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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1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故意伤害

辩 护 词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律师朱中高作为被告人朱老弟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与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朱老弟具有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证实,被告人朱老弟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老弟出生于1995年4月 5 日,案发的时间是2010  年10月12日,犯罪时年仅15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老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老弟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案件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朱老弟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的围攻殴打行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朱老弟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事情的经过是:被害人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被告人被打在地上、且脖子被掐的情况下,随手拿出刀子伤害了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众所周知,脖子是人的重要呼吸器官,当脖子被掐时,被告人的意识必然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其拔刀捅人行为属于人本能反应,被告人捅一刀后,解除了被害人等对被告人的生命威胁,被告人没有继续捅第二刀,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因此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朱老弟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五、被害人有过错,法院应考虑这一重要情节,并作为减轻被告人处罚的依据。

六、未成年犯罪的处理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不良因素与社会消极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未成年人到成年人,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一个社会属性不断增加的过程。未成年人人格结构尚不稳定,或者尚在形成过程中,人格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人格特质在出生后的18年内基本形成,其中12—18岁是人格形成的最为关键的时期。这一时期具备临时偶然地犯罪,往往有所悔悟,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的栋梁,应该给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

  2、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对未成年人实行轻刑化,体现对他们的人文关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宽松的改造和成长空间,

  3、和谐社会包括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安定有序。未成年人犯罪是其自身的悲哀,也是家庭的不幸,更是和谐社会之痛。没有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就没有家庭的安宁,也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处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核心环节,只有牢牢抓住“以人为本”这个核心,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朱中高律师  

2011年3月17日

(因无力赔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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