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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王某汉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市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非法持有毒品罪)

 

王某汉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福(被告人王某汉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汉非法持有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指控事实有异议;

2、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王某汉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汉持有的毒品数量,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而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汉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和收缴,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汉进行量刑时酌情处理。

 

四、被告人王某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认定为47.62克为宜

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很清楚:被告人王某汉到香榭丽广场取邮包,也承认邮包里是毒品。但是非法持有的毒品是47.62克还是1002克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王某汉在公安机关做过多次供述,从开始的有罪供述到后来的罪轻辩解。

从本案的‘供证关系’来分析,物证有1002克邮包冰毒,书证有20000元(人民币)汇款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先分析被告人王某汉的供述:毒品价格从开始的120元每克,到后来420元一克;毒品的数量第一次邮寄来10克,第二次邮寄‘上家’说是500克冰毒,以及后来的47克,没有一次说是要邮寄1000克的毒品。

其次,结合王某汉的汇款数额,2万元是买不到1000克毒品的,上家也不会收到2万元就邮寄远远超过2万元的毒品。有没有可能上家是装错了毒品

而2万元毒资所对应的毒品数量,不管是420元还是120元一克,都不能是1002克冰毒。

邮寄的毒品在被告人王某汉没有实际占有、携带、管理、处分、支配的情况下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而从受案登记表上公安机关记载的也是500克冰毒,没有1002克记载。

本案,应从汇款数额和实践中毒品价格相结合,认定420元每克,47.62克为宜。

 

五、被告人王某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苏仲波),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没有予以认定

在2014年2月2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王某汉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苏仲波的线索,而且还具体到名字、籍贯、四部联系电话和详细的体貌特征。

根据被告人王某汉供述,目前苏仲波被抓获,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

因为被告人王某汉与苏仲波没有共同犯罪,不属于‘对合犯’,其所交代的苏仲波基本信息不属于应当如实供述范围,苏仲波也不是他的同案犯。

被告人王某汉的行为,为公安机关确定其他犯罪嫌疑人、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帮助。

鉴于被告人王某汉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查证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顺利开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请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汉予以从轻判处。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2月1日

 

 

 

 

 

 

 

 

 

 

 

 

 

 

 

 

问  题

1、        你在第一次供述中,告诉公安机关苏仲波的名字、籍贯、4部联系电话

答:是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

2、        苏仲波被抓获了吗

答:他在今年6月份被抓获,关押在大连市看守所。

3、        你向苏仲波购买或贩卖过毒品吗

答:没有。

4、        在你购买的两次毒品犯罪过程中,苏仲波参与了吗

答:没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五条对“如实供述同案犯内容”所做的具体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毒品上家曾与其关押在同一监室并予以指认,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的确给公安机关查证、抓捕孙某起到了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朱某与其毒品上家孙某不属于共同犯罪,而系买卖关系中上下家关系,故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上家信息不属于交代同案犯基本信息,对于抓获毒品上家起到应有作用的应认定为立功;其二,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行政拘留时与毒品上家“国富”同室以及辨认出孙某即为毒品上家“国富”,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朱某提供的情况才掌握孙某的贩毒犯罪事实。如果没有朱某提供的该线索及指认,司法机关难以按照正常程序掌握孙某的上述贩毒事实,并抓获孙某,依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法官评析】

 

  被告人提供毒品上家行政拘留信息并进行照片辨认构成立功

 

  根据相关解释规定,交代同案犯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究竟哪些信息属于必须如实交代的内容在毒品犯罪中,毒品买卖双方通常不具有共犯关系,是否只要交代毒品上家信息就必然构成立功在本案审理中就涉及到这些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1.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行为与孙某贩卖毒品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故其交代上家基本信息属于应当如实供述范围

 对合型犯罪又称对合犯、对向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者双方的行为均系对方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对方的犯罪事实;同样,交代对方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互相包容的必然性决定了犯罪分子的供述必然属于与自己实施的犯罪相关的问题。此外,根据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这两种立功情节均要求犯罪分子交代的内容独立于本人所实施的犯罪,所以法律规定着重强调是“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

 

  本案系毒品犯罪,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和孙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互为必要条件,具有对合性。由于贩毒犯罪通常包括购买与贩卖两个环节,被告人交代贩卖毒品就必然要交代购买毒品的上家情况、价格、数量、地点与时间等情况,故被告人交代上家绰号“国富”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而非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2.为立功而向公安机关交代毒品上家关押信息不属于如实供述范围

 

  本案认定被告人朱某是否有立功表现,关键要看其交代毒品上家关押场所的内容是属于应当供述的范畴,还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范畴。对此,《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同样,在毒品买卖关系中,作为买方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卖家的基本情况。对于其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了一些经验。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为进一步准确认定自首和立功,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于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交代的情况抓获毒品上家的,能否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具体分析:

 

  情形一,被告人交代毒品上家的姓名或绰号、性别、年龄、体貌特征、户籍住址、籍贯、联系电话、QQ号等个人信息的,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可以认定为“坦白”。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交代上述基本信息抓获毒品上家的,不能在认定“坦白”之外再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否则就是评价过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情形二,被告人在交代了毒品上家的上述基本信息之外,又提供了上家的可能藏匿地等线索,而该线索是司法机关能够通过正常工作程序可以掌握的,也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例如,毒品下家如实供述了上家交易联系的手机号码,并称对方可能藏匿于某处。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了毒品上家所处的具体位置,即前往该藏匿之处将其抓获。在这种情形中,虽然被告人交代的毒品上家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实际抓获该同案犯的地点相同,但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是公安机关能够通过正常工作程序可以掌握的,故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

 

  情形三,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关同案犯的线索,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该线索将同案犯抓获归案的,那么,不论被告人是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抓捕,都应当认定其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构成立功。

 

  3.对毒品上家进行照片辨认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构成立功,对于何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了回答,即:“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可见,认定立功的基本精神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为了立功而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品上家系一个不知真实姓名、绰号叫“国富”的人,并提供了其以前被行政拘留时曾与“国富”在同一监室的线索,公安人员经查询拘留所档案,初步锁定一个叫“孙某”的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将孙某的照片交与朱某辨认,确认孙某系“国富”,据此,公安人员确定朱某的购买毒品的上家即“孙某”。公安机关随即对孙某进行了布控,并随后在一高速公路收费站将孙抓获归案。尽管其交代的毒品上家绰号“国富”的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但公安机关无法依据该绰号锁定同案犯孙某,即公安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毒品上家。正是朱某交代毒品上家“国富”关押场所的线索,公安机关将与朱某被行政拘留时关押在同一监室的人员档案调出,经朱某照片辨认后才锁定上家孙某,因此该线索属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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