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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所谓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相应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对于理论和实务界认为本款应该是结果加重犯的说法,笔者认为是有欠合理的。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在成立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由于行为造成了超出普通犯罪构成的法定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或强奸行为等等,均为结果加重犯。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不同的是:前者是实质的数罪而法定为一罪,后者是形式的数罪而实质的一罪;前者中本罪与转化罪虽共有某些构成要件要素但罪质完全不同,后者中加重结果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性质,犯罪行为的罪质不因加重结果的出现而改变,如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和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即普通的抢劫罪犯罪构成性质并无质的区别(都是抢劫罪),只是在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要素不同进而影响到罪责之轻重。
     所以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应该以转化犯处理,是不同于聚众斗殴罪的新的罪名。因此,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法律上是无疑义的。但是聚众斗殴中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均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
     其实这是有关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主观和客观上一致就应该定相同的罪名;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斗殴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斗殴行为。对于实行犯过限和不同的犯罪故意内容的就不应该定位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而要分情况而定,[23]具体有:
     第一、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的,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二、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明确表示不准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未使用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三、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不明确,参加聚众斗殴时参加者都未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现场临时寻找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四、在聚众斗殴中,虽然有人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其他参加者包括首要分子均不知道,而在聚众斗殴中该携带者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五、对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但是其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仍然决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斗殴,无论其自己是否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均要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其他未实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六、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无法确定,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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