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一、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三、案涉电缆线全部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
四、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
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不存在明显不当现象,建议采纳;
六、被告人姜某某判刑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81)法研字第26号
发布日期:1981-9-17 执行日期:1981-9-17
山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81〕鲁法研字第15号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1978年7月1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七、‘倍比罚金’,共同被告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二倍以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本案第一节系被告人姜某某、杨勇、王永乐共同犯罪;第二节系四被告人共同犯罪;四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
关于共犯罚金判罚标准有二种解释:
其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丁成飞法官:
‘在处理共同盗窃犯罪时,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中规定的“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应当理解为对共同犯罪中的每一个犯罪人都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同时应当注意,实践中对多名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时,罚金总额与盗窃数额不能严重失衡’。
其理论基础为“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一般而言,刑事责任的承担,除单位犯罪外,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包括罚金刑在内的所有刑罚均是针对单个犯罪人而言的。在刑事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适用民事共同侵权案件中各侵权人共同分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从上述规定的文意和立法精神理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罚金数额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共同犯罪中的每一个犯罪人。”
第二种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称:
“因为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是针对单独犯罪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存在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只要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符合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即可,否则既不便于执行,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
辩护人赞同熊选国一级大法官的观点,理由为:
虽然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具体金额是针对单独犯罪而言的,但是在采用‘倍比罚金’的情况下,据以确定罚金数额的基数却是整个共同犯罪的盗窃金额。
因为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在共同犯罪中,作为罚金基数的盗窃金额是其他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参与和作用,那么以此种方式确定的罚金数额,就产生了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人的责任分担问题。
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犯罪行为系一人所为,犯罪的违法所得归被告人一人所得,自然应以相应的盗窃金额作为基数适用倍比罚金;但是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参与共同犯罪的任何一个被告人,一般情况下难以独占全部占有盗窃金额,犯罪行为的完成也不是任何一个被告人独自实施完成的。那么以全部参与者的行为结果作为基数来分别确定各个被告人的罚金金额则有失公允。
所以,对共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总额保持在盗窃数额2倍以下,更符合罪责刑相适的原则。
其次,从司法解释规定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刑事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该规定明确了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总额受限于刑法确定的法定罚金区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本案各个被告人的罚金刑时,应当可以参照‘走私刑事案件’及‘涉性交易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适用。
最后,在共同犯罪中的定罪量刑中应当控制刑罚总量。
关于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人的量刑原则,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以主犯的量刑作为整个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参考标准,但是,对共同犯罪中的各个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也应当考虑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整体。比如本案件中,如果对四位被告均判处2被罚金,虽然对各个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均符合刑法的规定,也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但却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嫌疑;罚金刑的适用也是如此。
综上,在共同犯罪中,对各个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总额应受‘倍比罚金’的限制,是有着充分的规范依据和理论依据的,也是实现罪责刑相均衡的必然要求。
辩护人: (律师)
202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