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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阮XX的委托,并受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阮XX,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阮XX的参与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阮X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阮XX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和特征。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阮XX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阮XX作为一个工厂老板,有正当职业,且在案发地开设工厂才半年有余,生产经营尚没有走上正轨,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陈X等人多次提出较高赔偿要求和威胁后,出于受害人陈X就租住在工厂附近,且有不少老乡帮助索赔,出于害怕对方来厂闹事,阮XX决定教训特定对像陈X、陈XX,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2、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互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在其带着四个人殴打陈X和陈XX时,被害人陈XXX等人也没有还手,只是逃走、没有形成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在陈X和陈XX等人逃走后,阮XX等人已停止追打行为、离开殴打现场回到厂门口一段时间后,陈X和陈XX等二十余人冲到阮XX开办的华兴厂门前向厂里扔砖头、砸汽车。这一阶段,许多群众围观,秩序混乱,具有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但这时,阮XX一方加上厂里的工人人数也不少,根据各被告交待,工人人数在十几至三十人之间,但阮XX等人没有组织这几十人没有积极回殴,采取的主要是防备措施,如关紧厂门,被围攻的也只是开车逃跑,并没有太多回击行为,并没在形成双方大打出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3、概言之,整个案件的进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阮XX等人故意殴打陈X、陈XX等人。第二阶段的一定程度上的互斗局面,是陈X和陈XX一方先动手。在这一阶段,阮XX一方造成陈XX等人受伤并不是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而是防卫所致,即在陈XX等人围殴、砸车过程中逃跑,撞倒围攻车辆的受害人所致。在这一过程中,阮XX并不是斗殴发起者,开车撞人的也不是阮XX本人,因此,阮XX不能算作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4、另外,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在于双方互殴行为,斗殴的双方均都应有刑事责任。在本案过程中,打斗的阮XX及陈X双方都有人员受伤。在陈X、陈XX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前提下,如以聚众斗殴罪来给斗殴一方的定罪明显不妥。

5、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对被告人阮XX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

1、打斗过程中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

2、案发后主动支付了双方全部受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一万多元,并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也表示愿意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但未能与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有代表到庭参加诉讼,希望法庭能组织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三、受害人一方有较大过错。 

1案发前双方的交通事故已交警方处理。对警方的合法合理的调解结果不服,不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几次到工厂提出较高赔偿要求,并威胁被告人阮XX

2、案发中,在被告人阮XX等结束追打后离开一段时间后,受害人陈X、陈XX等二十余人又冲到阮XX开办的工厂,围攻开车的司机,砸坏车辆,因司机驾车逃走以致造成人身伤害。

四、本案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

被告阮XX系企业主,有正当的职业,在工厂司机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阮XX作为老板,积极主动出面处理,也服从交警的调解结果。包括在本案案发后,阮XX也支付了双方受害人全部的医疗费。可以说,阮XX是一个有责任感,也勇于承担责任的人。阮XX开办的企业刚刚起步,受害人陈X等人租住在阮XX开办的工厂附近,且有一帮数量多、讲义气、肯帮忙的老乡,为达到自己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几次到厂讲条件并威胁阮XX。在自己的工厂刚刚起步,经营还没走上正轨,阮XX是害怕陈X带同乡到工厂谈赔偿影响生产经营的。出于这种害怕,他选择了教训XXX等人,叫他们不要与自己过不去,结果导致本案的案发。阮XX的企业不大,员工共才十几人,结果,企业开办才半年多,包括阮XX本人在内的重要企业管理人员都因本案被羁押,企业的经营也受到很大的影响。目前,阮XX本人也非常后悔。虽然阮XX选择处理问题的方式错误并触犯法律,但其境遇值得同情。

五、阮XX家属与伤情最严重的受害人陈XX达成了赔偿协议,陈XX已谅解被告人,请法院从轻并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阮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鉴于仅造成了一人轻伤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且阮X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院能从轻处罚,给阮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曼

                                       2011728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并不具备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犯罪动机。

对于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否需要特定不法动机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历来就存在较大争议,持否定论者的主要依据在于,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本罪的动机作出明确规定,通过解释的方法人为地添加构成要件要素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然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聚众斗殴罪来源于修改前刑法中的流氓罪,而流氓罪的成立要求流氓动机,相应的聚众斗殴罪也应当将动机作为要素之一;其次,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角度看,聚众斗殴行为与多数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在客观要件上极为相似,因此区分这两种行为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报复泄愤、逞强好胜、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最后,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的角度看,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由于民俗冲突、民事纠纷、重大误解等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原因所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斗殴的事件,这些行为从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上看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驱使的斗殴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如果不加以区分的将其一律归结为犯罪,有扩大打击面的嫌疑,如此处理不但没有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反而会使矛盾更加激化,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有多地已形成统一意见,将不法动机作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中规定: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上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中也将聚众斗殴定义为“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认定聚众斗殴罪需要以特定不法动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是,“不法动机”、或者说“流氓动机”的界定过于宽泛,容易造成解释与适用上的恣意与混乱,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进一步的限定,综合考虑之前所述的一系列问题,此处可以将“不法动机”定义为“为了获取不受法律保护的或者不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利益的动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与孙某同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农贸市场中的商贩,两家由于生意上的竞争关系,一直以来都有矛盾,宋某某的合作伙伴江某某与另一犯罪嫌疑人孙某(孙某之子)之前就曾发生过冲突。由于孙某一方采取不合理的拉客、减价促销等方式招揽客户,导致双方出现纠纷乃至于肢体上的冲突,之后,孙某纠集了数人去宋某某的店外挑衅,进一步挑起争端。宋某某见对方人多,怕自己吃亏,才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由此可见,双方是由于生意上的原因而斗殴,从动机上看不是为了追求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或者不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利益,所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并不具备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不法动机。

<!--[if !supportLists]-->2.<!--[endif]-->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引起的斗殴,原则上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前文所述的民俗冲突、民事纠纷、重大误解等原因而导致的斗殴行为,从本质上看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发形态,不属于犯罪的范畴。《浙江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罪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斗殴,一般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也指出: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与孙某之间的斗殴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行为,因此原则上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且其与犯罪嫌疑人孙某之间的冲突属于民事纠纷引起的斗殴,因此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

以上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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