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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伟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马某伟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甘井子区人民院:


辩护人观点:

1、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马某伟在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

2、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亦不能推定被告人马某伟有盗窃的故意;


一、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马某伟在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

10年前马某伟结识马继伟,案发前3年马继伟让马某伟配过案涉宝马车钥匙;那么案发前1个月,马继伟让汤小龙再次给同一辆车配钥匙,马某伟该怎么做?当然是照配不误,因为按照日常经验理解,马某伟不会预先猜测到马继伟会演‘卖车再盗回’的套路。

马某伟客观上确实为马继伟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这一点辩护人不否认。但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马某伟更换车载防盗电脑行为如何定性?是否与盗车者马继伟构成共同犯罪应结合其主观动机论定: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伟主观上既没有帮助马继伟盗车的故意,客观上马继伟、孙兴富也没有主动预先告诉马某伟他们是小偷,哪你现在盗窃罪定的话,就是客观归罪。

 

二、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亦不能推定被告人马某伟有盗窃的故意

小偷请你开锁,他是不会告诉你他是小偷,但是作为开锁从业者,应该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和判断。哪我们从证据上分析,看下能否通过证据推定出马某伟“明知”马继伟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犯罪的帮助犯?

从三方面来分析:

1)马某伟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严格审查了马继伟、孙兴富的证件?

答:《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并没有强制性规定需要审核证件(如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马某伟根据案发前3年马继伟让马某伟配过案涉宝马车钥匙;根据平常人的经验法则,推定马继伟、孙兴富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或者占有者,再次配钥匙属于正常。

 

2)深夜修复钥匙是否正常?

作为个体经营者,首先马某伟无权拒绝客户的修复时间要求;其次,马某伟案发时的行为,主要是将电脑安装到案涉车辆上(因为以前已经将电脑和钥匙通过编程器,使二者适配),时间短,其无法预知马继伟要睡觉而拖延时间的行为,进而导致凌晨修复钥匙,马某伟无法控制。

3)马某伟收取费用是否属于超出行业正常收费标准高收费?

配钥匙行业没有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马某伟所收取的费用,包括购置宝马车防盗电脑+适配钥匙两项费用。此前马某伟亦有过8000元的配钥匙收费经历。

在马某伟不会预先猜测到马继伟所持钥匙来路不明,按照规程修复钥匙(购置防盗电脑+适配钥匙),都属于正常的配钥匙流程,并且收费尚属正常(非离谱);结合马继伟要求马某伟更换电脑的时间,其无法决定,更无法拒绝马继伟睡觉的举动;故当孙兴富带马某伟修复时,马某伟本意更多的是尽快将‘活儿’干好,而非夜深人静配合马继伟、孙兴富盗窃。

最后,马继伟、孙兴富不会主动预先告诉马某伟他们是小偷,但是在本案中马某伟主观上既没有帮助盗车的故意,也不具备起码的明知,在这种情况下,马某伟履行了注意的义务(车钥匙在马继伟处),并根据其现有的审查能力不能证明钥匙系马继伟盗取,既没有事前与盗窃犯通谋,也没有在事件发展过程中与盗窃犯形成共同的盗车故意,故马某伟不具备构成共同犯罪的必备要件,不能以共同犯罪论。

 

三、本案即使定罪,也是‘片面共同犯罪’而非‘共同故意犯罪’

   全案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得出被告人马某伟主观上明知马继伟请他更换电脑的目的有盗窃的故意、也无法推定出被告人马某伟“明知”马继伟实施盗窃,进而帮助犯罪。辩护人一直强调:马某伟就是疏于审查,导致财物原所有人损失,他的行为虽然也属于有过错的行为,但不能以犯罪论之,因为其主观上不具备犯意。但案件走到了审判程序,辩护人再从量刑方面谈一个观点:本案即使定罪,也是‘片面共同犯罪’而非‘共同故意犯罪’---马某伟属于‘片面共犯’。法理上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马继伟)有同他人(马某伟)实施犯罪(盗窃车辆)的故意,暗中配合他人(马某伟)实行犯罪,而另一方(马某伟)却不知道有人(马继伟)配合自己(提供GPS定位、屏蔽器)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马某伟属于片面共犯。

   对于‘片面共犯’,我国研究刑法的专家学者中对其究竟可否归类于共同犯罪仍有很大的歧义;但在法官审判过程中一般都会将片面共犯等同于共犯来处理,但在量刑上只会根据其实际的违法行为来判定,对被告人马某伟本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定性,但降格适用缓刑处理,更符合‘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辩护人:宋伯南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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