的老板,而不是去向被告人邓*应招。邓*绝对不是"招募人",充其量也是"招募"的经办人而已,何况邓*也没有“招募”行为。招募的押金是押给"华天池"的,而不是押邓*的,这也证明招募人是"华天池"的老板。

(4)从本质上看,被告人邓*被称为“领班”也是个被挂着的空头衔而实际上无任何管理权的权利的“管理”人员(后来连这个领班的头衔都被邓下泉代替)。所谓管理,指应用科学的手段安排组织社会活动,使其有序进行;在企业管理中,管理通常表现为对产、供、销、人、财、物和信息的控制过程。显然,本案中,被告人邓*无权也更无法对上述管理内容进行实施,因为在小型企业(50人以下)中,特别是在民营企业发达的温州地区,管理权的实施都由老板和总经理负责(如财务由周某某负责,叶温州负责店内采购、内部维护,张温州(张剑荣)、叶温州负责场所内的日常管理)。例如按摩小姐和服务员、收银员等辞工、招聘等各项事务都是由享有日常管理权的老板或者总经理决定,被告人邓*无权决定。

(5)被告人邓*的工资组成:按照服务次数提成一次20元,且这部分工资是张总等与邓*、邓下泉共同约定的,属于邓下泉和被告人邓*两人的共同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因为工资属于约定而只能由张总和其他老板的规定才认为被告人的工资属于“抽头”所得;被告人邓*、邓下泉的工资是在“华天池”的经营收入中,由华天池核算完毕后由华天池统一发放。由于他们平时没有其他工资,双方约定以提成(也即是其他企业中的计件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该做法与其他很多企业对员工的激励机制是一样的。 

场所内的决策权、日常管理权都由老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都是由周某某、叶温州、张总(张温州即张剑荣)和邓下泉等负责实施,被告人邓*只是协助他们实施工作而已。

前述可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邓*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B、被告人邓*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所谓协助组织卖淫,其实就是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人提供帮助,具体表现可以是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充当保镖、打手、皮条客、管账人、协助管理,也可以是为他人组织卖淫看门望哨、提供场所、指示目标、排除障碍等。

(1)关于被告人邓*在外面搞来各项规章制度和考核规定并由邓下泉装、挂等方面。被告人邓*在华天池的经理和股东们的要求下取得,在网络发达的当今社会,什么样的企业管理和考核制度都可以随意找到。对于规章制度的执行,被告人邓*从来都没有实施,也无权力去实施。在企业管理中,特别是温州民营企业中,制定规章制度都是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助手制定,再由企业发布实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显然,被告人邓*属于“华天池”管理者(各个经理)的助手而已。

(2)关于发放工资问题。华天池的财务是属于统一核算的,财务由周某某负责,由股东们共同核算、分配,其中工资由周某某发放,由于周某某文化水平很低(自称不识字)的原因,发工资时有时由周某某交给被告人邓*代为发放,这也证明了被告人邓*只是协助行为。

(3)在华天池开展违法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张总(张温州)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被告人邓*、邓下泉和杨小静等都是直接对老板负责,工作都可以直接向老板汇报。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出资的老板有的具有双重身份,既行使股东权,又行使管理权,如财务由周某某负责,叶温州负责店内采购、内部维护,张温州(张剑荣)、叶温州负责场所内的日常管理,不能因为他们具有股东身份就否定他们的管理权力。因此,被告人邓*在华天池按摩店的日常管理中也只是协助作用。现实中,在温州企业,即使是大型的实业公司之类,真正把管理权交给外地人管理是少之甚少的,何况是一个不足50人的,拥有五个股东的“个体工商户”不能因为张温州(张剑荣)、叶温州等“另案处理”就忽视他们在华天池的管理作用,而认为被告人邓*是高级管理者。透过现象看本质,被告人邓*的行为是个协助他人管理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被告人邓*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的帮助作用,应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给予定罪量刑。                                                         C、关于情节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公诉人举示的参照某一“会议纪要”来衡量,实属不妥。《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个“会议纪要”将让被告人量刑档次提高五年,显然违法“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只对“组织卖淫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未作出任何解释。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何谓“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如果公诉机关根据“多人”或者“多次”的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认定被告人邓* “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以卖淫人数达到多人或者多次,作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要件,是有法律依据,但是多人或者多次不能作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要件。因为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故其犯罪对象必须是多人(多次就包含其中了)。所以,多人(次)只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对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伙同其他组织成员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证据不足。                                                   D、被告人邓*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出生和成长在中国的贫困县、贫困乡的山沟里,由于缺少法制教育、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卖淫嫖娼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组织卖淫行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对司法机关取缔卖淫场所、惩处组织卖淫人员,辩护人表示积极拥护和赞成。但对涉案事实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具体分清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同时也要严格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一般。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给被告人邓*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朱中高

20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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