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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宋伯南——立案侦查了是否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关键看犯罪嫌疑人有无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

123发布时间:2017年9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宋伯南

案情:刘某于1998220日晚10时左右在河南省滑县盗走一蓝色金陵摩托车,后通过徐某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滑县公安局于1998220日接到被害人的报案,于次日立案侦查,此后该案一直未能告破。其间,刘某、徐某未离开本地。200869日,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滑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其供述了1998年帮助刘某卖赃车的犯罪事实。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5664元。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此,办案人员没有异议。然而,对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不到五年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还是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批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221日以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立案侦查,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于1998220日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于次日对摩托车被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属于单纯对事立案,而犯罪嫌疑人刘某、徐某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并不知情,也并未采取逃避侦查的行为,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应对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不追究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不能仅以公安机关立案与否作为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

1.应严格遵循法律的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述法律意义内容。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是为社会全体成员设立的,必须以文本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只能是:其一,案件被立案侦查或受理;其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任意扩大或缩小都是对法律的曲解。

2.应体现追诉时效的价值。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一是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间进行平衡,二是在刑法打击和刑法谦抑性两种价值间进行考量。一方面,如果案件一经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将使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打击过往的陈年旧案,不仅不能对现行犯罪形成有效的打击力度,而且用刑法作为唯一预防和惩治犯罪之手段的做法也有悖现代刑法追求谦抑性的精神;另一方面,对追诉时效不做限制的做法也是对司法权的误读,它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无限放大,忽视了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通过无限追诉并不能增加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

()对“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解读。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案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设置了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二是在前条件满足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

对于第二个条件中“逃避”行为的认识,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只要符合案件被侦查或受理的前置条件,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就是逃避侦查。其理由是:作案后,犯罪嫌疑人应当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将被追究,其主观上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心理态度。按照这种逻辑,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应当立即投案自首,否则就是逃避侦查,从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否则犯罪嫌疑人的不自首就会成为其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这种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实际上,所谓逃避侦查的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正被刑事追究而欲逃避刑事责任;客观上,行为人有积极地逃跑或藏匿的行为,包括采取销毁证据、收买证人、伪造身份证据等积极行为使侦查活动难以有效展开。从这个角度,只要没有刻意躲避侦查的积极行为,犯罪嫌疑人就应受追诉时效的保护,而对“逃避”成立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均未逃离本地,也未刻意隐瞒各自身份,公安机关也未能发现各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两个条件的要求,不能对嫌疑人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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