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龙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
2、 被害人王秀雨案发后办理的残疾证不能证明案发时他属于残疾人;
3、 本案关键证人李学民和宫井龙是否存在存疑;
4、 智力残疾的被害人王秀雨的陈述不具有合法性。
一、 被告人张某龙用棒球棒击打王秀雨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龙做了一次询问笔录和六次讯问笔录,他都没有承认用棒球棒击打王秀雨,只是为了防止王秀雨伤害到他,使用棒球棒吓唬过程中,王秀雨主动用左手从下往上抓了球棒。
而被害人王秀雨的陈述自相矛盾,虚假成分居多,并且他的智力有残疾,他的供述合法性是存疑的。
二、本案关键证人李学民和宫井龙是否存在存疑
经过辩护人庭前申请,主审法官电话联络证人出庭质证:宫井龙手机停机,李学民无法联系。那么这两位证人是否存在本案连基本的人口信息查询的证据都没有的前提下,证人是否存在都是有疑问的!
(李学民和宫井龙电话号码是公安机关卷宗记载)
姑且不论证人是否存在,本案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证人对被告人张某龙的辨认笔录,证人口中的打人者是否是被告人张某龙,这一点都无法查清。
三、被害人王秀雨案发后办理的残疾证不能证明案发时他属于残疾人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10日
《张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无效证件,不具有合法性。
2008年5月28日,中国‘残联’以残联发〔2008〕10号“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 ” 规定:
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第二代残疾人证。已领取的第一代残疾人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代理人到大连市中山区残疾人联合会调查,工作人员(邱新岩、电话0411-82665851)证实,在大连市残疾人信息库中,无王秀雨。
而合法的残疾人证件特征为:
1、 残疾人证一律使用计算机打印;
2、 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3、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必须经过县级残联指定的医院进行残疾评定。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不予认定残疾人。
王秀雨提供的残疾人证件与现行合法的证件外观、字体、编号都不相同,他也没有经过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残疾评定。
在法律上,王秀雨不属于残疾人。
代理人:
2014年11月17日
《张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龙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龙是否用棒球棒击打王秀雨以及王秀雨的伤情是否是由棒球棒击打所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两点。
二、 被告人张某龙用棒球棒击打王秀雨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龙是否用棒球棒击打王秀雨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秀雨的陈述以及三位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分析上述证据:
(1) 被告人张某龙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龙做了一次询问笔录和六次讯问笔录,他都没有承认用棒球棒击打王秀雨,只是为了防止王秀雨伤害到他,使用棒球棒吓唬过程中,王秀雨主动用左手从下往上抓了球棒。
(2) 被害人王秀雨的陈述自相矛盾,虚假成分居多:
在其第一次报案时称‘自己不小心闪了一下,身体碰到申请人的车辆,后引发争执’。
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自己用手拍打车辆,后引发争执’。
在事情的起因上,王秀雨前后陈述矛盾,其品质值得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3) 本案的三名证人
(3-1)崔百君没有目击案发过程,他的证言只能证明王秀雨到医院过程。
(3-2)分析李学民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中最上面有一个证人电话‘李学民’,他在11月20日才做了第一次笔录,为何在8月20日的受案登记表上就会有他的电话
而李学民证言对身高(180-175)描述,与被害人王秀雨陈述不符;
卷宗也并没有李学民对张某龙的辨认笔录。他口中所说的打人者是否是张某龙也无法印证。
(3-3)宫井龙的证言,询问地点是中山区济南街,这个济南街到底是什么地方公安机关如何找到他的还是他自己主动去的为何在案发后2个月才去这些询问笔录都是很含糊的。
其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通知证人接受询问,应当开具、出示《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这些法律文书,公安机关都没有。
另外,李学民和宫井龙都称呼王秀雨为‘老四’,也就是说和王秀雨认识,为何看到张某龙用球棒打王秀雨,既不阻止,也不报案这都不符合常理。
而证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也没有,这三位证人是否存在都无法查清。
最后,最基本的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都没有做,证人口中的打人者是否是被告人张某龙,这一点都无法查清。
二、本案存在的瑕疵
针对两名证人李学民和宫井龙,公安机关的询问方式都属于指证式询问,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
问:今天把你叫来了解王秀雨和张某龙双方发生撕打,被害人胳膊受伤(崔百君22页)。这样的问话方式,已经是引导证人陈述案发经过,是违法的。
(1) 王秀远2013年12月30日询问笔录陈述(我弟我秀雨腿脚不方便,我也没找到他,我就来了。)既然没找到王秀雨,王秀远单独来了,为何笔录出现王秀雨签字
(2) 报案方式自相矛盾
崔百君说自己电话报警,而受案登记表证明是报案方式为110指令,报案时间是8月20日17时39分,王秀雨打的110。
而起诉意见书及案件来源写明是王秀雨2013年8月20日22时13分报案,自相矛盾。
三、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查明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张某龙说为了防止王秀雨伤害到他,使用棒球棒吓唬过程中,王秀雨主动用左手从下往上抓了球棒。而被害人王秀雨说是张某龙击打造成骨折。两位证人证言与王秀雨相同。
似乎张某龙无论辩解,都无济于事。
但是辩护人请法庭注意,两位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取证方式的违法性和证言不符合常理性。
另外,公安机关不仅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应当查清被告人罪轻和无罪的事实。按照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被害人王秀雨抓住棒球棒,公安机关为何没有对棒球棒进行指纹鉴定,看是否有指纹。如果有指纹,证明张某龙所供述的属实,是王秀雨主动抓扯棒球棒,造成自己的骨折,被告人张某龙就是无罪的。
作为法律人,我们都清楚证人证言这样的主观证据,它的真实性有时是根据证人的特殊性而多变的。
为了查明案情,辩护人庭前申请证人李学民和宫井龙出庭质证。但是,经过法院的通知,一位证人宫井龙手机停机,一位证人李学民无法联系。那么这两位证人是否存在本案连基本的人口信息查询的证据都没有的前提下,证人是否存在都是有疑问的
而案发后,在王秀雨第一时间报案后,公安机关为何不去调取录像这样的客观证据,完全可以真实还原当天的实际情况为何公安机关舍近求远,事隔3个多月去寻找证人证言
辩护人认为,由于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秀雨的陈述是截然相反的,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龙故意伤害王秀雨的事实。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10日
《张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无效证件,不具有合法性。
2008年5月28日,中国‘残联’以残联发〔2008〕10号“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 ” 规定:
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第二代残疾人证。已领取的第一代残疾人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代理人到大连市中山区残疾人联合会调查,工作人员(邱新岩、电话0411-82665851)证实,在大连市残疾人信息库中,无王秀雨。
而合法的残疾人证件特征为:
4、 残疾人证一律使用计算机打印;
5、 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6、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必须经过县级残联指定的医院进行残疾评定。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不予认定残疾人。
王秀雨提供的残疾人证件与现行合法的证件外观、字体、编号都不相同,他也没有经过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残疾评定。
在法律上,王秀雨不属于残疾人。
代理人:
201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