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曲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曲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曲某宣(被告人曲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曲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异议;
     2、 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 定罪部分: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本案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阻止‘静静’撬人,刘某杰提出‘拿钱摆事’提议
      2013年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曲某约本案另外二被告人到‘鑫鑫烤肉’吃饭。吃饭的目的是让二人帮忙阻止‘静静’撬人。
      被告人刘某杰提出‘让静静拿钱摆事’的提议。但是并没有说如何拿钱摆事的具体做法。但实际上,刘某杰当时的想法是‘敲静姐点钱’(刘福杰2013年2月26日讯问笔录,侦二卷62页)。
      但是三人并没有商量好具体‘拿钱摆事’的方案(李某东2013年2月26日讯问笔录,侦二卷51页)。被告人曲某也不知道刘某杰想‘敲静姐点钱’的真实想法。
     为了调出静静,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回‘怡园KTV’。在‘怡园KTV’喝酒期间,为了调出静静,三被告人让被害人给静静打电话,但是静静并没有来。

  第二阶段:在此期间,刘某杰提议要和李某东演‘双簧’敲诈被害人,但是被告人曲某对此一无所知
      李某东的供述,很明确证实了这一点:
      “我们俩刚进KTV时,刘某杰就说让我和他演个‘双簧’,当时也没说怎么演。我提出要带被害人走的时候,刘某杰提出趁机要钱,我就明白了刘某杰是想让我找被害人要5000元钱,他当时对我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是什么意思了。(李某东2013年2月26日讯问笔录,侦二卷52页)。
     第三阶段:在手机截取上,四个人四个说法
     曲某供述:李晨东走的时候,把被害人手机拿到了手里,之后他要把手机给我,我没接。(侦二卷41页)
     李某东供述:走的时候,被害人忘记拿手机了,曲某让我去拿,我从那个女孩子的床上拿了手机,并马上交给了曲某。(侦二卷53页)
     刘某杰供述:
     被害人陈述只是说手机一直在他们手里,没有说谁拿的(侦二卷20页)。
三被告与被害人到曲某家中,目的是继续让被害人以‘送身份证为借口’调出静静,被告人曲某根本没有要抢劫被害人的想法。

  第四阶段:李某东强奸被害人后,先向被害人要了100元钱,曲某对此并不知情。
     李某东供述:我穿好衣服准备走出房间的时候,看见她红羽绒服兜里掉出来一些钱,我看了一眼,大概有300多元,之后我拿了100多元钱,并对她说:给我几个钱。(侦二卷55页)
     被告人曲某根本不知道被害人兜里的钱何时掉出来,也没让李某东拿取。
     第五阶段:刘某杰让李晨东卸下被害人的项链,被害人自行卸下项链和拿出剩余的200元钱交给李某东,这些行为均与曲某无关
     通过五个阶段,三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行为分析:
     被告人曲某是为了通过被害人找静静;
     被告人刘某杰和李某东以帮忙为由,实际上是刘某杰提出借机敲诈静静的犯意,并和李某东对被害人‘演双簧’的方式,通过李某东殴打和强奸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自动交出200元钱和项链。
     二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过刘某杰和李某东的供述,对被害人‘演双簧’的方式勒索钱财、使用言语威胁和打嘴巴子方式使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
     (一)在客观方面:被害人并未受到殴打等暴力伤害,只是受到心理威胁,从而主动提出将项链和200元钱交给三名被告,故几名被告人采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要件。
      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也是有区别。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捆绑、暴力胁迫,甚至杀害行为都包含于抢劫罪的暴力中,被害人陷于无援境地,除当场交付财物外,别无选择,否则甚至生命不保;而敲诈勒索罪是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有的也直接采取轻微暴力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东对被害人采取的暴力是比较轻微的,更多是使用言语,使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威胁。由此可见,轻微殴打只是敲诈的前奏,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内容,而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二)从被害人的心理反映程度上,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是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这一法律特征的。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先灌酒被害人,又在银座客舍打被害人嘴巴子,进而威胁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是由于害怕挨打,主动交出200元钱和项链。因此,该案中是被告人采取以人身相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自愿”处分财物。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三)是否具有“事出有因”也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区别。
      敲诈勒索罪中,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征,这个“因”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总之是有“前因”关联的。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直接劫取财物。
     本案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告人曲某怀疑静静撬人,让刘某杰、李某东帮忙解决。而刘某杰产生敲诈的犯意后,与李某东商量‘演双簧’。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的确是事出有因,出于要解决问题的目的,他们把被害人带到家里处理。由此可见,也符合敲诈勒索罪中“敲诈”钱财索取财物的法律特征。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并且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量刑建议:
     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曲某在2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3年11月12日
 

《曲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2013年11月12日,曲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开庭审理。辩护人庭后依据庭审情况,发表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曲某等三人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法律构成,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是因为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
     三被告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比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构成。鉴于涉案金额达不到2000元的立案标准,故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李某芳就是三被告人吊‘静静’的工具
     为了调出静静,三被告人在‘怡园KTV’喝酒期间,让被害人给静静打电话,但是静静并没有来。
在曲某家中,依然让被害人给静静打电话,但是静静只是答应来,依然没来。
     至始至终,李某芳就是三被告人吊‘静静’的工具。
     3、 犯罪的主观方面不符合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强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一点,曲某根本就没必要去抢劫自己手下员工的区区300元钱和一个杂牌子手机,还有一个不值钱的吊坠。
     刘某杰和李某东帮了曲某的忙,产生了不能白忙活的想法,通过胁迫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交出财物,犯罪的主观方面符合的是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只是因为数额的原因,在此,辩护人不多赘述。
     三被告人,为了吊出‘静静’,将被害人从2013年2月25日晚到2月26日早晨,一直强行将被害人拘禁在曲某家中,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3年11月13日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