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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持有”能否认定为持有型犯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大连刑事律师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承认自己曾经持有一定量的毒品,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该情况的存在,但该毒品已被其吸食掉了;或者行为人承认曾经非法持有枪支,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这一点,但枪支却无法查找到,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非法持有犯罪成立?肯定观点认为:既然行为人自认持有事实的存在,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这一点,从证据上讲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了,如若因持有物不存在而无法定罪,则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另外司法机关在认定贩卖毒品罪时,并不要求其贩卖的全部毒品的现实存在。既然认定重罪都不要求毒品现实存在,轻罪自然也不应要求。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持有型犯罪必须要求持有物现实的存在,理由如下: 

  首先,既然被持有物已经不存在了,那么行为人利用该持有物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消失了。此时行为已无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依据也就不存在。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讲,也不宜扩大打击面。 

  其次,从证据认定的可操作性角度讲,也要求持有物的现实存在。所谓“持有”当然是现实的持有,而不是曾经持有,否则这不符合一般人对“持有”的理解。如果可以把“持有”理解成曾经的状态,那么在没有物证的前提下,由于曾经的事物往往有时候就是说不清道不明的,相关证据特别是证言难以固定不变,有可能导致出入罪随意化,不利于维护法治的权威与统一。 

  再次,从立法本义上看持有型犯罪的认定必须要求持有物的现实存在。持有型犯罪的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更多地强化了法益保护的功能,而弱化了人权保障的功能,容易偏离立法本义。因此,应在坚持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价值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平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基本功能。设立持有型犯罪,往往是司法机关在无法查实可能存在的上游或者下游关联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为了堵截犯罪,不得已而作出的选择,故持有型犯罪具有法律适用上最后性的特点,只有在没有更多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涉嫌其他毒品罪名时方可适用该罪名,否则容易滋长司法的惰性与司法腐败。既然持有型犯罪具有适用最后手段性的特点,而且在适用过程中还包含了立法推定,有推定就有可能出差错,所以必须慎重地适用持有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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