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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赵金龙抢劫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2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赵金龙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尚荷(赵金龙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赵金龙抢劫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赵金龙以租房为名入户抢劫,这里的‘户’是空置的出租房,不是被害人杨晓霞家庭生活并与外界隔离的场所,上诉人赵金龙不应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一、 一审认定“户”的含义与法律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中对“户”从两点来把握:

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本案中的犯罪地点虽然在住宅内,表面形式和所处地点似“户”,但并不具备“户”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犯罪地点在一个用来准备出租的房屋内,由于出租人并不在其中居住,案发当时,出租人来到房屋内,是将房屋作为一件拟出租的商品向上诉人赵金龙展示,那么此时,房屋功能显然不是“供他人生活”,而是用来交易的对象。虽然此时房屋属于私人领地外人不得擅入。但由于实际上房屋无人居住,上诉人只是也只能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侵犯,而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和其他不特定的财产造成侵害。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从立法意图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不认定入户为宜。

    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入户抢劫的主观犯意是明知是“户”而故意实施对“户”的抢劫,犯罪对象应当是“户”。在本案中,上诉人赵金龙的犯罪故意是对出租房屋的被害人杨晓霞实施抢劫。用来出租的房屋是空的,无人居住,更不可能有财物,他是明知的,他的逻辑是出租房屋者必定是有钱人。将出租人骗到出租屋内,空间封闭容易实施犯罪。从这个角度分析,上诉人的抢劫对象是人,而非“户”。

第三,从司法解释来看,对“户”两个特征的把握重实质。

辩护人认为,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家庭生活据《现代汉语词典》,“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生活”是指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在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

本案中,虽然出租房屋在客观上虽然可能具备家庭生活的条件,但由于没有实际的家庭生活活动,也就不能认定为“户”。

 

二、一审没有查明“户”与杨晓霞的关系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证明上诉人赵金龙进入的是被害人杨晓霞具有所有权的房屋。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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