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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再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盗窃

                

秦某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秦某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再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立功是一种功利性的制度设计,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不存在社会影响恶劣的情节,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信息和藏匿地址等线索,一般需要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立功。也就是说,‘线索’+‘带捉’构成立功。

结合本案秦某生的行为:

一、秦某生提供的吕柔实信息和藏匿地点是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

公安机关抓获秦某生时,对同案犯吕柔实并不掌握。秦某生有两个选择:一是自己全部扛;二是交代同案犯吕柔实。

秦某生选择了后者,不仅交代吕柔实,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第四起丹东案件。

秦某生提供的吕柔实线索是十分清楚的,因为他俩是楼上楼下邻居,公安机关通过户籍查寻,可以很精准的锁定吕柔实位置,实际上,秦某生也没有必要‘带捉’ 吕柔实。

 

二、司法机关根据秦某生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吕柔实;

    立功是一种功利性的制度设计,出卖同伙,对应的是一定的‘好处’。立功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针对人性的弱点,以求司法机关节省成本。

秦某生的提供线索行为确实为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如果机械的去卡着法条,实际上是失去了立功制度的精髓。本案应当认定秦某生具有立功表现,是更符合司法精神。

 

三、即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量刑未致畸轻,秦某生也不是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其不属于应当抗诉的案件

高检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五种应当提出抗诉情况,其中规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依法应当抗诉的,

而秦某生的案件既不属于社会影响恶劣的,量刑也未明显失当,是否认定立功,对他的量刑其实没起到太大的从轻作用。

 

五、秦某生从立功中,并没有得到太多的减刑

秦某生盗窃八起,既遂金额150.47万元,未遂金额21万元。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盗窃罪规定:‘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以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秦某生案既遂部分基准刑在12年-14年期间(量刑起点10-12年,增加刑期28个月),加上未遂的调节比例,正常刑期也就是13-15年。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量刑比较适中,没有发生畸轻。

而《量刑意见》规定:犯数罪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一审对秦某生盗窃罪量刑十三年六个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十四年的刑期,最后合并仅仅减少2个月!

公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不能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 之规定,确实属于抗诉法律依据属实。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既应当从法律角度出发,更应当从实际角度出发,秦某生的一审量刑也适当。二审合议庭即使支持公诉机关的主张,对秦某生也不应当大幅度加刑,也更符合司法精神。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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