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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王某冰容留他人吸毒案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容留他人吸毒案律师

 

王某冰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冰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王某鑫一节罪名无异议,容留次数以5-6次为宜;

2、       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峰哥’‘林林’一节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

3、       被告人王某冰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冰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王某冰容留情节应当做适度性理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是行为犯。根据刑法条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人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但是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王某冰容留情节做适度性理解,保持刑法应有的谦抑性,理由如下:

对“他人”中的同居关系人,应慎重处理罪与非罪的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的容留对象是“他人”。顾名思义,“他人”就是指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鑫的身份定位为他人,有失妥当。

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是人组成的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复杂的关系,比如亲情、爱情、友情等等,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关系,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和正当性。因此,应当对“他人”进行必要限制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他人”排除至尊近亲属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他人”是否包括同居关系人,还有争议。

男女(男男、女女同居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其并非像婚姻、父子、兄弟姐妹等关系一样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对其产生的容留行为,辩护人建议必须谨慎酌情处理。

具体到本案,王某冰、王某鑫共同生活在一起,多次吸食的毒品,除了两次是王某冰提供的之外,剩余的都是王某鑫提供的。作为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好友,王某鑫想要吸毒,就会喊上王某冰,她俩的行为,更接近于“共同吸毒”。

被告人王某冰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向王某鑫提供场所进行吸毒,实际上值得商榷。即使合议庭认定了在共同吸毒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冰构成容留犯罪,辩护人也认为她的这种犯罪行为与单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有所区别,在量刑时也应当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冰对“峰哥”、“林林”提供的吸毒“场所”不应做扩大解释,认定为犯罪

针对“峰哥”、“林林”这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冰和他俩不熟悉他俩去王某冰的房屋目的是去找王某鑫、刘超(王某鑫供述侦二卷64页)。吸毒前被告人王某冰并不在场,就失去了被告人王某冰事前明知他俩吸毒而提供场所的前提。

因为王某冰、王某鑫共同居住在一个房屋内,双方对整体房屋均有使用权,王某鑫不仅取得自己居住的房间使用权和支配权等排他性的控制权之外,还取得对整个房屋包括王某冰房间的支配权,当然只是在王某冰不在家这一特定时间内的支配权。

因为王某冰的房间较大,在王某冰不在家时,王某鑫、刘超、“峰哥”、“林林”等人就到王某冰房间内吸毒。而当被告人王某冰回到家中,见到他们吸毒,并没有主动参与吸毒,而是去洗衣服。

被告人王某冰唯一没有做的事情就是制止“峰哥”、“林林”在自己房间内吸毒,她的不制止做法,反而是犯罪,这是法律的悖论!

因为吸毒者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人们身心健康,容留吸毒者也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也危害了人们身心健康。但是:吸毒者是直接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危害人们身心健康,容留吸毒者是间接危害社会管理秩序;间接危害人们身心健康。从这一方面来讲:吸毒者的危害要大于容留吸毒者的危害。

被告人王某冰在自己的住所发现吸毒者,因为害怕报复,或碍于情面,而没有举报吸毒者。这样子算不算容留他人吸毒

但是:现行的法律对吸毒者是治安处理,而对容留吸毒者是刑事处理。危害轻的王某冰要受到刑事处罚,而危害大的“峰哥”、“林林”吸毒就会受到治安处罚,这样的事情让人比较费解。

同时,本节事实只有王某冰和王某鑫的供述,没有对“峰哥”、“林林”等人的证言予以核对,也没有他们二人的吸毒尿检结果,本节的犯罪事实证据是不充分确凿的。

辩护人认为,指控“峰哥”、“林林”这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冰不宜成为容留主体。

 

六、量刑建议:

 

辩护人查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全年对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一审、二审共计22个判决及裁定,量刑标准都在12个月之内。

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冰在有期徒刑8个月定罪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5年1月22日

 

 

 

 

 

 

 

 

 

 

 

 

 

 

 

 

2014年10月20日

 

 

 

 

 

 

 

 

 

李世庆骗取贷款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德艳(李世庆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骗取贷款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李世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在立案前没有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点上诉人李世庆是认可的。

但是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是案外人王硕单独采取欺骗行为,变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预付款收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王硕主导、策划下办理的。

而上诉人李世庆的贷高配买低配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民事欺诈。

从因果关系看,案外人王硕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世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也有保证人。

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二、上诉人李世庆已经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刑罚的人道和谦抑,对其改判适用缓刑是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李欣律师                                  

2014年11月24日

 

 

 

 

 

 

一、上诉人李世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冰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三、上诉人李世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李世庆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李世庆案发后,已经偿还银行贷款,应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李世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在立案前没有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点上诉人李世庆是认可的。

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是案外人王硕单独采取欺骗行为,变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预付款收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王硕主导、策划下办理的。

而上诉人李世庆的贷高配买低配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民事欺诈。

从因果关系看,案外人王硕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世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也有保证人。

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上诉人李世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七、量刑建议:

    上诉人李世庆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她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首、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20日

 

 

 

《李一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辩护词》

 

 

一、被告人李一美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一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李一美主动将部分赃物(包、苹果4手机、IPAD)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一美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量刑建议

由于被告人李一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部分返赃,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一美进行罚金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上诉人李世庆从2011年11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进而认定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拒不偿还贷款不代表着银行就有重大损失。因为本案的贷款是保证人贷款,即如果借款人不偿还贷款,银行完全可以通过保证人追偿贷款。但是银行并没有起诉李霞及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偿还的贷款,仅是形成‘不良贷款数额’。

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本案,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李世庆的贷款属于‘损失’类贷款。而银行要出具此类证明,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必须先通过诉讼程序来证明该笔贷款已经无法收回。

本案,缺少诉讼程序的证明,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该笔贷款不属于‘损失’类贷款,进而不能证明银行有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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