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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定性之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犯罪实施

《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定性之思考》

 

  【摘要】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考察被帮助者对于帮助行为有没有认识。如果被帮助者对帮助者的行为有认识,对帮助者就可以以共犯的帮助犯定罪处罚,若帮助者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罪则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若刑法分则中对于这种帮助行为的定性另有特别规定,则依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认识,则只能认定帮助者系片面共犯。事后的帮助行为若事前没有通谋,严格来讲不能理解为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而只是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帮助犯;意思联络;想象竞合犯

 

  【正文】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帮助他人犯罪的人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帮助行为应如何定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帮助行为的定性做一些深入的探讨。

 

  案情介绍:张某以其承建某工程的名义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租得建筑用钢架管和扣件若干,然后卖给废品收购企业从中获利。该废品收购企业的老板赵某多次收得张某送来的钢架管、扣件后,知道赵某是实施诈骗获得的钢架管和扣件后,继续收购张某送来的钢架管、扣件。后来张某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向租赁公司提供租金,于是就向赵某借钱垫付租金。赵某把钱借给张某后不放心,提出要跟随张某前往提货,确保张某是把从赵某处借来的钱付给了租赁公司作为租金。于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是赵某借钱给张某垫付租金,并由赵某帮助张某租车前往租赁公司提货,张某从租赁公司提得货物以后,就直接和张某办理了废品购销手续。

 

  审判过程: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控辩双方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赵某的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以及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识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系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扣件还主动租车帮助张某一起到租赁公司拖钢架管、扣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协助作用,系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则辩称: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跟随张某一同前往租赁公司只是为了确保自己借给张某那部分的资金的安全;其租车前往租赁公司只是去提取其自己所要收购的钢管架和扣件,并非是协助张某进行诈骗;张某的供述也表示其诈骗和赵某无关,赵某并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从中获利,即使是赵某租车前往租赁公司提货之后,赵某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的价格也是和以前大致相当。对于赵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控辩双方争执不下。一审法院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协助作用;少数人意见,赵某和张某在案发前没有意思联络,赵某和张某不是共同犯罪,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只能按收购赃物罪(案发时间为2007年6月所以仍适用原罪名)对其定罪处罚。一审法院依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合议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供称其和赵某没有意思联络,张某并没有参与诈骗,这只能说明张某确实没有和赵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但是不能表明赵某没有和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可知,赵某明知张某是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和扣件,但是为了实现其自己的目的更多的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在赵某没有钱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为赵某垫付租金,并租车直接前往租赁公司提货。其行为从客观上来看对张某诈骗的实施起到了很明显的帮助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其帮助张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亦非常明显。虽然赵某犯罪的动机只是为了更多的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但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的共犯。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赵某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虽然张某并无和赵某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赵某却存在协助张某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赵某的行为单方面的构成共同犯罪。对赵某应以合同诈骗的共犯处理,对张某则以单独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供称其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合同诈骗,但是从其行为来看,张某多次让赵某为其垫付租金,并且让赵某租车与其一同前往租赁公司提货,他们事实上对合同诈骗形成了共识,达成了默契,二人之间存在暗示的意思联络,故二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帮助的程度。

  理论探讨:本案中赵某对张某的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而且该帮助是非常的明显的,几乎达到了如果没有赵某的帮助张某的诈骗犯罪就难以完成的程度。那么对赵某的帮助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赵某和张某的行为到底是构成共同犯罪,还是仅是赵某系片面共犯。下面我们首先来认识一下片面共犯理论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1]对于片面共犯,刑法理论界一直分歧较大。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所有的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的教唆犯与片面的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的帮助犯。[2]否认片面共犯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应该是全面和相互的,而片面共同犯罪之中的共同故意是片面和单向的,故片面共同犯罪不能成立。肯定片面共犯理论学者无一例外的都肯定片面的帮助犯。对片面的帮助犯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暗中帮助他人犯罪者可与并不知道有人帮助自己犯罪的被帮助者构成犯罪,而被帮助者则按单独犯罪论处。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是否承认片面共犯的这两种观点可以说是争执不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肯定对暗中单方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片面的帮助犯的站通说地位。虽然德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承认片面共犯,但在德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对片面共犯还是普遍承认的。德国学说认为,帮助犯只限于对他人的行为予以促进;与教唆犯一样,帮助犯在行为支配上同样无足重轻;正犯甚至不需要知道他提供的帮助。[3]这里所讲的正犯不需要知道帮助犯提供的帮助的这种情况就是我们所讲的片面帮助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宜同。”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片面帮助犯是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日本虽然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片面共犯,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肯定片面共犯占通说地位。[4]在英美法中,虽然不存在片面共犯的概念,但有“潜在的同谋犯”的概念,所谓的“潜在的同谋犯”是在被帮助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帮助者。从概念可知英美法中的“潜在的同谋犯”和大陆法系所讲的片面帮助犯是一个意思。由此可知,在英美法中也是承认片面共犯的。考察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无非就是看这种制度有没有理论基础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有没有需要。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应该说从法学理论来看片面共犯是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的。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用片面共犯理论来处理的案子也不少。例如:某甲和某丙均与某乙有仇,一日,甲在自家楼房的阳台上看见丙正持刀追杀乙,乙慌不择路,逃入一条只有一个出口的小巷,甲见状后拿了一把锁跑出去将该巷唯一出口处的铁门锁上。后乙因无处藏身被丙追上用刀刺死。在本案中,对甲的行为该如何处罚,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那么对甲的行为将不好考量。如果不对某甲定故意杀人罪则没有其他的罪名可定,如果对某甲定故意杀人罪又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甲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好说甲锁铁门的行为就是杀人的行为。当然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还很多,应该说片面共犯理论的存在是有其现实生活的土壤的。总之,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承认片面共犯还是有必要的。

 

  但是,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则不仅要求犯罪故意相同,而且要求对犯罪故意要有合意即要求共同犯罪的各方对犯罪故意要有意思联络。对于片面共犯来讲,虽然双方的故意是相同的,但是很难说各方对犯罪故意存在意思联络。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是相互的,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非对称关系,非对称关系可以说是相互关系的一方面或一种特殊情况,在本质上包括在关系的相互性之中。[5]在这种哲学基础的指导下,学者们认为共同故意,并非必须是互相疏通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同一犯罪,那么,就应认为该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6]应该说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是否承认片面帮助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说在现行的刑事立法体制下,就没有片面帮助犯存在的空间。但是既然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且最高院也对此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法律规定不宜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理解。既然承认片面共犯既有相关的理论基础,又有现实需要。鉴于我国刑事立法对片面帮助犯的规定尚不明确的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解释,明确承认片面共犯,扫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片面帮助犯理论的障碍。以更好的应对司法实践中所遭到的实际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犯罪的人。这里所讲的共同犯罪是狭义的共同犯罪,即不包含片面共犯的共同犯罪。在狭义的共同犯罪中,要求共同犯罪的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故意是全面的和双方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在客观上要有帮助行为,在主观上要有帮助故意。所谓帮助行为是指,为实行行为提供便利的协力行为。[7]所谓的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故意要求,一方面要有帮助他人犯罪的认识,另一方面还要有帮助他人犯罪意志。帮助犯的认识因素应该是,必须认识到被帮助人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自己所实行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帮助犯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自己为被帮助者提供便利,且希望或者放任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能够得以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和前面所提到的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区别在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被帮助者对帮助行为是有认识的,而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被帮助者对帮助行为是没有认识的。至于帮助者的主观方面大致是一样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被帮助者对帮助行为有认识的情形均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以共同犯罪予以处罚呢首先,如果帮助者的帮助行为除了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外,其行为本身还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话。这便是典型的一行为犯数罪,应该按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处理。诸如此类的情况有,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161条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等。在这种类型的犯罪中,如果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行为同时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这时对这种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如果这些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尚未达到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的话,那按照提供虚假文件罪定罪处罚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如果其已经达到了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则该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定罪处罚。其次,刑法分则中对某些帮助行为有特别规定,对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了罪名,则应该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认定,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比如,刑法105条第2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该罪本应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帮助行为或者是教唆行为,但是由于刑法分则对这种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按照分则的特别规定对该行为单独考量,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再次,对于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犯罪之后的帮助行为,如果事前没有意思联络的话,不应认定为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的帮助犯罪行为的帮助。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因为帮助者实施这类行为时,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帮助者所要帮助的是被帮助本人,使其免于刑事追究或者使其犯罪所得得以安全转移,而并不具有帮助被帮助者完成犯罪的故意。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系对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的帮助,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话应单独定罪。

 

  那么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片面共犯呢虽然张某供称其根本就没有和赵某一同实施合同诈骗。张某的供述只能表明张某没有意识到赵某是与其一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但是张某供述不能说明张某对赵某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没有认识。因为张某向赵某借钱垫付租金以及让赵某帮忙租车前往提货本来就表明张某是在向赵某寻求帮助。且双方都非常清楚二人共同完成的事情就是由张某完成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和扣件。张某既然对赵某的帮助行为是有认识的,只是对赵某的帮助行为的性质(与其一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没有认识,不影响对张某和赵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张某和赵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本案中还有另外两个问题。第一,对赵某未向张某垫付租金以及并未帮助张某租车前往提货之前的收购赃物的行为应该怎么样评价,前后连续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可以按一个罪名评价。第二,赵某在帮助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同时其行为是不是还构成收购赃物罪,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又该如何适用法律。按照刑法理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称为连续犯。本案中无论是赵某的行为还是张某的行为都构成连续犯。但是赵某连续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中存在一个犯意的转化,前段没有为张某的合同诈骗提供协助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中,其犯罪故意是收购赃物;赵某后段为了更多的收购到赃物,给张某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协助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这时其不仅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同时还具备了合同诈骗的故意,故赵某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刑法理论上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叫做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因此赵某后段为张某的合同诈骗提供了协助行为的收购赃物罪就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前段没有提供协助的行为则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赵某因犯有数罪,故应按照收购赃物罪和合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

 

通过以上的分析,对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的定性是可以说是尘埃落定了。下面我们将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归纳,力争将对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的性质做一个较为全面的整理。对于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的定性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被帮助者对帮助者的行为有认识,则帮助者和被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2、若帮助者的行为除了构成共同犯罪以外还触犯了其他罪名,即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则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处罚。3、虽然帮助者对被帮助的行为是有认识的,但如果刑法分则中对被帮助者的行为的定性有特别规定,则应按照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处理,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4、若被帮助者对帮助者的行为没有认识,则帮助者的行为只构成片面共犯,对帮助者以共同犯罪处罚,对被帮助者以单独犯罪处罚。最后,事后的帮助行为若事前没有通谋,严格来讲不能理解为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而只是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当然,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除了我上面提到的情形还存在着其他的情况,比如,何种程度的帮助行为才构成犯罪,是不是任何对犯罪行为有所帮助的行为就应该对其定罪处罚,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这个问题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时候构成犯罪,什么时候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牵涉到罪与非罪的认定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的深刻,而且是一个共性的问题,不是帮助行为所独有的,所以在本文中作者就不再单独讨论了。

 

 

由一案例谈:单方面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24日 点击数: 1578   免费法律咨询

一女叶某因曾数次受邻居袁某性骚扰而心生怨恨,但因怕丢脸而未声张,反而预谋设计使袁某强奸另一邻居吴某(经司法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2003年11月某日晚,叶某趁袁某外出之际,谎称袁某让吴某去其宿舍玩,为吴某化好妆后将其拉至袁某宿舍,并熄灯锁门离开。袁某回来后发现吴某,遂将其拉至厕所内奸淫。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袁某在明知吴某弱智的情况下奸淫吴某,其行为涉嫌强奸罪;而叶某为达到报复目的,在明知会发生强奸后果的情况下,将吴某带至袁某房间,并关灯锁门,其行为为袁某实施强奸起到促进、帮助作用,依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涉嫌强奸罪,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袁某涉嫌强奸罪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点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而对叶某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认定涉嫌共同犯罪,则稍有不妥。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不包括单方帮助犯      
    在刑法理论中,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说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立在古典学派基础上的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既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又要有共同的犯意,而共同的犯意必须是相互联络、相互沟通的。另一种行为共同说则是现代学派的观点,认为只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无须共同的故意,共同犯罪不以双方具有互相犯意联系为必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规定中强调了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必须是“共同故意”。可见,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系基于犯意共同说。据此,构成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首先,从主体上看,必须有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其次,从主观上看,共同犯罪人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与“相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包括两个层次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共犯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对象、犯罪危害结果等有一定的相同认识,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第二层含义是共犯人犯罪前或犯罪中,就实行共同的犯罪行为明示地或暗示地达成意思联络和沟通,即形成犯罪合意。共犯人均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明知自己不是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其他人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犯罪的发生。最后,从客观上看,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意图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组成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也就是说,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叶某在客观上帮助袁某实施了强奸犯罪。《解答》第7点规定:“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据此对叶某的行为似乎应认定为共同犯强奸罪。但笔者认为该解释中规定的“教唆或帮助”构成“共同犯罪”的,并不能背离《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妇女构成强奸罪共犯的,其教唆或帮助行为同样是在与实行犯有犯意上的相互联系、彼此沟通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且对其主观上犯意联络的要求应更为严格,即应为“明示”,即向行为人明确表示其主观犯罪意图。
    而本案中叶某与袁某事先并无进行共谋,袁某在犯罪过程中也未发现系叶某故意帮助他实施犯罪行为,两人在主观上并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不宜将叶某的行为定性为共同犯强奸罪。另一方面,叶某并未直接实施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实行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更不能单独定罪。
  然而,叶某的行为对袁某实施强奸行为有不可否认的帮助作用,没有她的暗中帮助,袁某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无论从其主观恶性上看,还是从其客观行为上看,均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应追究其责任。类似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甲、乙与丙有仇,甲得知乙欲杀丙,就暗中故意将凶器放在显眼位置,乙见到后遂拿起凶器追杀丙,甲为防止丙逃走,在其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使乙最终顺利杀死丙。对叶某、甲等人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又无法单独定罪,缺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难免会导致放纵这类“准犯罪分子”。但是,若勉强以“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又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笔者以为要解决好此问题,可借鉴“片面共犯”的相关理论。
二、“片面共犯”概念的借鉴意义
    (一)片面共犯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但犯罪前与犯罪时均未与他人进行犯意沟通,单方面参与到他人实行的犯罪行为中,而他人不知其参与犯罪的情形。
  片面共犯具有不同于典型共同犯罪最大的特点在于主观方面并无犯意的相互联络、沟通。片面共犯人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即明知他人将实行或正在实行犯罪行为,认识到其犯罪意图、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危害后果,而暗中参加到犯罪中,而实行犯并不知道其已参与到犯罪中,主观上并无与其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片面共犯的可适用范围  
    片面共犯在实践中仅能存在于帮助犯中,其他共犯人如实行犯、组织犯、胁从犯、教唆犯均不能构成片面共犯。共同犯罪人中的实行犯是具体犯罪行为的执行者,其不仅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直接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即使其虽有与他人共同犯罪故意但无犯意联络,并不影响对其单独定罪量刑,无须引用片面共犯予以定罪处罚。
  组织犯对整个犯罪活动进行策划、分工、指挥,必然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支配,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主观犯意上的相互沟通、联络,不存在片面组织犯罪的情形。
  胁从犯是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被迫参加到犯罪中,其参加到犯罪中是受他人精神强制,是被迫产生犯罪意图,故与逼迫其犯罪者主观上必然存在相互联络,同样不会产生片面胁从犯的问题。
  教唆犯,又称“造意犯”,顾名思义是其制造犯意并向他人灌输其制造的犯意,从而使本无犯罪意图之人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若无意思之交通,则失却教唆之本意,故所谓片面之共犯云者又何不可想象。”所以,片面教唆犯是不存在的。
 而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辅助作用表现在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工具、排除犯罪障碍、创造其他有利条件等。帮助犯在主观上认识到他人将要或正在实行犯罪,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并希望或放任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就是说帮助犯存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犯罪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行为,但其共同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作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被帮助者不知情的情形,因而存在片面帮助犯。
三、建议作出“单方帮助犯”的立法规定 
     片面共犯理论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片面共犯”的这一提法并不十分科学。
  首先,所谓“片面共犯”中的“共犯”即“共同犯罪”。如上所述,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定义为“共同故意犯罪”,在强调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之前,更强调的是犯罪故意的“共同”,也就是说强调的是犯罪意图的相互联络和相互沟通。即使从哲学原理上看,片面、单方面的共同犯罪意图也是联系的一种,但这种单方、片面的主观联系并不符合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既是“片面”则无法构成“共犯”,“片面共犯”的提法并不妥当。

其次,在对“片面共犯”的范围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实际上只有帮助犯才存在单方面有与他人一起犯罪的故意而参加到犯罪中,而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形,因而笔者认为“单方帮助犯”的提法更符合实际,也更合理。
  再次,因为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是整个犯罪的中心,直接导致对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而单方帮助犯只是单方面地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为实行犯的直接犯罪行为提供各种帮助,其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的侵害是间接的,是以实行犯的行为为依托的,因而单方帮助犯的行为定性以及对其处罚应参考实行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罚,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但这种单方帮助犯对实行犯的从属性并不抹杀其自身存在的独立的价值,因为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反社会性及主观恶性的表现。一个人之所以被处罚,并不是因为他人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是因为行为者自身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方帮助犯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对犯罪行为和后果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其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法违法性,进而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之归于与实行犯的共同犯罪中一并定罪量刑,而应该在考虑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处罚的前提下,将单方帮助犯的主观犯罪意图与其及被帮助者的客观行为统一考虑,予以正确定罪量刑。例如,乙因与丙产生口角而殴打丙,甲与丙素有不和,以为乙欲杀丙,而暗中在丙逃跑的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导致丙被乙殴打成重伤。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甲的行为认定则不能简单地依附于对乙的认定而定为故意伤害罪,应综合考虑甲的主观犯罪意图、乙的犯罪行为及最后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单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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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 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困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属于威胁、要挟的方法,据此索取财物属于强索财物;2.其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再向开发商提出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而是意图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E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其实质就是叶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叶某全家人所共有,叶某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即未生效。从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叶某全家共同享有,叶某不能对家中其他人对财产的所有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拆迁公司也没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没有追认,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然开始并未明确对拆迁补偿费标准提出异议,但一直不同意叶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夏某云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为由,即认为夏某理、夏某云已经追认的该合同的效力。相反,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夏某理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菜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综上分析,夏某理等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开发商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开发商约见熊某后才将举报信、索赔材料交予开发商。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日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拥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执笔: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陈克娥  潘勤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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