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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盗窃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3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盗窃罪律师

“多次盗窃”的认定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删除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及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二是在原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一入罪条款。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方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便不再适用。从而,如何重新界定和处理“多次盗窃”及相关关系,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多次盗窃”的涵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解释,“多”都表述为“三”以上,而“次”就是表示量数,因此,对“多次盗窃”应当理解为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但是上述理解并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实质理解,例如,某人在2008年盗窃作案二次,2011年盗窃作案一次,累计次数有三次,但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并不作犯罪处理。具体理由如下:“多次盗窃”是对取消79《刑法》惯窃罪后所作的补充规定。由立法沿革及具体语境可知,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立法机关正是出于上述原因,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将“多次盗窃”作入罪规定,其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是司法上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依据或内在标准。盗窃习性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阶段里形成和显现出来的,我们不能不作任何限制就对其盗窃行为次数简单累加,从而作出其盗窃成性的刑法判断。当且仅当行为人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反复实施了盗窃行为,才能作出其盗窃成性的刑法判断。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多次盗窃”行为的时间限定为一年,具有其可取性,不仅提供了便于操作的标准,有利于实践中打击盗窃犯罪,也兼顾保障犯罪人人权的需要。

 

    综上所述,应将“多次盗窃”界定为一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二、“多次盗窃”的认定

 

    1.必须是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以上述案子为例,对行为人就不能以“多次盗窃”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属连续犯,应以盗窃罪一罪累计其犯罪数额,若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也属于连续犯,在盗窃数额认定方面当然一致,但并不以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为唯一定罪标准(具体留待下文述)。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虽然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也应当作盗窃罪处理。因为立法者将“多次盗窃”入罪,正是出于打击“多次盗窃”行为人盗窃习性这一人身危险性的需要。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未达三次,应从司法上认定其还没有形成盗窃习性,其人身危险性还不足以刑罚予以打击。但是如果其累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行为盗窃数额的认定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的规定。

 

2.“多次盗窃”构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盗窃罪作为结果犯,以数额较大为认定其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在刑法的立法沿革中,一直是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称盗窃罪为数额犯。但是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等情形,若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数额虽然是情节认定的一个因素,但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

情节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其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由于情节犯的情节属于定罪情节,情节的具备即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成立犯罪所需要的程度,因而以行为次数作为定罪依据的“多次盗窃”标准与数额较大同属盗窃罪的构罪标准,两者是并列的选择关系,具有等价性,并无位阶差别。数额是否较大并不影响“多次盗窃”是否成立盗窃罪,而只是“多次盗窃”的酌定量刑标准。如果将数额较大也作为“多次盗窃”的构罪条件,立法者将“多次盗窃”作单独规定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当“多次盗窃”的数额分别达到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才能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但“多次盗窃”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标准。

 

    3.正确认定“次”。对于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的三个盗窃行为,认定其构成“多次盗窃”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在连续时间内对同一停车棚的三辆自行车或者同一楼道的三个住户实施盗窃的,是认定为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理论和实践中向来存有争议。有论者认为上述情况中行为人系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了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只能认定为一罪。[1]这种观点只注重了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重复性,而忽视了犯罪对象及所在空间的独立性。在一个公共的停车棚里,每个车主只对自己的自行车拥有所有权,财物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空间的相对独立性,车主的控制权仅仅局限在相对狭小的停放空间即停车位,而不能延伸到该车停车位以外的空间(所以,在公共场所盗窃自行车的,只要发生了一定位移就属于既遂,并不因为还在公共场所而认为是未遂)。相同地,同一楼道的不同住户,有着绝对的私密性与独立性,甲家不会且不能等同于乙家或者丙家。所以,该观点不符合一次犯罪行为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同一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以时间是否相同或者连续、空间是否相对同一、对象是否同一这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在同一连续的时间,三次进入同一楼道的三户住户家中进行盗窃,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在空间上和对象上并非同一,应认定为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理,对同一停车棚等公共场所连续盗窃三辆自行车的,也应当认定为三次盗窃。

 

    三、对相关问题的理解

 

    1.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虽然《刑法》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单独入罪,且无次数的限制。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行为,涵盖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在条文的排列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平行的排列,并且《刑法》条文对“多次盗窃”的盗窃行为并没有进行限制性地规定。换言之,“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仅不互相排斥,而且还可以互相包容存在。因此,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若全部或者部分行为系“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既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属于“多次盗窃”,依法都构成盗窃犯罪,应累计认定其犯罪行为次数和数额,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实践中,应避免人为地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割裂的认识与做法,以致放纵部分盗窃犯罪。

 

    2.“多次盗窃”包含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现实中,有的惯偷在受到多次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进行盗窃活动,但是每每被抓都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对该些已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不能再进行刑法评价有论者提出认定“多次盗窃”,应当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也计算在内。2行为人是否是常习犯,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某种犯罪习性,具体标准如下:一是看其是否长期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看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是否悔改,不再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若行为人屡教不改,则反映出此人的某种犯罪习性已经形成并根深蒂固,再使用行政处罚手段,已不能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因而完全有必要以刑罚手段进行惩处。部分《刑法》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也表明了这一立场。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为定罪标准。所以,对于行为人因盗窃二次被行政处罚后再盗窃,且三次盗窃均发生在一年以内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3.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例如张某在某年5月潜入某学校学生宿舍盗窃三次,除第一、二次窃得500元外,第三次未窃得财物即被抓获,对张某的行为同样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多次盗窃”并非以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既遂为成立标准,由于“多次盗窃”的立法原意是遏制和消除有盗窃习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达到维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而盗窃未遂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盗窃习性,表明其不仅产生了盗窃犯意,而且付诸实践,其主观恶性程度与盗窃既遂行为并无质的差别。因此,“多次盗窃”是以在一年时间范围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次数为依据,而不是以获得财物的数额大小作为标准,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三次行为中一次或者二次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也不适用未遂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当场抓获的盗窃行为都处于未遂阶段,若将这些盗窃未遂行为一律不计入“多次盗窃”次数,无疑是在放纵犯罪。有论者在论述抢劫罪时,也认为“多次抢劫中,一次既遂的,就不能再适用未遂的规定”。这也间接地论证了上述观点。

 

 

 

  一、“多次盗窃”的法律内涵

 

  所谓“多次盗窃”,在最高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司法解释前,从有关学理解释来看,一般都认为,盗窃三次(含三次)以上为多次盗窃。[1]那么,是不是凡是盗窃三次以上的都可以定罪判刑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对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完全以次数多少为标准来划分盗窃罪与非罪。对多次盗窃的,也应看其盗窃情节是否严重。如果盗窃情节显著轻微,虽然多次盗窃,也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这也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处理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政策界限。早在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和经验,总结整理的《关于审判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要刑事犯罪案件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资料》中指出的“偷盗犯罪的政策界限不清”的表现之一就是:“对确因生活困难而情节轻微的偷窃罪行不适当的加以惩罚”。并列举了一个处罚不当的案例,如河北省定县李东山,贫民成份,全家六口人,一亩多地,生活困难。自1952多次偷窃,共偷得山药约一百斤,白菜八颗,谷穗一口袋,都是全家吃了。1955年因偷谷穗被捕,定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半(已改判教育释放)。[2]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列举的处理盗窃政策界限不清的表现及其案例来看。对多次盗窃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作盗窃罪处理。这已成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处理盗窃案件划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对当前和今后处理盗窃案件仍具有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我们认为,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也应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多次盗窃情节严重的,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对虽属多次盗窃,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不能作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关于“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具体界限问题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该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据此,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虽然克服了单纯数额犯的缺陷,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要件,是立法上的进步。但使用“多次盗窃”,仍有不妥之处,我们认为应使用“情节严重”更为恰当。

 

  二、认定”多次盗罪”与非罪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划清“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界限

 

  在认定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时,要划清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与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界限,不能把应适用“数额较大”标准的适用“多次盗窃”,或者把应当适用“多次盗窃”的适用“数额较大”,以致于把有罪作无罪或者把无罪作有罪处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二、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只有这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否则,则应作无罪处理,或适用“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如一年内虽然盗窃了三次,但不是入室盗窃,则不符合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又如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数额已达到了较大标准,对此,不能认为只入户盗窃两次而作无罪处理;而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依法作盗窃罪处理。

 

  2、要正确认定一年以上“多次盗窃”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的,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复杂,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累计盗窃数额亦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盗窃犯罪处理。

 

  (2)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其中有一起以上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其应当作盗窃犯罪处理。而且对未超过追诉期的盗窃数额一并累计算。

 

  (3)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此一般应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犯罪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接续犯。对于接待犯,一般应累计定罪。但考虑盗窃罪的特殊性和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对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应以发案时两年内为宜。

 

  3、要正确理解“多次盗窃”时间界限和地域界限。

 

  (1)多次盗窃的时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一年”可以会跨年度,但仍然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

 

  (2)入户盗窃中的“户”,一般是指居住住宅,既包括单位职工宿舍,也包括居民购买或修建的独门独院住宅。对于独门独院住宅,行为人进入院内盗窃,也应认为入户盗窃。这里的户除了住宅外,还应包括具有住宅性质居民作为住所使用的处所,如牧民的帐逢,渔民作为家庭定性的渔船,经商者经营居住并的店铺等,单位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等。不属“户”的范围。

 

  (3)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共活动地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以及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属公共场所。不为公众活动的地方,不能称公共场所。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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