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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制毒提供原料应分类处理

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对于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还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案件,应当视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他人已经着手实施制毒行为,对行为人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2)如果他人尚未实施制毒行为(包括还在购买、搬运其他制毒物品或实施其他准备行为),对行为人则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若行为人有偿提供的,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若行为人无偿提供的,则应当按无罪处理。
第一,这种解释符合共犯的基本原理。对于制造毒品罪而言,他人实施的制毒行为是正犯行为,行为人向他人提供制毒原料或配剂的行为是共犯行为(帮助行为)。在他人还没有着手实行制毒行为之时,制造毒品的正犯尚未成立,更谈不上为制毒提供帮助的共犯行为的成立了。虽然我国刑法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设定了对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但没有对帮助未遂的处罚规定,在被帮助的人(制造毒品的人)没有犯被帮助的罪的情况下,如果对帮助者(提供制毒物品的行为人)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帮助犯加以处罚,就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这种解释符合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在以上第二种情况下,他人计划制造毒品但尚未着手实行,他人充其量只成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或制造毒品罪的预备犯,如果机械性地理解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由于已经为他人提供了制毒物品就必须成立处罚较重的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这未免过于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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