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涉毒犯罪危害严重应予严惩

123发布时间:2018年1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疑义。但是被告人代某并没有贩卖毒品,亦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而是当公安机关向其询问调查另两名被告人涉案毒品藏匿地点时,其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公安机关进行隐瞒,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一述。

  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涉及的罪名有二,一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二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其中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系选择性罪名,即需要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适用具体罪名。

  根据该规定,把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构成,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对象为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通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孳息或者利用所得财物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则可能不构成本罪而构成窝赃罪。

  虽然刑法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但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两行为在该条文中系并列关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罪名时,亦是作为两个独立的罪名来规定。因此,“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中的犯罪分子不能限于前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二)主观上要求明知是用于犯罪的毒品、毒赃。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但是如果与毒品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的,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共犯论处,而不单独定本罪。

  1、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任何主观性内容的判断与认定都非易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亦是如此。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也就是说,既不能因被告人自己供认其明知是毒品、毒赃而据此认定其主观明知,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因被告人自己一口咬定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毒品、毒赃,而据此认定其没有本罪的犯罪故意,从而放纵犯罪。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应当严格按照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同时,还应考虑行为人关于毒品方面的常识、行为人与毒品犯罪分子的亲密程度等,综合各种事实、情节,乃至细节,根据一般常识和逻辑予以综合判断。

  2、关于主观目的和动机的认定。犯罪目的和动机并非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量刑宽严轻重均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一般表现为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但是并不限于此。行为人亦可为了自己占有涉案毒品或毒赃的目的而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

  (三)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要求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所谓“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所谓“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何一行为,就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四)不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除行为本身外,没有附加任何的定罪条件,对“情节严重”规定为量刑加重情节,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即本罪应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而进行窝藏、转移、隐瞒的,不论情节轻重,均构成本罪。当然,根据刑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这一规定足以看出法律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严厉打击力度。

  (涂俊峰)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