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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故意杀人、敲诈勒索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2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

 

田某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田某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的二审辩护人。在一审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名有异议;

2、       上诉人田某某罪不至死。

 

一、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于某某死亡后,给其父亲发短信,虚拟被害人被绑架并要求赎金,只是为了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杀人罪行,因为1000万的货币,将近1立方米,重110多公斤,他怎么拿上诉人田某某不是为了勒索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父亲的财物。

 

二、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二十二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田某某和被害人是恋人,案发时,因为对两人将来的发展前景有分歧,发生吵架。但是无论如何,二人已经相处了三年,因此不能否定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

三、就犯罪主观恶性而言,本案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田某某和被害人吵架后引发的,他就一时失去了理智,他的犯罪是临时起意。

他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是受到刺激后,一时冲动而产生的。应属于激情犯罪而非蓄谋犯罪。

田某某的这种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远不如惯犯和预谋犯罪,轻于为了非法目的的报复杀人、抢劫杀人等其它性质的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应与有预谋的犯罪相区别,酌情从轻处罚。

 

四、 在本案,上诉人田某某作用小于刘玉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二被告人的混同行为造成的,辩护人也知道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最致命的行为是刘玉璟用胶带勒被害人的脖子所导致的。在致死原因里,刘玉璟的作用要大于田某某。

 

五、 从最高法目前审判死刑案件的司法理念及司法政策出发,本案不宜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是“死刑”,是“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数次提出:要充分运用死缓制度,要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符合法定条件,不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应当适用死缓刑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最高法院离任的张军副院长在各种场合也多次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依法属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亲属、朋友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都可以不判处死刑。

本案,从维护最高院司法权威、维护整个司法系统尊严的角度看,辩护人认为不宜判处田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六、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保留住田某某的命,有利于刑罚的弘扬

本案,对辩护人来说仅仅是一项工作,真正关心田某某的生死的只有他的父母以及被害者的家人。对更多的人来说田某某仅仅是一个符号,大家关心的是这个符号背后的意义,有的人关心着这个符号是否能实现“杀人偿命”的正义,有的人关心着这个符号在如何影响着我国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制度的走向,还有更多的人只是把这个符号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资,因为‘杀人’以及‘敲诈1000万’是两个极好、极醒目的关键词。

蒙田说:“即使拥有世界上所有的东西,也没法换来人的生命。”对田某某用这样的方式剥夺她人的生命,致使受害者的家属陷入极度的痛苦,精神上遭受沉重的打击,辩护人也同样的愤怒。

但田某某同样也是一条鲜活的生命,值得深思的是处以死刑是否就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用公权力的方式剥夺掉他的生命是否又是最好的结局

上诉人田某某的犯罪,判死刑,似乎是解决问题最简单的办法。但是我们在座的法律人,既应当遵从法律、法理,也应遵从内心的良知,保持刑罚应有的人道和谦抑。

个案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从来都具有重大意义,从培育宽恕与和解的精神来看,对上诉人田某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具有标志性意义,也是极佳的案例。

我们希望该案能通过理性做出最终的决定,我们不希望仅仅一杀了之。因为当田某某死亡了,他的多病的父亲能否活下去他的母亲是否将来终生以泪洗面两个破碎的家庭,呈现出同样的悲剧色彩,留给两个家庭的同样是逝去生命的疼痛与哀伤。

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其量刑,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5年4月10日

 

 

 

 

 

 

 

 

 

 

 

 

 

 

 

 

 

 

 

 

 

 

 

 

 

 

田某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田晨光(被告人田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3、       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敲诈勒索罪名有异议;

4、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定罪部分:

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只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于某某死亡后,给其父亲发短信,虚拟被害人被绑架并要求赎金,只是为了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杀人罪行,因为1000万的货币,将近1立方米,重110多公斤,他怎么拿被告人田某某不是为了勒索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父亲的财物。

 

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受公安、检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一直能主动、详细的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一直稳定、可信;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犯罪现场等侦查活动。

在今天庭审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二十二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田某某和被害人是恋人,案发时,因为对两人将来的发展前景有分歧,发生吵架。但是无论如何,二人已经相处了三年,因此不能否定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

五、就犯罪主观恶性而言,本案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田某某和被害人吵架后引发的,他就一时失去了理智,他的犯罪是临时起意。

他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是受到刺激后,一时冲动而产生的。应属于激情犯罪而非蓄谋犯罪。

田某某的这种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远不如惯犯和预谋犯罪,轻于为了非法目的的报复杀人、抢劫杀人等其它性质的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应与有预谋的犯罪相区别,酌情从轻处罚。

 

六、 在本案,被告人田某某作用小于刘玉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二被告人的混同行为造成的,辩护人也知道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最致命的行为是被告人刘玉璟用胶带勒被害人的脖子所导致的。在致死原因里,刘玉璟的作用要大于田某某。

 

七、 从最高法目前审判死刑案件的司法理念及司法政策出发,本案不宜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是“死刑”,是“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数次提出:要充分运用死缓制度,要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符合法定条件,不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应当适用死缓刑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最高法院离任的张军副院长在各种场合也多次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依法属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亲属、朋友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都可以不判处死刑。

本案,从维护最高院司法权威、维护整个司法系统尊严的角度看,辩护人认为不宜判处田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八、从双方家属矛盾化解的角度来看,不宜判处田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2009年7月,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复核死刑案件要积极地案结事了,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纠纷的彻底解决。

本案因恋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如果对被告人田某某处以死刑立即执行,有可能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田家在倾尽全力弥补后仍然无法保住田某某一条性命,田家会因此更加憎恨于家,冤冤相报,进一步加深矛盾,仇恨越结越深。

如果田某某得以保住性命,田家则对于家存感激,主动去化解矛盾,修复双方关系,对现在没有实现的民事赔偿,在将来经济条件好转的条件下可能得到赔偿,有利于社会和谐。司法的目的不是进一步激化矛盾,而是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九、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保留住田某某的命,有利于刑罚的弘扬

本案,对辩护人来说仅仅是一项工作,真正关心田某某的生死的只有他的父母以及被害者的家人。对更多的人来说田某某仅仅是一个符号,大家关心的是这个符号背后的意义,有的人关心着这个符号是否能实现“杀人偿命”的正义,有的人关心着这个符号在如何影响着我国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制度的走向,还有更多的人只是把这个符号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资,因为‘杀人’以及‘敲诈1000万’是两个极好、极醒目的关键词。

蒙田说:“即使拥有世界上所有的东西,也没法换来人的生命。”对田某某用这样的方式剥夺她人的生命,致使受害者的家属陷入极度的痛苦,精神上遭受沉重的打击,辩护人也同样的愤怒。

但田某某同样也是一条鲜活的生命,值得深思的是处以死刑是否就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用公权力的方式剥夺掉他的生命是否又是最好的结局

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判死刑,似乎是解决问题最简单的办法。但是我们在座的法律人,既应当遵从法律、法理,也应遵从内心的良知,保持刑罚应有的人道和谦抑。

个案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从来都具有重大意义,从培育宽恕与和解的精神来看,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具有标志性意义,也是极佳的案例。

我们希望该案能通过理性做出最终的决定,我们不希望仅仅一杀了之。因为当田某某死亡了,他的多病的父亲能否活下去他的母亲是否将来终生以泪洗面两个破碎的家庭,呈现出同样的悲剧色彩,留给两个家庭的同样是逝去生命的疼痛与哀伤。

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其量刑,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5年1月13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在杀人时的分工、动作,与事实有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参与商量(即事前密谋)诱骗杀害被害人,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

(一)故意杀人,有人被杀死了吗

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对于客观上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从客观上判断是否有人被杀死了,以杜绝疑罪从轻的司法陋习。辩护人通读一审判决书不难看出,本案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上诉人陈力犯故意杀人罪,是因为陈力供述的事实让人匪夷所思,因此法官主观上认为上诉人陈力实施了杀人行为,并在此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下作出判决,但在没有被害人陈薇尸体,也不知陈薇是死是活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风险极大。

犯罪要件和要素均应当接受递进式、交互式检验的理念,以确保刑法思维具有“位阶性”,在任何情况下得出的结论,都应当要经得起检验,特别是死刑案件,本案中,如果不能确定陈薇已经死亡,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力实施了杀害陈薇的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上诉人陈力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力犯故意杀人罪(既遂),这一判决结果因“被害人”陈薇“生不见人,死不见尸”而无法检验其正确性,又怎么能保证该判决公正不阿、不枉不纵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力庭前的口供系非法取得,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不能排除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上诉人陈力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关押景德镇市看守所,根据上诉人陈力在一、二审法庭上的供述,侦查机关并未将其关押在看守所监室内,而是单独关押,侦查机关采取不让其睡觉、长时间审讯和刑讯逼供获得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可见,在上诉人提出其口供合法性问题时,公诉人应当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以排除合理的合法性怀疑。根据被告人陈冬叶、陈茂基在法庭上的供述,侦查机关录制了对上诉人陈力的视频,再将该视频拿给二人看,引诱、胁迫二人作出有罪供述,然而在一审、二审中,公诉机关均未出示录音录像,此举说明非法取证存在的可能性极大。

第三,虽然公诉人申请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但庭审中,上诉人陈力、被告人陈冬叶、陈茂基均予以否认,公诉人并没有进一步提供审讯过程录音录像,以及陈力、陈冬叶、陈茂基在接受讯问时所关押监室,无法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陈力、被告人陈冬叶、陈茂基的口供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故依法应予排除。

第四,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陈力讯问达37次之多,讯问的次数在同类案件当中已经相当罕见,不排除侦查机关的讯问一直持续直至上诉人陈力承认杀人事实为止的可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对上诉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本案上诉人陈力是否实施了杀害陈薇的行为、陈薇是否死亡等事实无法确定。

其一,上诉人陈力庭前的供述反复无常,对作案工具、尸体处理等重要案件事实有不同供述,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庭前的供述不能采信。

其二,陈茂基、陈冬叶就陈力杀人的供述来源于陈力本人,在陈力的供述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二人的供述自然也就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

其三,除陈力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力实施了杀害陈薇的行为,即使陈力的供述是真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上诉人陈力有罪并处以刑罚。

其四,本案上诉人陈力庭前供述中重要的犯罪事实,如手段、工具、抛尸等均存在较大出入,且被害人陈薇是否死亡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

其五,本案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缺失,无证据证明陈薇的生命权被上诉人非法剥夺,自然不能依据上诉人的供述作出有罪判决。

二、关于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力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150件瓷瓶1个、10寸瓷盘1块,共计价值8250元。上诉人陈力占有上述物品没错,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力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并占有上述物品的,以上诉人陈力与陈薇的关系来看,陈薇既然将重要的证件及钥匙都存放于上诉人处,由上诉人保管,那么,还有什么理由不能将电脑、瓷器等物品存放上诉人处的呢,这样的结论更符合常理,上诉人陈力合法占有上述物品的可信度高于非法占有。

三、“宁可错放,不可错判”

综观全案,陈薇就是上诉人陈力杀的可能性极大,但是案件中的口供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上诉人陈力制作陈薇电话录音、信息给陈薇家人、半夜三更送雕像给分手多年从未谋面的女友等种种诡异行为,让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就是杀害陈薇的凶手。然而,法庭审判是严肃、神圣的,不能因为我们怀疑,就将上诉人陈力定罪处罚。法律要对一个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必须用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全案证据体系看似无懈可击,但是如果我们除去了上诉人的胡言乱语外(不轻信口供),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力实施了杀害陈薇的行为。“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我们大家都不希望续写聂树斌案或赵作海、佘祥林案,有一天,真凶出现或被害人陈薇回来了。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上写道:“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四、本案必须澄清的几个问题

凭现有证据,远远不能满足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要求,只有确实解决了以下事实问题,才能确保案件审理的正确性,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陈力、陈冬叶、陈茂基的口供是怎么形成的,分别关押在看守所哪个监室、同监室关押的还有哪些人

2、陈薇是死是活

3、侦查机关给上诉人陈冬叶、陈茂基看的、对上诉人陈力录音录像照片到哪儿去了

4、是否存在犯罪现场,还是真的犯罪现场被打扫干净找不到任何蛛丝马迹

5、上诉人陈力供述抛尸地点多处,何以是抛尸昌江河,而不是其他地方是找不到尸体死无对证,还是根本就没有尸体

6、装“尸体”的纸箱是买来还是捡来纸箱的大小

 

量刑辩护:

 

四、

 

二、量刑建议

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由于一时受到刺激,导致心理发生了严重扭曲和变态,并最终酿成了一场悲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同时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亲人,这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然而,在谴责被告人田某某的同时,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理解,毕竟前有因、后有果。

另外,被告人田某某的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对社会群体没有敌意,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虽然其行为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

田某某只因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我们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到案发时被告人的心理反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决,给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其量刑。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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