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冰盗窃、抢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钟密(钟冰哥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钟冰盗窃、抢夺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抢夺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冰涉嫌犯罪
定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每一起单独的案件在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指控的第一节盗窃王学昌案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钟冰进入王学昌家中,以检查身体查尿为由,支开被害人,伺机盗窃。
被告人钟冰进入王学昌家中,有王学昌的陈述和钟冰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是不存在争议的。
以检查身体查尿为由,支开被害人。这一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伺机盗窃的事实,也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那么本案的王学昌女儿王明珍的报案记录,王学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钟冰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能不能证明盗窃的事实存在
首先,被告人钟冰的供述未承认盗窃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也仅仅说明曾经到过王学昌家中,目的是卖玉镯。
再分析王明珍这个报案询问笔录属于什么证据不是被害人陈述,也不能算是证人证言,只能算书证。那么,王明珍先是拨打110报警, 110报警记录在哪
其次,王明珍说王学昌从卫生间门缝看见钟冰往兜里揣东西;而王学昌自己说从卫生间出来看见钟冰往兜里揣东西,对最基本的盗窃实行行为,两人的说法就自相矛盾;
王学昌辨认笔录,确实辨认出被告人钟冰。但是,他的辨认笔录格式、照片的摆放序号,照片移动顺序,与雷全义等人的一模一样。而且辨认笔录也只能证明被告人钟冰是案发时到过他家的人。
那么,本案实际上就盗窃的事实,只有一份直接证据,就是王学昌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和补强性证据,并没有很强的证明力。
分析王学昌的陈述,如果被告人钟冰在抽屉里翻检,那么抽屉里的物品应当有钟冰的指纹,为何公安机关没有提取指纹
王明珍说王学昌从卫生间门缝看见钟冰往兜里揣东西;那么为何公安机关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从卫生间的方向到底能否看到屋里人的举动
而且,15000元不是一个小数目,钱从哪里来的为何在家里放这么多钱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解释这些疑点。
王学昌说给王明珍打电话,公安机关为何没有提取通话记录王学昌到底给没给女儿打电话,也是没有查清的事实。
二、 指控的第二节盗窃雷全义案
本节,只有雷全义的陈述,再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钟冰有盗窃的事实。而雷全义说丢失的4500元系刚刚开饷的工资,那么公安机关为何没有调取雷全义开资证据既然雷全义老伴也在现场,为何公安机关没有对她调查取证去做辨认
三、 指控的第三节刘致政抢夺案
既然刘致政老伴也在现场,为何公安机关没有对她调查取证没有让她也做辨认袁永臣说案发当天拉过一个45岁的女的,这个女的是否就是钟冰为何也没有辨认笔录
四、 指控的第五节任玉凤盗窃案
许素娟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她也没有见到被告人钟冰和被害人任玉凤在屋里具体的行动过程。她的报案材料,只是陈述一件事:钟冰进屋,她洗杯子,任玉凤倒水,钟冰出屋,钱没有了。
而针对这一事实,本案的唯一和钟冰在一起的任玉凤却没有在公安机关做过任何陈述。
许素娟所转述的‘放在户口一起的5000元钱’,那么户口本和钱放在哪里如何放置的被告人钟冰是如何拿取的钱在案证据都没有证实本节就是一位没有目睹案发经过的许素娟说被告人钟冰盗窃了,公安机关就认定钟冰盗窃了的案件。
五、 指控的第六节邵继开抢夺案
邵作峰报案,是说其父亲被盗窃2000元钱,并没有说被抢夺2000元钱。而且案发时,他不在现场,而是在市场买东西。
他转述被告人钟冰‘到处翻东西,并从邵继开腰上把钱匣拿下来,把钱拿出后就把钱匣扔在炕头上就跑了’。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得出本案至少应当有两个物证——钱匣和钟冰的指纹!
那么作为本案重要的物证钱匣在哪里钱匣上面是否有她的指纹这两个重要的物证,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取。仅凭不在现场的邵作峰的转述,是不能证实被告人钟冰有抢夺的行为的。
六、 指控的第七节卢守勤盗窃案
首先,装钱的小盒子在哪其次,为何3900元不全部拿走,还留着400元钱不符合常理。再次,卢守勤没有辨认笔录,如何能证明案发时的女子就是被告人
综上所述:
被告人钟冰并不否认到过这些人的家里,只是强调是去卖手镯;而所有的被害人都说没见过钟冰卖手镯。
辩护人审查了一下公安机关扣押钟冰物品,其中有玉质手镯5个,到底谁的说法比较符合实际
结合全案的证据,都是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这一单一直接证据,再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钟冰有盗窃或抢夺行为。而被告人钟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和今天的庭审中,至始至终对全部盗窃、抢夺事实均予以否认。
而本案,缺少了重要的物证:钱匣和指纹。
公安机关没有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钟冰遗留在门上、门把手、门锁上的指纹,以证明其有进入里屋的行为。
也么有提取钱匣的指纹,证明被告人接触过赃物。
本案7起案件,都存在同样的特点:单一的被告人供述和单一的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对一“证据。
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补强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否则,按照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只能推导出一个结论:到他人家做客,事后只要主人说丢了钱,那么客人就是小偷,这是典型的主观归罪的观点。
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辩护人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原则,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证据特点来分析,被害人陈述有时也带有倾向性。尽管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相对客观的,但是并不必然具有真实性。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讲,被害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财物遭受无端的侵害,其心理因人因案而异,被害人陈述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支配,例如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处于极度激愤的状态之中,怒气难消,基于这种心态在反映案件情况时产生了报复心理,夸大事实情节。故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是存在一定的瑕疵。
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甚至最基本的盗窃、抢夺事实都不能加以认定。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