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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李某华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鹏(被告人李某华弟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华敲诈勒索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有异议;
     2、 本案敲诈勒索索取金额应为万八千元;
     3、 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索取数额不应直接定为犯罪数额。对于敲诈勒索案中索取金额,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作为一种犯罪情节给予酌情考虑;
     4、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定罪部分:
 (一)本案敲诈勒索“索取金额”应为万八千元

     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出现了五个版本: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前商量敲诈的万八千元(侦一卷72页)、冷某龙提出的100万元、10万元、15万元和李某华提出的20万元。
被害人姚某林受到冷某龙的恐吓时,说出要多少钱都给的前提下,冷某龙提出要100万给不给,当然,被害人没有100万元。紧接着冷某龙提出10万元被害人也没有。在正常情况下,他第三次提出的数额应当比10万元低,但是恰恰相反,冷某龙直接提出15万元,而后李某华提出20万元。试问在被害人10万元都拿不出的情况下,二人再要15万元和20万元,显然是有违常理的举动。
     辩护人认为,本案万八千元是二被告人最真实的犯意表示。而其它四个数额,都是在特定语境下的‘话赶话’,不应作为定案的量刑依据。

    (二)敲诈勒索二十万元数额不应作为量刑标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索取他人财物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是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
     现实中,敲诈勒索罪中,经常出现索取的数额和实际取得的数额存在差距, 起诉书以索取金额20万元作为犯罪金额未免有点过重,也有其自相矛盾之处。
     假设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索取1000万,依据现行的标准,此二人最高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是二人分文未得。
而本案二被告人索取金额20万元,结果也是分文未得。索取1000万元和20万元的犯罪结果是一样的,侵害的法益也都是被害人姚某林的财产权益,但是如果实际判决的话,刑期却相差甚远。
     这样以索取金额作为犯罪金额,有违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
     2009年北京顺义法院《燕京啤酒5000万天价索赔案 一审宣判敲诈勒索》的判决,对这样的问题,给出了很好的案例:山东男子周某珂和朋友陈某涛聚会时,在所喝燕京啤酒中发现一块玻璃碴儿,后来竟向燕京啤酒公司提出了5000万元的“天价”索赔。
     顺义法院一审认定周、陈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和1年6个月。
     如果按照5000万元索取金额,即使未遂,周、陈二人应当是10年有期徒刑。
     但是,实际上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最高判处了18个月刑罚。
     同理,广西万秀区法院审结一起马胜金敲诈勒索120万元,实得3000元的案件,认定敲诈勒索未得119.7万元,在量刑时作为犯罪情节给予考虑,最终判处马胜金有期徒刑6个月。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作为其敲诈勒索数额标准。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对于敲诈勒索“索取金额”,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作为一种犯罪情节给予酌情考虑。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李某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并且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李某华取得被害人姚某林的谅解
     被害人姚某林与被告人李某华弟弟李某鹏经过协商,被害人姚某林表示对李某华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华愿意缴纳罚金

    五、被告人李某华犯罪未遂

    六、被告人李某华没有加重情节,没有殴打、辱骂被害人

    七、被害人姚某林强行与被告人李某华发生性关系,存在过错
     本案的犯罪事实,起诉书以300余字清楚明了加以精准概括,这种犯罪手段,从古到今都有,俗称‘仙人跳’‘捉黄脚鸡’,近期最著名的案例就是重庆‘雷政富’案。
     通过庭审调查,二被告人希望通过第一被告人勾引被害人,将其骗至事先埋伏好的家中,在即将"成事"的时候,第二被告人破门而入以‘捉奸’为名向被害者勒索财物。
     但至始至终,第一被告人没有想通过发生性关系作为敲诈的手段。才会出现三番五次的拒绝被害人的要求。这一点,通过被害人姚某林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都能证明这一点。
     而在家中,被害人姚某林的行为,已经存在了违法性,因为这样的行为,违背了李某华的意志,侵害了李某华性行为的自主决定权。即使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出发点存在违法性,被害人姚某林违背被告人李某华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这也是典型的强奸罪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八、被告人李某华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通过庭审调查,2013年3月2日20时,被告人李某华被公安机关(普兰店市丰荣派出所)电话传唤,其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点,普兰店市公安局传唤证(侦一卷1页)和李某华讯问笔录(侦一卷47页)可以证明。
     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样的观点,在2005年10月31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王春明盗窃案中,提出《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的观点,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三、量刑建议:
     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爱华适用缓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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