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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贩毒罪的既、未遂标准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关于贩卖毒品既、未遂的标准,在刑法学界及实务界存有不同的观点,并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概括归纳后,可归为以下几种:
  转移说存在的问题是:尽管从犯罪形态理论层面而言确有道理,但如果以此作为既遂的标准,实践中贩毒案件大多通过特情诱惑侦查或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来完成,此种情况下,贩毒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是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如果以毒品实际转移与否为既、未遂标准,则行为人生死将完全操之于侦查机关之手。此外,在当下的毒品案件中,大多贩卖毒品行为处在没有将毒品实际转移之前,如果严格按照此标准,很多案件将只能以未遂认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社会。
  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于,以贩卖毒品行为达到双方合意程度为既遂标准,时间节点过于前置。合同成立以交易双方意思一致为必要,但合同成立与合同履行乃不同概念。
  卖出说对于赊销、代销毒品行为而言,完全解释得通,但对于其他形式的贩卖行为而言,与民法原理存在冲突。
  出手及控制说。这一学说与转移说较为接近,并且看似符合实践需要,化繁就简,具有操作性。但是,向他人卖出,究竟行为进行到哪一步可算做既遂仍是未知数。
  上述观点影射到司法实践中,则体现为两种裁判后果,即同一行为,或认定为既遂,或认定为未遂。
  笔者认为,对于贩卖毒品案件,是否可做两种考量:其一,在一定司法区域内统一认识,从严厉打击贩毒犯罪的角度出发,仍维持原有认识不变,即只要行为人进入到交易环节,即认定为既遂。
  其二,调整思维定势,针对个案做不同处理。一是把所有控制下交付及特情诱惑侦查的贩毒案件,不论抓捕嫌疑人是在毒品交付前后,均一概以未遂论处。因为即便毒品已经交付,但实际上不可能再流入社会,已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行为人贩卖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符合未遂条件,并且这样的处理也可以解决因侦查人员主客观问题所导致的办案差异;二是对此类案件虽认定为未遂,但在处罚上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确有必要严惩的犯罪分子,如对危险性大或贩卖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不予从轻或减轻。因为刑法上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而非应当从轻或减轻。
  毒品犯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刑事犯罪,此类犯罪中各种现象纷繁复杂,因此才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根据“进入交易环节说”,贩卖毒品罪中的既、未遂认定问题基本上可以迎刃而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部分疑难问题如何认定也是按这个思路来做的。
  (作者单位:南京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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