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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霞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张某霞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霞母亲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张某霞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诈骗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复制和研究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不构成犯罪;
     3、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一、定罪部分
     一、合同诈骗三起,合同标的数额人民币650,000元;但实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80,000元,理由二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一节李爱民犯罪事实中,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0元应予扣除;本节实际骗取数额为130,000元。
     其次,合同诈骗第三节徐书文犯罪事实中,转移的100,000元债权应予扣除,本节实际骗取金额为150,000元。  
    理由如下:
     债权转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合法债权,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前提下,是可以转让。
     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种性质的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法无禁止即可行,因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另外,最高法院和地区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转让也是认可的。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认定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是合法的行为。此批复标题为:
     《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而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 二[2006]13号)
     八、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法院应如何处理
     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二、被告人张某霞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向11名被害人以借款名义骗取款项,首先,不存在隐瞒借款真实用途,虚构事实:
     第一节李某民借款时,李某民是听朋友程某说张某霞是放高利贷的,把钱放到她哪儿利息很高,为了得到高息,李某民借款给被告人。(侦三卷44-47页)
     第二节李某华陈述‘张某霞向我老婆借钱,也没说借钱干什么用’(侦三卷54-55页)
     第四节姜某陈述‘我想让张某霞帮我往外放贷款,我吃利息’(侦三卷24页)
     第七节魏某春陈述‘我感觉吃点利息挺好的’(侦三卷15页)
     第九节孙某丽陈述‘张某霞借钱具体干什么她没说’(侦三卷28页)
     第十节孙某蓉陈述‘问我有没有钱,她帮我放出去,给我利息)(侦三卷36页)
     上述6节借款事实,都不存在隐瞒借款真实用途,虚构事实。这些人是自愿借给被告人的,被告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有的借款是为了帮助张某霞,有的是高利转贷吃利息,但被告人均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想法。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中最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人张某霞本意是‘高利转贷’,就是从11名出借人处以5分不等的月息,转手以8分的月息转贷给他人,自己挣的是息差。所以,她才会给出借人出具正规借条并按月偿还利息。
     设想一下,如果被告人想诈骗,何必要偿还利息甚至有的向姜玉清借5万还了6万2,李某民借5万还了4万5。在主观上,被告人就没有想非法占有出借人的借款。
     三、被告人张某霞的部分借款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诈骗其他五节,是以做买卖为名借款是魏某香、徐某杰、以养海参为名借款李某、吴某琴、徐某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以做买卖、养海参,诱使对方当事人借钱的行为符合最高法的上述规定,只要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帐,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二: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张某霞自愿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认罪具有一致性、连贯性,认罪、悔罪态度好。今天庭审,也能配合法庭调查,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霞系初次犯罪并且主观恶性不深,并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霞在该起犯罪之前,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初次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三:量刑建议
     在量刑方面,辩护人建议法庭在10年的有期徒刑处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合理之处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   律师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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