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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相关问题

123发布时间:2022年6月2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论文提要: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犯罪的规定仅是以简明罪状的方式加以叙明,然而学术界关于该条款的诸多争议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不尽统一。本文试对其中争议最大的三个问题即聚众斗殴罪主体问题、聚众斗殴转化性质问题及聚众斗殴罪中附带民事赔偿主体的范围等三个问题进行不同角度的分析和论证,期望通过此文得出符合立法本义兼顾司法现实的结论,为将来的刑事司法起到抛砖引玉的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的是聚众斗殴罪的主体问题。该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和司法现状,继而通过分析论证后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体的构成上需满足双方均有三人以上参加斗殴;第二部分,本文亦采取先介绍学界及司法争议、后得出结论的方式展开分析,本文认为聚众斗殴发生伤亡时转化的条款性质应为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第三部分,本文着力从内外两方面对于聚众斗殴罪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进行研究,最终得出“聚众斗殴附带民事赔偿只存在于参加殴斗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聚众斗殴内部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的结论。(本文共7712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仅以简明罪状的方式加以描述。然而,近年来理论界关于聚众斗殴罪中诸多重要问题的观点不尽一致,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拟以聚众斗殴罪的主体问题、聚众斗殴转化性质的认定以及聚众斗殴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范围等三个方面为切入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上述三个问题展开实证分析,以期为审判工作中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理清头绪。

      一、聚众斗殴罪的主体问题

      (一)理论界观点及司法现状

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类型,理论界对聚众斗殴罪在主体构成方面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是三人以上。例如,一方一人或二人、另一方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 href="#_ftn1" 1)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求双方都要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聚众斗殴不应强调双方的对偶性问题,只要聚众斗殴的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具备争强斗狠等斗殴的主观故意,达到聚众的人数要求, 且有暴力殴打行为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仍可以认定聚众斗殴罪。 href="#_ftn2" 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 href="#_ftn3" 3)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人具有的斗殴故意应含有与对方对打的内容, 而不应是单方的打击。如果仅有一方具有斗殴故意,虽然最终双方均实施了互殴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正常状态,但由于挑起斗殴的一方既非出于流氓动机,主观上也无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态度,实施的斗殴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身体权,不是对整个社会的公然挑战,因此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href="#_ftn4" 4)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统一规定,部分法院先后制定了指导本地司法实践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但因其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因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相关案件间“同罪不同判”的问题。

      (二)本文观点

      本文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构成聚众斗殴罪需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均达到三人以上方可,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非指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人数,而是只要双方参与了斗殴的人数达到三人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可构成此罪。理由如下:

      1.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理解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构成,但由于文义解释方法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导致其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合适也值得商榷。

      详言之,第一种观点中的“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求双方都要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即是以文义解释的方法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罪状的描述。按照文义解释,“聚众”系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 href="#_ftn5" (5) “斗殴”是指双方互相厮打 href="#_ftn6" 6),指双方基于不法的动机和目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的行为。 href="#_ftn7" 7)由此可见,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聚众斗殴”本身可理解为一方(或多方)纠集三人以上与对方进行殴斗,但至于对方是否纠集三人以上参加殴斗,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似乎并未加以限制。然而由于用语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等特点,将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其说服力总是有限的。因此,“一切认为文义绝对优先于其他任何解释论据的解释理论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href="#_ftn8" 8)可见,由于汉语本身的丰富性和高度盖然性,导致如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必然会产生对于条文理解上的偏差,继而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法对此类案件准确地定罪量刑。

      2.从立法本义的角度,聚众斗殴罪所要打击的对象是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其范围应当限定为双方(或多方)均为三人以上参加殴斗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href="#_ftn9" 9)而只有双方均具有“聚众”行为,即参与斗殴人数均达三人以上,方能在公共场所形成“对峙”状态,方能对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形成严重影响,亦方能对公共场所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心理状态产生巨大的威胁和消极的冲击。反之,若一方为多人,另一方不足三人,则双方在“力量”、“实力”上均无法形成“牵制”、“焦灼”的状态,也就无法达到“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的程度,此种情况下若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与立法本义不符,至于是否侵犯到其他法益则另论。

      3.对于“只有一方是三人以上参与斗殴,另外一方不足三人”的情形则可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按照其他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未发生轻伤以上结果甚至不需用刑法加以调整。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如不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理,是否有轻纵犯罪之嫌。本文认为不然,对于相关案件可依据刑法中的其他条款加以调整。具体而言,应视以下情况而定:若发生轻伤以上的伤亡后果,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若未发生轻伤以上后果,则应查明被告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在公共场所出于耍威风、无端生事等事由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情节,进而依据寻衅滋事罪进行准确地定罪量刑;若未发生轻伤以上结果,且不存在前述“寻衅滋事”之情形,则仅需以治安处罚法等行政法规予以调整。

      二、聚众斗殴转化性质的认定

      (一)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此条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转化的性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法律拟制,即使没有伤害、杀人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href="#_ftn10" 10)因为“斗殴”一词明显不包含杀人的情形(是否包含重伤的故意还值得研究),换言之,既然是聚众斗殴,主观上便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得是杀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就应直接适用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就完全没有设置的必要,就该条款的文言,明显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 href="#_ftn11" 11) 该观点继而认为,究竟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视最终发生的伤亡结果而定,发生死亡的结果则转化为故意杀人,反之则转化为故意伤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只要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认定,就必须符合上述两罪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应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href="#_ftn12" 12)

      (二)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聚众斗殴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不属于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即应当结合案件具体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等对行为性质加以判断,而非简单地以伤亡结果论。

      1.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区别

      在谈论该问题之前,应厘清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区别。法律拟制是法律上出于正当合理目的,为了应对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而在法律无据、法官又不能拒绝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模仿原有法律形式,把实际并不存在的某种事实或情况确认为真实存在的一种法律创造方法。 href="#_ftn13" 13)注意规定,指在刑法中对某一问题已作出普通规定的情况下,对其中某些情形,为避免司法人员忽略,或为了做到罚当其罪,而特别列出,提醒司法人员予以注意的规定。 href="#_ftn14" 14)

      简言之,若聚众斗殴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为法律拟制性规定时,则只要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发生伤亡结果,则行为性质直接、无条件地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若为注意规定,则仍需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其行为是否转化。

      2.本文认为该条款为注意规定的理由

      首先,将该条款理解为法律拟制违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关于“主客观相一致 ”的基本理论。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是犯罪构成学说,即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需考量四个方面,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因而,所谓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即便是作为转化后的罪名也应当具备伤害、杀人的主观心态。如果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发生伤亡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完全以实际发生的结果定性行为的性质则无异于客观归罪,严重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

      其次,任意扩大法律拟制的适用范围背离我国刑法原则中的谦抑性原则。随着社会经济、人类文明的高度发展,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一价值观逐渐得到学者、立法者的重视和倡导。人们越来越理性地认识到,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不仅依靠刑法打击犯罪“严”的一面,更应该发挥其以人为本“宽”的一面。具体到聚众斗殴罪中的这一转化规定的性质,若任意泛化法律拟制的适用范围,而将其认定是法律拟制条款,则面临着法定刑由原来聚众斗殴罪中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骤升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中最高刑的死刑。针对聚众斗殴罪中犯罪主体年轻化的特点,这种不问主观心态的法定刑提升无疑是不适当的,这种观点不仅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更使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一现代刑法学上的价值观无从体现。

      再次,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等确定,而非依照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而简单地对应伤害或杀人的罪名。简言之,如果行为人是以伤害的故意继而实施了致死行为,即便发生了死亡结果,其行为也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反之,行为人是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便只发生了重伤的结果,其行为也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其实施行为性质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据具体案件的证据综合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的范围

      目前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甚少,且多为指导性、原则性规定,甚至理论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尚未形成通说,更何谈聚众斗殴罪中的诉讼赔偿主体问题。但随着聚众斗殴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若各个法院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以做到罚当其罪、同罪同罚,必将影响司法的权威性,恐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囿于篇幅,本文将着力讨论相关司法实践中经常触及的两个问题,即聚众斗殴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是否是有权利要求附带民事赔偿;本方的聚众斗殴行为人之间是否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其实这两个问题的实质是关于聚众斗殴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不同层面的问题,即外部赔偿问题和内部赔偿问题。本文将对其逐一分析,试就这两个问题得出符合立法本义兼顾司法现实的结论。

      (一)聚众斗殴外部赔偿问题

      聚众斗殴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是否是可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此处特指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况下。因为如果一方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另一方在斗殴过程中因没有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时,则不构罪的一方当然可以向构罪的一方主张民事赔偿。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在决定聚众斗殴民事责任时,如果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各方行为人,主观上均明知是在参与斗殴,有可能伤害对方或者被对方所伤害,以及造成财物毁损的结果,其仍参与斗殴,如果发生伤害、损害的后果,包括轻伤、轻微伤等,在其意料之中,属于其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视为行为人放弃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互之间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href="#_ftn15" 15)本文暂称上述观点为否定说。持该观点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即受损害方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受害双方均不得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是,损害结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另当别论。” href="#_ftn16" 16)

      本文不赞同否定说的观点,本文认为,即使是聚众斗殴罪不转化的情况下,聚众斗殴的一方仍可要求另一方进行附带民事赔偿。首先,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构成聚众斗殴罪就免除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应系“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系“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只要是己方由于对方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就有权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其次,仅因各方参加聚众斗殴犯罪而否认其相互间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分配的不公。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既会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会影响其民事责任。而被害人的过错,通说认为,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换言之,即使在双方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当然包括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况下,允许其各自相对于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有助于按照过错大小合理分配双方的民事责任。举例说明,在聚众斗殴罪中,若甲方各被告人因持械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乙方各被告人为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甲乙双方均有轻伤结果发生。如果此时依据否定说的观点,由于甲乙各方“主观上均明知是在参与斗殴,有可能伤害对方或者被对方所伤害,以及造成财物毁损的结果,其仍参与斗殴,如果发生伤害、损害的后果,包括轻伤、轻微伤等,在其意料之中”,从而否定了双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则势必会导致在民事责任分配上对乙方不公的后果。而在处理聚众斗殴罪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如果按各被告人的刑事过错大小来合理分配其相互之间的民事责任比例,不仅符合设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实现民事赔偿填平补齐的基本原则,亦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二)聚众斗殴内部赔偿问题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于被害人轻伤甚至死亡的犯罪后果,本方被告人是否有义务对其民事赔偿,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本方人员虽然没有伤害或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其行为客观上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一个条件,对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有原因力,具有共同过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本文在此将该种观点简称为肯定说。与此相反,有观点则认为,同一方毕竟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加害方,而是被对方杀死,被害人的死亡与同伙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宜让被告人对同一方的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href="#_ftn17" 17)本文将其简称为否定说。由此可见,由于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也不尽一致。本文赞同否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肯定说的观点忽视了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赔偿义务人的犯罪行为应与赔偿权利人的物质损失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因果联系。刑法学意义的因果联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 href="#_ftn18" 18)刑法学的因果联系不仅存在于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同时也存在于犯罪行为与民事赔偿之间,三者之间是单向的层层递进的关系。而聚众斗殴本方的受害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系对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如果对方在实施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能够区分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则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刑事上构成聚众斗殴罪,民事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具备刑事上因果联系的本方被告人,其相互之间当然也不存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第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本方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附带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必须是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对方带来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对方才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本文认为,此处的“犯罪行为”应当严格界定,不能随意按字面的理解而扩大解释。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只有相对于对方当事人时,才能谈到“犯罪行为”,而对于本方的各被告人,其相互之间是出于“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同普通的共同犯罪一样,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一种整体行为,不可分裂开来。而在谈到民事责任时,也只有在对于其他人构成犯罪时才符合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因此本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根本上无从谈起。

      第三,肯定说的观点与附带民事制度设置的理论初衷相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源于古代社会的赎罪制度。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次以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把它固定下,发展至今,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选择,因为其不仅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更能方便诉讼参与人,节省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href="#_ftn19" 19)简言之,所谓的“附带民事诉讼”只有以“刑事犯罪”为前提,才能真正地达到设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即方便相关权利人向因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物质损失的聚众斗殴的另一方追究民事责任。反之,如依照肯定说的观点无限制泛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则必将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混乱,导致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久拖不决,最终偏离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初衷。(作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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