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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犯罪中,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

123发布时间:2022年6月2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没有杀人故意。

最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中。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以及互殴性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但是,诉讼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过,行为人可以“无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为由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如果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公诉机关则无须对罪过进行举证,行为人亦不可以罪过为由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而且,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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