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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辩护词

丁某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朱秀明(被告人丁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丁某某抢劫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来讲,被告人丁某某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

本案的犯意是第一被告许霁提起,实施抢劫的方案,目标、人员的组织,入室抢劫主要犯罪行为及沈学刚人身损害的危害后果都是他确定造成的。

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仅仅起到看管高娟的作用,是从属辅助地位。

假设合议庭不能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属于从犯,也应当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被告人丁某某属于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

 

四、在抢劫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分的任何赃物;

 

五、被告人丁某某在事先无同谋的情况下,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入室加重情节和抢劫的财物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以下四个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本案第一、三、四被告人在凌晨冲入被害人屋内抢劫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奥迪A8轿车。

第二阶段即除丁某某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将两位被害人劫持到盖州看管,并抢劫香烟。

第三阶段即本案第一、三、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沈学刚带到盖州工地,殴打并抢劫2100元。

第四阶段即丁某某初富伟迫使高娟交出密码并取现金6300元。

其他被告人暴力劫持、非法拘禁沈学刚、高娟之后,被告人丁某某事中加入,并迫使高娟交出密码取得现金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她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入室加重情节和抢劫的财物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对第一阶段的入室抢劫,被告人丁某某事先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入室抢劫暴力行为,她本人也没有任何的帮助行为。

客观上,被告人丁某某不应对入室抢劫的加重情节和抢劫的财物(奥迪A8轿车和20000元)承担法律责任。

 

六、被告人丁某某属于事中共犯,应当对自己参与的后续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只参与了第四阶段迫使高娟交出密码的的阶段,当然,她加入后,知道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下,于事中参与了抢劫的后续行为,她的行为一方面形成事中对其他被告人的抢劫目的的认可,主观故意内容上也达成了一致。是抢劫罪的共犯(从犯)。

辩护人认为,她在不知道其他被告人的前期犯罪行为的具体动机、目的、性质的情况下,事中参与后续犯罪,她应当对8,400元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七、量刑辩护:

(1)量刑起点建议在4年;

(2)本案涉案金额8,400元,鉴于大连市规定涉案金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增加刑期为8个月,建议被告人基准刑为4年6个月。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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