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吸毒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2、       被告人刘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一直能主动、详细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一直稳定;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犯罪现场等侦查活动。

在今天庭审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刘某某已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某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吸食的毒品是宋大为的,冰壶是张丹留下的。案发当天,宋大为取出毒品,供大家吸食。吸食毒品的其他人,都居住在刘某某租住的526房间内,他们共同生活。19岁的刘某某很难从狭隘的情理上去拒绝。

当然,他难以拒绝的行为不是犯罪的理由,但是请合议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某案发时才刚满19岁,对社会的认识浅显,他的被动容留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六、量刑建议: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2014)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伦洪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共14次,贵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虽然中国并不是判例法系,但是希望法院的审判尺度能够保持一致。

被告人刘某某年幼父母离异,和跑长途运输的父亲共同生活,缺少家庭温暖和教育。他被刑事拘留后,父亲连夜赶往大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椎压迫性骨折,卧床休养,今天不能到庭看望儿子。

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定罪量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给他一个机会,能早一个月,早十天,甚至早上一天,去看望自己卧床的父亲。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2月29日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20日

 

 

 

 

 

李世庆骗取贷款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德艳(李世庆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骗取贷款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李世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在立案前没有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点上诉人李世庆是认可的。

但是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是案外人王硕单独采取欺骗行为,变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预付款收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王硕主导、策划下办理的。

而上诉人李世庆的贷高配买低配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民事欺诈。

从因果关系看,案外人王硕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世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也有保证人。

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二、上诉人李世庆已经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刑罚的人道和谦抑,对其改判适用缓刑是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李欣律师                                  

2014年11月24日

 

 

 

 

 

 

一、上诉人李世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三、上诉人李世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李世庆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李世庆案发后,已经偿还银行贷款,应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李世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在立案前没有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点上诉人李世庆是认可的。

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是案外人王硕单独采取欺骗行为,变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预付款收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王硕主导、策划下办理的。

而上诉人李世庆的贷高配买低配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民事欺诈。

从因果关系看,案外人王硕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世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也有保证人。

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七、量刑建议:

    上诉人李世庆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她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首、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20日

 

 

 

《李一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辩护词》

 

 

一、被告人李一美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一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李一美主动将部分赃物(包、苹果4手机、IPAD)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一美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量刑建议

由于被告人李一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部分返赃,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一美进行罚金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上诉人李世庆从2011年11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进而认定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拒不偿还贷款不代表着银行就有重大损失。因为本案的贷款是保证人贷款,即如果借款人不偿还贷款,银行完全可以通过保证人追偿贷款。但是银行并没有起诉李霞及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偿还的贷款,仅是形成‘不良贷款数额’。

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本案,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李世庆的贷款属于‘损失’类贷款。而银行要出具此类证明,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必须先通过诉讼程序来证明该笔贷款已经无法收回。

本案,缺少诉讼程序的证明,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该笔贷款不属于‘损失’类贷款,进而不能证明银行有重大损失。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