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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武某涛盗窃案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盗窃罪害案律师

武某涛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武威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武某涛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武某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武某涛当庭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应酌情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如实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武某涛分的赃物较少,请合议庭酌情处理

    盗窃的日元,武某涛没有分配,自己只是拿了几瓶酒。

 

四、被告人武某涛愿意积极赔偿返赃,并交纳罚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1月3日

 

 

武某涛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某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武某涛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2、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武某涛应定性为盗窃罪;

2、 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不应对其未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3、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定罪辩护: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柏录和其他四人在事前、事中预谋为抗拒抓捕时而使用暴力

1、案发经过:

本案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张卫明提出盗窃犯意,刘金龙、武某涛、王亚东同意并着手实施,并做了具体的分工。

2013年5月1日晚,王亚东电话喊来何柏录,五个人会合后,按照原先的分工,张卫明、刘金龙负责撬门,并和王亚东三人共同负责搬烟,武某涛望风。

武某涛在门被砸碎后,被害人贾立波发现前,离开了案发现场。

盗窃行为后被贾立波发现,王亚东、张卫明、刘金龙三人逃离现场。何柏录用撬棍与贾立波发生厮打。

何柏录的作用是什么通过三名被告人和何柏录本人的供述,他的作用就是开车,负责拉人和运输赃物。

 

3、       何柏录事前没有参与王亚东、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他们四人的预谋,事前并不知道为了抗拒抓捕时使用暴力而准备工具

 

4、       他们五人会合后,并没有在一起商量为抗拒抓捕时使用暴力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人在盗窃前,商量过为抗拒抓捕时使用暴力。

 

5、       被发现后,其它四人逃离现场,逃离时并没有通知何柏录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他四人事中也没有和何柏录商量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

被发现后,使用暴力的何柏录也没有和其他四人商议要使用暴力;其他四人逃跑时也没有告诉何柏录使用暴力。

何柏录使用的工具是撬棍而不是王亚东、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四人事前商议的刀。

 

二、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不应对其未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王亚东四人是否明确告知何柏录这样的意图(预谋为抗拒抓捕时使用暴力)!如果有,何柏录使用暴力时,其它四人就是转化型抢劫;如果没有,其它四人就不应对何柏录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通过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何柏录四人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王亚东四人在盗窃之前,盗窃中和被发现后,明确告知过或同意何柏录:盗窃时,遇到反抗就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结合本案何柏录对被害人贾立波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关键环节上,王亚东、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与何柏录之间既无共同的使用暴力的(事前、事中)故意,也无共同的使用暴力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抢劫)的要件。

因此,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他们三人应认定为盗窃罪。

《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四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对这样的案子,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指导案例: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转化

裁判要旨认为:

要认定各个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之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反之,其行为就不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三、盗窃数量应当为11件香烟

侦查机关做了侦查实验,论证‘装下13件香烟后,仍有空隙’。辩护人认为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是本案没有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证据,侦查实验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不能被采信。

被告人武某涛的盗窃数量应认定为11件香烟。

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辩护人总结为:

为盗窃,事前商量使用暴力的4个人(张卫明、刘金龙、武某涛、王亚东)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事先告知和同意何柏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而没有参与商量的何柏录自己单独使用了暴力。

武某涛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武某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系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应从轻处罚

由于报警器,被害人及时发现失窃,被告人扔下香烟逃跑,被害人没有损失,被告人武某涛的行为,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三、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来讲,被告人武某涛系从犯

本案系五人共同犯罪,犯意的提起是张卫明,作案工具的准备是王亚东,运输工具提供是何柏录,具体实施盗窃的是刘金龙和张卫明。被告人武某涛在本案中望风是从属辅助地位,并且在搬运香烟前,武某涛就离开了现场。假设合议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武某涛属于从犯,也应当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被告人武某涛属于相对作用较小。

 

四、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如实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五、犯罪后赃物已经全部追缴,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犯罪后,赃物已被全部追缴,未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

六、被告人武某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金龙,属于立功

 

七、被告人武某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武某涛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

(1)本案量刑起点建议在4个月;

(2)本案涉案金额19,760元,超过2,00元起点金额为17,760元;鉴于大连市规定涉案金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的规定,被告人增加刑期为8个月,建议被告人基准刑为12个月;

(3)被告人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3-1)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调节比例为5%-8%;

(3-2)被告人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30%;

(3-3)被告人系从犯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情节调节比例20%。

(3-4)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30%;

 (3-5)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武某涛在有期徒刑10个月定罪量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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