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骗取贷款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骗取贷款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2、 上诉人李世庆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量刑辩护:
一、上诉人李世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李世庆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三、上诉人李世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李世庆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李世庆案发后,已经偿还银行贷款,应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李世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在立案前没有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点上诉人李世庆是认可的。
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是案外人王硕单独采取欺骗行为,变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预付款收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王硕主导、策划下办理的。
而上诉人李世庆的贷高配买低配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民事欺诈。
从因果关系看,案外人王硕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世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也有保证人。
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七、量刑建议:
上诉人李世庆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她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首、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20日
《李世庆骗取贷款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德艳(李世庆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骗取贷款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李世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在立案前没有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点上诉人李世庆是认可的。
但是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是案外人王硕单独采取欺骗行为,变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预付款收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王硕主导、策划下办理的。
而上诉人李世庆的贷高配买低配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民事欺诈。
从因果关系看,案外人王硕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世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也有保证人。
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二、上诉人李世庆已经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刑罚的人道和谦抑,对其改判适用缓刑是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李欣律师
2014年11月24日
一、上诉人李世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李世庆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三、上诉人李世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李世庆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李世庆案发后,已经偿还银行贷款,应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李世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在立案前没有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点上诉人李世庆是认可的。
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是案外人王硕单独采取欺骗行为,变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预付款收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王硕主导、策划下办理的。
而上诉人李世庆的贷高配买低配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民事欺诈。
从因果关系看,案外人王硕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世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也有保证人。
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七、量刑建议:
上诉人李世庆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她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首、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20日
《李一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辩护词》
一、被告人李一美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一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李一美主动将部分赃物(包、苹果4手机、IPAD)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一美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量刑建议:
由于被告人李一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部分返赃,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一美进行罚金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上诉人李世庆从2011年11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进而认定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拒不偿还贷款不代表着银行就有重大损失。因为本案的贷款是保证人贷款,即如果借款人不偿还贷款,银行完全可以通过保证人追偿贷款。但是银行并没有起诉李某及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偿还的贷款,仅是形成‘不良贷款数额’。
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本案,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李世庆的贷款属于‘损失’类贷款。而银行要出具此类证明,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必须先通过诉讼程序来证明该笔贷款已经无法收回。
本案,缺少诉讼程序的证明,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该笔贷款不属于‘损失’类贷款,进而不能证明银行有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