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张某某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贩毒

张某某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   (被告人张某某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贩毒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被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定罪部分:

张某某的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律理由如下:

1、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贩卖的证据中,除了现场查获的冰毒外,

2、贩卖过毒品推导出持有的毒品必然用于贩卖不具有证据排他性

起诉书认为,张某某购买毒品之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根据她的贩卖行为,运用推定规则认定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虽然有事实证明张某某有过贩毒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购买这15克毒品的主观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张某某购买这15克毒品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

 

2、行为人曾经有过贩毒行为,又被查获持有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另一种版本,是一种典型的自由心证主义观点。

首先,这种观点严重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批复的形式,规定疑案按无罪处理。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由公、检、法承担刑事案件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上述观点则将直接导致被告人不得不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贩卖故意或行为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人无法证明情况下,将受到按疑罪来定案的不公正待遇。这无疑是法律的倒退。       

其次,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另一种版本,是一种典型的自由心证主义观点。对此,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在1982年就著文予以批判,指出“我国不应采用自由心证”。

            

3、《南宁会议》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因为没有本人贩卖的供述、没有贩卖器具(电子秤和塑料分装袋)、没有毒品交易过程、金额、数量和下家。

 

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从邵晓龙处购买及受赠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理由如下:

1、张某某供述:“这15克冰毒我是自己买来吸食”(侦二卷54页);

2、张某某本人吸食毒品的频率,每天吸食量为0.5-1克左右;15克大约可供其吸食一个月,没有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

3、张某某本人经济能力,其本人供述以倒卖二手车挣钱(侦二卷55页);

4张某某本人有既往吸毒史(2012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

5、张某某只贩卖给韩家春一人,其中3克还是‘赊购’、平价进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贩卖过;

6、在张某某家中及人身上,未搜查出贩卖的必备工具电子秤或者塑料分装袋,只搜出吸食毒品的冰壶(侦三卷扣押清单)。而扣押的二部手机内也没有毒品交易的信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仅是为满足自己的吸食故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并且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假设按照起诉书指控贩毒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数量也应当为15克冰毒,并且属于未遂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是去购买15克冰毒。按照公诉机关‘曾经有过贩卖行为,抓获时购买的毒品推定为贩卖’的话,那么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也只是对自己要购买的15克冰毒承担责任。因为邵晓龙赠送的13.37克冰毒已经超出了她的主观,她也事先不知道邵晓龙的赠送行为,对赠送的13.37克冰毒不承担贩卖的法律责任。

本案,针对15克的冰毒,没有下家,没有交易过程、没有交易数量和金额,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未遂。

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涉及到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否,更会影响到被告人日后的审判量刑,恳请审判长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15克。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月6日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定罪部分两点意见:

第一点起诉书认为,张某某购买毒品之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根据她的贩卖行为,运用推定规则,认定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虽然有事实证明张某某有过贩毒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购买这15克毒品的主观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张某某购买这15克毒品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行为人曾经有过贩毒行为,又被查获持有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

而《南宁会议》对这样的行为是有明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因为没有本人贩卖的供述、没有贩卖器具(电子秤和塑料分装袋)、没有毒品交易过程、金额、数量和下家。

第二点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从邵晓龙处购买及受赠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理由如下:

1、张某某供述:“这15克冰毒我是自己买来吸食”(侦二卷54页);

2、张某某本人吸食毒品的频率,每天吸食量为0.5-1克左右;15克大约可供其吸食一个月,没有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

3、张某某本人经济能力,其本人供述以倒卖二手车挣钱(侦二卷55页);

4张某某本人有既往吸毒史(2012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

5、张某某只贩卖给韩家春一人,其中3克还是‘赊购’、平价进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贩卖过;

6、在张某某家中及人身上,未搜查出贩卖的必备工具电子秤或者塑料分装袋,只搜出吸食毒品的冰壶(侦三卷扣押清单)。而扣押的二部手机内也没有毒品交易的信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仅是为满足自己的吸食故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