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予峰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赵予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贩卖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在一审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予峰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有异议;
2、 赵予峰属于从犯,一审判决过重;
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200克甲基苯丙胺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与赵文雁二人供述前后矛盾,该起案件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且疑点大
2000年4月4日在广西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有如下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属于典型的仅有口供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案件,辩护人认为在处理时应当严格贯彻该“纪要”的规定。而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发现有大量的出入和矛盾之处。如下:
(1)对于该起毒品交易的数量上诉人与赵文雁二人的供述无法吻合;
赵予峰第一次供述是卖给赵文雁两次,一次100克,一次16(7)0克;(赵予峰供述见侦查卷第17页);
赵予峰第二次供述是卖给赵文雁三次,第一次赵文雁在河南卖给他150克,第二次2014年春节前后,300克毒品,每克200元;(赵予峰供述见侦查卷第20页);第三次是2014年5月18日案发查获毒品这次。
而赵文雁却供述是只有一次,是200克(赵文雁供述见侦查卷第45、46页)。上诉人与赵文雁二人的供述在毒品交易数量和次数上有出入和矛盾之处。
(2)毒资到底是多少,上诉人与赵文雁二人的供述相互矛盾
对于毒资的金额,上诉人与赵文雁二人供述相互矛盾:
赵予峰供述是第一次150克挣了7500元,第二次挣了3万元,而赵文雁供述既有汇款十几万元(赵文雁供述见侦查卷第43页),也有三万元(赵文雁供述见侦查卷第45、46页)。
(3)毒资的交付方式,上诉人与赵文雁二人供述相互矛盾
赵文雁供述,3万元的毒资是他先分2次,每次各1万元(借款2万元)给赵予峰,收到200克毒品后又汇款1万元。
如果赵文雁供述3万元毒资属实,那么通过顾正祥工行卡查询记录来看,2014年4月13日5000元,4月14日两次每次各5000元,4月21日两次每次各5000元;4月23日5000元;
到4月23日他就汇款3万元,没有一次汇款是1万元整数的。
那么5月6日,1万元;5月8日5000元;5月14日3000元这三笔汇款,除了最后一笔3000元是赌资借给赵予峰外,其它15000元如何解释
(4)毒品的交付地点,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通胜宾馆’证人证言;
对于毒品的交付地点,赵文雁供述是在‘通胜宾馆’自行取货的,,但是这一点仅仅只有他一人供述。他如何进入房间房号是多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通胜宾馆’证人证言来证实赵文雁确实到过宾馆。
(5)200克毒品交易的时间存有疑点
依照赵文雁的供述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赵文雁是在2014年春节前借款1万元给赵予峰;春节后1个月又借款1万元给赵予峰。2014年春节是1月31日,但是通过顾正祥银行卡记录,这期间没有2万元的汇款记录。
辩护人认为本节200克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是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
阐一审判决认定的这节贩毒案件存有很大的疑点:上诉人与赵文雁二人对于这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毒资以及交易的细节等这些对于定案最为重要要素的供述不仅不能吻合,而且还存有矛盾之处,显然是疑点重大。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两被告的供述是无法达到相互吻合的。
二、2014年5月19日查获的毒品犯罪事实中,赵予峰是居间介绍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对有居间介绍人(以下简称居间人)参与的贩毒案件作出原则性的指导。
杨兵兵是毒品的所有者、卖家;赵文雁是毒品买方,二人不认识。赵予峰的居间联系,使得毒品交易得以实现。
三、赵予峰与杨兵兵是贩卖毒品的共犯
通过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虽然赵予峰为赵文雁提供毒品信息,联系毒品卖主杨兵兵;但是因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予峰明知赵文雁买毒的目的是贩卖,所以他与赵文雁构成共犯的证据不足。
因为杨兵兵和赵文雁一个在河南、一个大连,互不认识。两人通过赵予峰而联系在一起。而赵予峰帮助杨兵兵联系赵文雁这个毒品买主,他和杨兵兵有共同的贩卖同谋和故意,也有贩卖的实行行为,他俩是毒品共犯。
四、赵予峰属于从犯
毒品是通过杨兵兵独立从广州运输到大连,并已经交付给赵文雁。货单号杨兵兵自己发给了赵文雁;赵文雁的毒资也会通过杨兵兵提供的杨兵兵和娄本姣两个银行卡汇给杨兵兵。
赵予峰在这个流程中,他的作用是什么只是居间介绍杨兵兵和赵文雁的联系,他的存在与否不是绝对影响贩卖毒品流程的完成,他是可以认定其为从犯。
五、《南宁会议》规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南宁会议》第二条规定:“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赵予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内定罪量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