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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闫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马秀云(被告人闫某龙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闫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闫某龙致于某国死亡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 本案属于‘共犯实行过限’,闫某龙不应当对王某肪故意杀人行为和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4、 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定罪部分:
     一、闫某龙与王某肪在故意伤害于某国这一节犯罪中属于共同犯罪
     本案的起因是王世肪因前妻再婚而心怀不满,纠集被告人闫某龙要把前妻杨某娟‘抢回来’,并打前妻和于某国出气。
     当被害人出现后,王某肪纠集众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闫某龙踹了于某国的屁股以及大腿几脚。
     在故意伤害于某国这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闫某龙与王某肪属于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闫某龙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王某肪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根据法庭调查,王某肪邀约闫某龙的目的是抢人和打人出气。在王某肪持刀杀人之前,闫某龙并不知道王某肪的杀 人想法(也许王某肪之前也没有想到过要杀害于某国,只是临时起意杀人)。王某肪在拿刀杀人这一行为是完全违背被告人闫某龙的意志,超出其故意伤害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被人闫某龙对于某国未实施任何致命伤害或者帮助王某肪故意杀害于某国,被告人闫某龙上前踹于某国的屁股以及大腿几脚与于某国的死因“有刃锐器刺切,致心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因急性大失血死亡”没的任何的因果关系。
     主观上闫某龙与王某肪没有共同杀害于某国的故意,客观上闫某龙没有实施或帮助王某肪实施杀害于某国的行为,他不属于王某肪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三、王某肪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属于典型的“共谋而实行过限”的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5集(总第52集))中《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王某肪与闫某龙等人共谋的是伤害于某国的行为,而没有共谋杀害于某国。王某肪杀害于某国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四、被告人闫某龙对于某国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闫某龙与王某肪等其他人属于共同实行犯。
     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
     王某肪找到被告人闫某龙,让其帮忙抢回前妻并教训于某国,替王某肪出气。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被告人闫某龙事前也不知道王某肪身上藏有管制刀具,也就是说闫某龙对王某肪杀人的“过限行为”并不知情。

     王某肪杀人的行为,实施的时间很短,闫某龙也是看到王某肪像疯了一样‘拿30CM左右的东西打于某国,扎胸部’时,才知道王某肪持械杀人。这时闫某龙是去阻止王某肪,并让其快走(闫某龙讯问笔录)。很明显,王某肪临时起意的杀人的行为超出了闫某龙的预见,主观上是他是不知情的,客观上是看见后上前制止。因此王某肪临时起意的杀人这一过限行为,已经超出了他与闫某龙的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由王某肪对自己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以‘共同犯罪,共同参与人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的逻辑,认定被告人闫某龙故意伤害于某国,并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
       但是,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审结的王某肪案件中,给王某肪定性是故意杀人罪。
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被告人闫某龙也应定性为故意杀人。因为同一行为不可能出现两种定性。

  五、被告人闫某龙致于某国死亡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定文书证实于某国符合生前左胸部被有刃锐器刺切,致心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因急性大失血死亡。
     而全案证据没有一件指向闫某龙持有刃锐器刺切过于某国。于某国的死亡与闫某龙伤害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并且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在王某肪捅刺于某国时,被告人闫某龙有制止王某肪的情节

  四、被告人闫某龙属于从犯
     本案的犯意是王某肪提出,在故意伤害过程中,闫某龙只是踹于某国的屁股以及大腿几脚,伤害性质较轻。

  三、量刑建议:
     王某肪应当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闫某龙来说,由于他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害于某国这一由王某肪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内容,而且闫某龙对王某肪杀害于某国既无事先的共同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他所实施踹大腿的行为与王某肪杀人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他不能对王某肪杀害于某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闫某龙在3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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