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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于某阳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刑事组织卖淫案律师

于某阳组织卖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于某阳组织卖淫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

2、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 定罪部分

1于某阳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控制多人’的条件

根据刑法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多人进行卖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第九条规定: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   怎样理解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本案的卖淫女,是刘蕊和张秀霞;另外二人雨轩、亚琪既不属于于某阳控制,也没有存在的证据。

在案可查的刘蕊和张秀霞两名两名卖淫女,不属于《决定》中提到的‘多人’。

于某阳姑且不论他是否有‘控制’行为,但从卖淫女的数量上看,他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法律的规定。

 

2、被告人于某阳的行为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通过于某阳的供述和刘蕊和张秀霞陈述可知,嫖资400元的分配比例为小姐150元,于某阳100元,网络兼职QQ收取150元;于某阳的行为是在网络兼职QQ介绍下,联系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网络兼职是否存在是谁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目前在案证据没有显示,但是有12人名单:

汤青松、杨运平、王开武、谢震、张莉、李磊、肖赛兰、孙俪、姚涛、谭小红、石桃香、王兆斌

这些人是干什么的本案的证据没有显示,但于某阳向这些卡汇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也间接证实于某阳的供述是真实的,他仅仅是在网络兼职QQ介绍下,联系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结合在案所有的证据,网络兼职存在的可能性更符合实际情况。

 

3、被告人于某阳行为不具备‘组织性’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组织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换言之,区别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需要厘清四方面的关系:

(1)于某阳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

无论是否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而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

其次,其实施的行为即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性、欺骗性的。在纠集卖淫人员过程中,组织者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的目的。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

在纠集到一定的卖淫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者,使其服从接受管理安排。

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办法,与卖淫人员形成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于某阳与刘蕊和张秀霞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于某阳从不强制要求刘蕊和张秀霞必须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选择是否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张秀霞先接电话,后自己要求卖淫,非于某阳逼迫)。

而刘蕊和张秀霞的陈述是认定于某阳是否对其进行组织、控制的关键,如刘蕊和张秀霞陈述其直接与卖淫人员商量交易价格(单人400元,双飞600元)、嫖客将嫖资直接支付给刘蕊和张秀霞,且在此过程中于某阳没有任何强制干涉的行为,可证明于某阳并非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

组织者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和财产控制,是组织卖淫罪的典型特征。

于某阳开始只让刘蕊一人卖淫,后来张秀霞贪利自愿要求卖淫,试问于某阳想组织卖淫的话,会大肆招募卖淫者,这样他才可能更多的赚钱。

2014年4月28日,侦查机关以‘组织卖淫罪’报捕,5月6日,检察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起诉时又变更为‘组织卖淫罪’。但是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于某阳有控制组织性,案涉卖淫人员的数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定性介绍卖淫罪更符合实际情况。

 

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于某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于某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于某阳的情节,请法院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内定罪量刑。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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