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指纹鉴定结论在流窜作案犯罪中的司法应用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2-04-16 10:40:19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2007年12月26日,某镇的居民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里被人撬门盗窃,丢失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约1300元黄金项链1条、银元2块。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在遗失物品的柜子抽屉上提取到汗液指纹若干枚,经指纹鉴定并输入指纹库比对发现家住外省某村的村民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列为网上通缉犯。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在广东省广州市、江西省宁都县的几起盗窃案的现场也均有犯罪嫌疑人胡某的指纹。2010年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其对盗窃某镇居民曾某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其他犯罪事实。2011年2月24日检察机关以胡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交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指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鉴定结论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的书面结论。指纹鉴定作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一种,是利用痕迹检验技术对与犯罪有关的指纹痕迹进行比对、分析、推断从而得出同一或不同一认定的结论性意见。由于每个人的指纹特征都是不一样的,指纹也就具有“人各不同、触物留痕、终生不变”的特性。因此,指纹鉴定作为人身识别的重要手段而被广泛应用于刑事案件侦查中用于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被司法界公认为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然而,随着司法证据中指纹鉴定的大众化、平民化,其“证据之王”的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单一指纹鉴定结论证据力的争议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指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指纹鉴定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是专业技术人员应用科学的手段作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客观性、公正性的特征,往往也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只要指纹鉴定结论表明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一致,就可认定其实施了该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仅有指纹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认定犯罪现场指纹遗留者就是该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为犯罪现场提取到遗留者的指纹仅表明其到过案发现场,可能与案件有一定关系,能否认定其实施了该犯罪,还需要其他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同案人供述等予以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否则,不能认定指纹遗留者就是该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只有单独指纹鉴定结论的案件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原则上,如果仅有指纹鉴定结论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指纹遗留者有罪。但如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指纹遗留者是案件作案人,即在在多个非公共场所案发现场提取到该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且指纹遗留者与被害人素无往来。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太过绝对,仅凭指纹鉴定认定遗留者就是作案人的做法与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太过于苛刻,容易放纵拒不认罪的犯罪分子,会出现打击不力的局面,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实际,既能保证法律的实施做到不枉不纵,又能起到威慑该类犯罪分子的作用,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社会效果。
四、仅凭指纹鉴定结论能否对流窜作案的被告定罪量刑
笔者拟从证据审查运用的角度对本案的案情和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我们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直接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通过证据证明案件的间接事实,并通过推论间接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据以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主要证据有: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其中失主的陈述主要能证明的主要是其家被盗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了盗窃行为失主也不知道,故该证据是间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只能证实被盗现场状况及在现场提取到遗留指纹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间接证据。手印鉴定书证实的是被告人胡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在现场留下指纹的事实,也属于间接证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通过分析发现,以上据以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主要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能证实的案件主要事实是何时何地发生了盗窃及犯罪后果,至于是谁实施了该行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指纹鉴定可以说明的是被告人胡某确实到过案发现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如果单纯一起案件来说,确实难以对被告人胡某定罪处罚(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到案发现场后发现其他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而自行离开)。但是,被告人胡某在素无往来的广州、江西等众多失主家里留下指纹却是事实,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也未能对此给出合理解释。因此,该情况符合上文分析的第三种,即在多个非公共场所案发现场提取到该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且指纹遗留者与被害人素无往来。笔者认为,因为被告人与失主素不相识,所以其通过合法方式接触到非公共场所固定物的途径极其有限。被告人在多个地方的多个失主家里留下指纹确实是一件非常不正常的事情。同时,犯罪嫌疑人辩解不曾到过犯罪现场,也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通过合法途径在案发现场留下指纹的可能性完全排除。因此,对于这种在多个非公共场所的固定物上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而其拒不承认的情况,就可以认定其是作案者并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五、结束语
盗窃犯罪是多发、易发的严重侵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的刑事案件,属于“两抢一盗”的范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虽然占盗窃犯罪的比例不大,但因为盗窃案件的基数庞大,所以,对该类盗窃案件的绝对数不容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