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法院在审理盗窃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自认犯罪,但未找到被害人而缺乏被害人陈述,给案件的认定带来困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对于有被告人的自认供述,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呢?我们认为未找到被害人的盗窃犯罪案件不能等同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在逻辑起点上可以构成犯罪。
一、被害人在程序上的缺失并不影响刑事诉讼的启动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揭露、证实犯罪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任务,主要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即实行国家追诉为主的原则,被害人不能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因此,虽然从宏观上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关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影响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但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利益,决定了由检察机关作为受害者代表行使控诉权利。因此,公诉案件中包括盗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在程序上的缺失并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最终判决结果。
二、被告人自认的盗窃犯罪的证明标准须排除其他可能性
刑事公诉案件作出有罪判决,在证据上要达到以下标准:(1)定案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证明;(3)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它可能性。
当然,对于未找到被害人而被告人自认的盗窃案件也不例外。但是,实践中“排除其它可能性”标准难以具体把握。具体到未找到被害人而被告人自认的盗窃案件,也就是“排除财物系遗失物或遗弃物的可能性”难以具体把握。我们认为待证事实的查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中“排除其它可能性”标准,是排除正常情况前提下的可能性,而不应当是一切可能性。对于被害人没有主动报案的,确定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依据主要是根据社会常识,运用经验规则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包括赃款、赃物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其放置情况以及所处的状态,并分析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只要认定者尽其认识能力,根据现有的证据,做出确信而无怀疑的事实认定即可。因此,被害人陈述并非是每个案件中必须的证据。只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的自认供述相结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就可以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