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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诈骗

李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对起诉书认定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

 

定罪部分:

一、 25‘借款’数额有异议

本案,姑且不论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首先要查明的是吴胜利给付给李某的钱款金额。在2013年9月20日得胜派出所,李某既否认事前知道华传利将她的大棚卖给华娟的事情,也讲述25万元(人民币、下同)是由吴胜利从银行转款20万元,5万元是利息组成的。(2P83页)。

而吴胜利陈述是当时在普兰店,有李某和她父亲,还有小苏。她当场交付给李某25万元。

25万元不是小数目,公诉机关至少应当查明于峰从沈阳向吴胜利转款的记录,以及吴胜利取款的记录。

另外按照李某的供述,也应当查明吴胜利和李某银行卡转账记录。

而公诉机关仅仅依据吴胜利的陈述,就认定双方款项往来是25万元,属于证据不足。

二、 华娟购买大棚,李某知情的证据不足

在卖大棚给华娟这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时供时翻;在刑事拘留前,她否认事前知情,在在2013年9月20日、10月20日得胜派出所两次供述中,这一点可以印证。

在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又是事前知情并委托华传利卖给华娟大棚。

而经办人华传利在2013年10月14日得胜派出所笔录中(2P97页),否认李某知道他卖大棚的事情

在2014年10月11日的供述中,又承认李某事先知情。

这两个人的供述出现反复,辩护人认为不应轻易采信有罪的供述,而应当对借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如果是被告人李某亲笔签字,应当认定李某是知情的。

 

三、 被告人李某到底剩余几个大棚,现有证据不足

李某婚前有5个大棚,一个2.22亩。其余4个每个1.78亩、这一节事实是真实的。

在长山寺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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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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