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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摘要:

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除适用但书13条外,还包括与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分、作为一般参加者与积极参加者中从犯的区分、有无聚众故意与行为的区分、有无互殴故意的区分等等…

 

正文

内容: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13条的无罪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刑法》总则但书13条做无罪辩护,必须结合《刑法》分则个罪的特点进行。

对于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起的互相斗殴、结伙械斗,如果后果不严重的,可以做但书13条的无罪辩护。

这种辩护强调两点。

其一是聚众斗殴的原因,是民间矛盾;原因之后的报复行为虽然符合斗殴的犯罪构成,但情节上毕竟不等同于其他非民间矛盾引起的报复行为,即“情节显著轻微”;

其二是聚众斗殴的后果,不严重,即“危害不大”。

二、轻微打架行为的――犯罪性质的无罪辩护

1、聚众斗殴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只要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并且不符合《刑法》13条但书的,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以致人轻微伤、轻伤为要件。

2、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轻微的打架行为,有可能是故意伤害行为,但故意伤害行为只有致人轻伤以上才涉嫌犯罪。

如果分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证据,发现犯罪性质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并且被告人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可以做犯罪性质的无罪辩护。

区分的关键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是单纯的、单方的伤害行为;而聚众斗殴罪无论是“聚众斗”还是“聚众殴”,被告人都有“互殴”的故意。

3、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轻微的打架行为,也有可能是寻衅滋事行为,但寻衅滋事行为如果不持械又未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只有致人轻微伤以上才涉嫌犯罪。

如果分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证据,发现犯罪性质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并且被告人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可以做犯罪性质的无罪辩护。

区分的关键是,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是“无事生非”,而聚众斗殴罪的双方往往在行为前存在一定“矛盾”,也就因为这种矛盾,才发生了有一定预谋的聚众斗殴行为。

三、一般参加者的无罪辩护

聚众斗殴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果如果分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证据,发现被告人是一般参加者的,可以做相应的无罪辩护。

情节上辩护的关键,是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与首要分子的区分很容易,只要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即可;与积极参加者的区分是难点,尤其是与积极参加者中的从犯区分更是难上加难――这要充分考虑“事有始终、物有本末”,把握案件的全程始终、把握被告人与犯罪工具的本末。

证据上辩护的关键,是全面、细致审查、判断、运用全案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关系――十几遍甚至二十遍研究卷宗证据、反复通过会见被告人考查案件细节都是重要的案头工作。

四、没有聚众行为的无罪辩护

1、一方只有一人的――当然的非聚众斗殴罪

如果斗殴双方,一方为四人以上(辽宁省的规定,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达到五人以上的,才予以追诉)、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另一方只有一人,这一人无论有无互殴故意,因不存在聚众行为,未涉嫌聚众斗殴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对其有聚众斗殴罪的指控。

2、一方有两人以上、但没有聚众行为的――有难度的无罪辩护

如果斗殴双方,一方为三人以上、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方为二人,若二人没有聚众行为的,虽有互殴故意,也可以做无罪辩护,但很有难度――如何证明此二人没有聚众?

需要全面、细致审查、判断、运用全案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关系,分析二人之间的具体意思联络,尤其是具体的言语表达、工具的运用等等。

五、没有互殴直接故意的无罪辩护

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是错综的、现实生活中的人是复杂的;如果被告人一方本无互殴故意,但是对方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诬告陷害的,也可能使正当防卫的一方成为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

是防卫行为,还是聚众斗殴行为,只有以全案证据为根据、把握案件始终、细节、证据的本末进行综合判断。

 

 

妨害公务罪辩护的一般思路     (作者个人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www.ixingbian.com

    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只考虑《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妨害公务罪”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一、无罪辩护

 

    妨害公务罪的无罪辩护有一定困难,困难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很难取得。

 

  无罪辩护的理由,从刑法规定上看包括三点,即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不属于“阻碍行为”、阻碍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从辩护实践看,只有最后一点才最具有无罪辩护可能性。

 

  1、阻碍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无罪辩护一般思路

 

  这是“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该行为虽然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定行为,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则有无罪辩护可能性。

 

  这包括通常的两种辩护思路。

 

  防守型辩护思路,是证明指控证据中的“依法执行职务”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这尤其体现在有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据而公诉人拒不提供的情况之下。

 

  进攻型辩护思路,是收集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以证人证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这在辩护实践中是有可能性的、也是有成功案例,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寻找证人的方式要合法,而且最好书面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刑法》306条会把辩护律师“请”到公安局询问情况的。

 

  辩护实践中,如果在法院阶段采用进攻型辩护策略成功,检察院会主动撤回起诉,最后做出不起诉决定。

 

  2、阻碍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无罪辩护特殊思路――醉酒

 

    比较有争议的是,醉酒的人在被警察采取保护性措施期间、对采取保护性措施的警察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何认定?

 

  不存在争议的是,警察或者协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指控的逻辑是,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在警察“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期间、被告人对警察实施的暴力行为,是“阻碍”或者“妨害”公务行为;

 

  辩护的逻辑是,如果在警察“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期间,被告人对警察实施暴力行为,恰恰证明警察采取保护性措施不力;更严格讲,在“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期间,警察的“依执行职务”包含了约束醉酒的人“不实施暴力行为”的内容,如果醉酒的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说明警察没有“依法执行职务”,那么被告人所“阻碍”或者说“妨害”的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执行职务”,也就不是妨害公务罪行为。

 

  但是,该无罪辩护必须对侦查卷宗有透彻把握;因为,根据辩护实践,律师在到看守所会见曾经醉酒的被告人时,被告人往往对醉酒当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全过程什么也想不起来--想通过被告人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线索,基本没有可能性。

 

  对侦查卷宗有透彻把握,主要是把握暴力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该暴力行为超出了一般的合理性、使得警察没有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的可能性,那就无法经辩护否定警察的“依法执行职务”,也就无法做无罪辩护了。

 

  3、其他无罪辩护理由

 

  就暴力行为的类型而言,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进攻型暴力”与“防守型暴力”,一般认为,被告人实施的单纯摆脱、挣脱等“防守型暴力”,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可以据此做无罪辩护;

 

  就暴力行为的程度而言,如果是被告人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未致轻微伤以上的,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可以据此做无罪辩护;

 

  就阻碍而言,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对象(比如被拘留人、被留置盘问人)对执行职务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一般认为没有期待可能性,可以据此做无罪辩护。

 

  二、量刑辩护

 

  一般的妨害公务罪案件,由于公民的法治观念不是很强,“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的意识很淡薄,如果有缓刑的可能,刑事辩护律师很难介入到案件之中。

 

量刑辩护的重点,不是一般的如果自首、立功、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而是妨害公务罪特有的量刑情节。

 

  1、从重的量刑情节:

 

  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一般包括被害人人数、致人轻微伤人数、致人轻伤人数、毁损财物数额、造成社会恶劣影响、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持械、煽动群众阻碍等等。

 

其中,人数和毁损数额都是比较明确的,辩护的关键在于鉴定意见本身;社会恶劣影响、煽动群众、交通堵塞在司法实践中不常见、指控的难度较大,但一旦有指控,则辩护难度加大,要慎重把握节点;持械的关健是“械”的范围,只包括禁止携带的器械,还是也包括一般的器械,需要综合案情考虑。

 

  2、从轻的量刑情节: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罪的,是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该情节本身,依然是执行公务行为,只是“依法性”存在一定不规范。

 

  这个量刑情节辩护的关键,除了被告人供述,最有力的是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这份证据。如果公诉人有该份证据而不提交法庭、或者无正当理由称该证据灭失的,辩护律师可以选择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或者做“依法执行职务”证据不足的量刑辩护;甚至,做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3、罚金问题

 

  《刑法》规定的罚金刑是“单处罚金”,而非“并处罚金”。所以,在有定罪免刑、缓刑或者管制刑可能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建议被告人不交罚金、认判更重一些的其他非监禁刑。

 

  另外,罚金的数额多少,与从宽量刑情节的多少有一定关系。从宽情节越多,罚金的数额相应越少――这也是刑事律师参与妨害公务罪辩护的原因之一。

 

  4、赔偿问题

 

  如果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则涉及赔偿问题。非监禁刑的前提就是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

 

  如果是调解解决赔偿问题,赔偿数额通常不只是被害人实际受到的物质损失,往往会加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虽然附民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在附民诉讼调解中,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损害赔偿也就包含其中。

 

  但是,无论如何,赔偿数额也与辩护理据有关,尤其与被害人过错有关。如果辩护中能提出“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理据,赔偿数额也就有减少的可能性――这个道理就是,通常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辩诉交易,都是由平时擅长抗辩的最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取得的、而不是由不喜欢抗辩只喜欢辩诉交易的律师获得的。

故意杀人罪的罪轻辩护概述        (律师个人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www.ixingbian.com

 

罪轻辩护的罪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罪轻辩护泛指一切从犯罪构成或者基本犯罪构成方面进行的罪轻辩护,包括轻罪辩护、间接故意辩护、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未遂、防卫过当…)辩护等等;而狭义的罪轻辩护仅指轻罪辩护,即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另一个轻罪罪名的辩护(至于是只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而不提出轻罪罪名,还是既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同时论述轻罪罪名的成立,不是本文探讨的目标;但是,为了本文论述得更为清楚,笔者采用第二种方式进行阐释,但不意味着律师在具体的法庭辩论中采用这种方式)。

本文根据故意杀人罪罪轻辩护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因此根据实际需要,以狭义的罪轻辩护为基础、同时阐述广义罪轻辩护中的某些内容,但不考虑修正犯罪构成的罪轻辩护。

 

  一、“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

 

这两种故意内容的不同,体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区别,后者较轻于前者――因此,是死刑案件中很有作用的辩护理由、但也是辩护起来难度很高的辩护理由。

 

在认识方面,间接故意,是认识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可能发生;如果认识到死亡结果的必然发生,没有间接故意成立的可能性。

 

在意志方面,间接故意,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积极措施去避免。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1、基本思路

 

虽然定罪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但是,一般而言,主观故意要由客观行为来印证,而不是单纯考虑被告人的供述。

 

客观行为方面,要全面、细致地审查案发全过程,包括犯罪起因(尤其是民事纠纷激化的过程)、犯罪工具的杀伤性(如三棱军刺的杀伤性要大于一般的匕首)、犯罪工具的来源(现场临时取得还是事先准备…)、行凶的手段(打、砍、刺,进攻还是防守,有目的的进攻还是无目的的乱捅乱划)、打击部位(致命部位与非致命部位;一般人是否可以认识到的致命部位)、打击力度、作案时间(白天还是夜晚、临时的还是预谋的)、作案地点(隐蔽与否、临时还是预谋选择..)、致死的具体原因(是否引发被害人其他疾病致死…)…….

 

通过对上述提到的细节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形成轻罪辩护的逻辑去对抗指控的证据和证据间的逻辑。

 

2、疑难案件处理

 

对于疑难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一般是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

 

比如,因一时激愤而临时起意行凶的案件、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案件,如果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没有情节特别恶劣的杀人行为,刑辩律师要运用轻罪辩护的基本思路,对犯罪过程中的细节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形成轻罪辩护的逻辑去对抗指控的证据和证据间的逻辑,以便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创造适用条件。

 

指控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刑辩律师是需要去勘踏案发现场的。

 

三、“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罪”与“过失致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罪”

 

两种罪过中,被告人都认识到了由于自己的行为、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性。

 

但是在意志上,间接故意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

 

在上述意志的支配下、表现在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上,过于自信的过失人采取了必要的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措施,而间接故意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或者只采取了不可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措施。

 

四、“故意杀人(未遂)罪”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被告人在不断实施明显的杀人的暴力行为过程中,被群众、警察抓捕予以制止、被害人未死亡的,被指控故意杀人(未遂)罪自不必说;但是,司法实践中,较之复杂、多变的情形很多,律师是有可能以故意伤害罪做轻罪辩护的。

 

1、间接故意

 

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形态问题,如果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被害人未死亡、而指控的是“故意杀人罪”,刑辩律师根据全案刑事证据可以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那么,可以做“故意伤害罪”的轻罪辩护。

 

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意味着,对其轻伤或者重伤也持间接故意,那么被害人最终是死亡还是受重伤、轻伤,就都在间接故意的范围之内,而不是犯罪形态的问题。所以,间接故意前提下,被害人死亡一般就是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被害人轻伤、重伤就是故意伤害罪。

 

2、过激言行

 

如果指控犯罪是因某些民事纠纷激化引起,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过激言行的,则要综合全案证据全面、细致地进行分析。

 

民事纠纷激化过程中,被告人所说的“我要杀了你”之类的过激语言、把“刀架到被害人脖子上”之类的过激行为,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

 

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判断犯罪性质,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要全面考虑。

 

因此,全面分析犯罪过程、甚至分析犯罪过程之前的民间纠纷激化过程,都是很重要的具体辩护工作。“我要杀了你”之后的具体行为如何、把“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之后的具体动作如何、伤害的具体部位、伤害的次数、以及最重要的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都要全面考虑与分析,并据以提出相应的轻罪辩护意见。

 

敲诈勒索罪辩护的关键――以对犯罪的人索取财物为例 (作者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www.ixingbian.com

敲诈勒索罪辩护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看索取财物的目的是否合法,二是看索取财物的手段是否合法。

目的是否合法,是确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索取财物时索取人对被索取人有民事上的债权,那么就可以做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

 

手段是否合法,是确定是否使用了“敲诈勒索的手段”;如果索取人的索取手段是合法的,即便使被索取人产生了恐惧,也不是敲诈的手段。

 

下面以对犯罪的人索取财物为例,具体说明上述问题:(案例一) A女被B男强奸,强奸后A女及时通知了其朋友C男、D男;CD二人携带刀具及时赶到案发地点控制住B男,并向A女问明情况,B当时承认强奸。ACD三人商量索取财物后向B表示,如果不给5万元钱,就报警告B强奸。B表示同意,但乘三人不备报警,十几分钟后ACD三人被警方当场抓捕。

 

一、索取财物目的是否合法

 

很明显,如果AB有正常的民事上的债权,即便使用一定的非法手段,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涉嫌故意伤害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的,以该二罪名处理。

 

比较疑难的案件,就是类似上述案例中的的情形,如果AB犯罪过程中的被害人,比如强奸、盗窃、抢劫等,那么案发后A控制住了B,但没有报案、扭送,而是直接向B索取赔偿,那么该索取财物的目的是否合法,或者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要区别对待。

 

1A根据合法的理由向B索取赔偿――合法

 

在上述案例中,AB强奸后向B索取赔偿是合法的,一般可以认为是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不限于此,应再综合考虑索取数额和手段是否合法来确定。

 

比如,B若深夜入A户盗窃,惊醒A全家人后将B控制住,B哀求不要报警,AB索取少量随身钱财,并声称不给就报警,那么A的索取行为可以理解为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是深夜入户盗窃。(案例二)

 

2、但是,如果白天B扒窃AA及时发现并控制住BB哀求A不要报警,如果AB索取赔偿,一般不能认为该索取有合法的根据。(案例三)

 

3C无合法的理由向B索取财物――非法

 

如果AB强奸后胆小怕事、怕泄露隐私,当时事了。但几天后CD说借机向B要点赔偿钱自己花,于是C独自一人找到B5万元赔偿,称不给就报警。(案例四)

 

这种情况下,C索取赔偿没有合法的理由,索取的目的即为非法,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索取财物手段是否合法

 

1A以不给钱就报警的手段索取财物――合法

 

在上述强奸案例中,ACD是以不给钱就报警控告其强奸的手段使B产生恐惧;报警,是合法的手段。

 

2C以不给钱就扎B的手段索取财物――非法

 

在上述强奸案例一中,如果C使用携带的刀具威胁B,称不给钱就扎B索取,那么扎人,就是非法的手段。(案例五)

 

三、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

 

1、索取目的合法、索取手段也合法――典型的无罪辩护

 

在上述强奸案例一中,ACD根据合法的索取赔偿目的、凭借合法的索取赔偿手段向B索取赔偿,在犯罪现场及时控制住犯罪嫌疑人B符合扭送的条件,并未涉嫌敲诈勒索罪。

 

2、索取目的合法但索取手段不合法――罪名之辩

 

在上述强奸案例五中, C以刀具相威胁,是目的合法但手段非法,因为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侵犯B财产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控制了B后为及时扭送、报警,剥夺了B的人身自由,有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

 

3、索取目的不合法――量刑辩护

 

在案例三和案例四中,这种情况下,已经无所谓手段合不合法的问题, C都是涉嫌敲诈勒索罪;如果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律师无法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只能根据有证据证明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辩护。

 

劫罪的罪轻辩护 (作者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www.ixingbian.com

本文所指的罪轻辩护,指狭义的罪轻辩护,即轻罪辩护――针对抢劫罪指控,根据全案刑事证据、通过对抢劫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分析,研究做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强迫交易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轻罪的可能性问题。

一、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般认为,该非法占有不是指形式上的非法,而是指内容上的非法――即把不是应该自己所有的财物欲占为自己所有的目的。

 

2、两个当场

 

第一个当场,是指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并最终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行为;

 

第二个当场,是指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结果。

 

 

 

二、以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轻罪辩护

 

1、以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做轻罪辩护

 

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为了索取对被害人的合法或者非法的债权、而使用了一定的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致人轻伤以上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做轻罪辩护;如果对被害人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的,可以“非法拘禁罪”做轻罪辩护。

 

如果指控证据中没有双方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那么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大致相当的责任,一般归属于辩护方。

 

2、以强迫交易罪做轻罪辩护

 

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虽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但该行为的背景是在其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过程之中,并且索取的是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强迫交易罪做轻罪辩护。

 

在辩护过程中,具体审查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全面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进行综合判断。

 

 

 

三、以未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当场行为”做轻罪辩护

 

如果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压制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但行为的程度未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可以做轻罪辩护。

 

1、以抢夺罪做轻罪辩护

 

对于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携带器械抢夺的,如果该器械不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同时被告人未以该器械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并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不是《刑法》第267条第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行为,可以做抢夺罪的轻罪辩护。

 

对于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其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如果没有逼挤或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行为、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行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而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可以做抢夺罪的罪轻辩护。其中,致伤的因果关系要谨慎分析。

 

2、以寻衅滋事罪做轻罪辩护

 

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有“以量刑反推定罪”的先例,如果被告人被指控的抢劫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又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成年人抢劫一般又不适用缓刑,那么3年起刑就过于严厉,于是有了以寻衅滋事罪做轻罪辩护的可能。

 

寻衅滋事罪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体现在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即所谓的《1979刑法》流氓罪中的流氓习气。所以,辩护实践中,结合全案证据审查案发的全过程就成为关键,如果发现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不单纯是为了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还有流氓习气的体现,同时使用的是轻微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抢劫数额较小的,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做轻罪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辩护实践中,刑辩律师不能只拘于此,成年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要大胆做轻罪辩护。

 

辩护实践中的难点,就在于“情节较轻”与“情节严重”的证明。如果抢劫罪的指控中有明确的情节严重的证据,比如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致使其不敢独自上学的,刑辩律师就要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有力质证;否则,就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轻罪辩护。

 

3、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做轻罪辩护

 

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在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或者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以轻微暴力相威胁、并未只因此轻微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可分别以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做轻罪辩护。

 

4、以敲诈勒索罪做轻罪辩护

 

理论上认为,如果行为人向对方实施一定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未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虽然当场取得财物,也只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

 

但是,这种理论支持下辩护难点,是如何证明被告人实施的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程度。

 

所以,辩护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做轻罪辩护,一般不选择以敲诈勒索罪做轻罪辩护。

 

不过,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的该暴力胁迫行为所言的暴力,确实不具有当场即发生的可能性,可以敲诈勒索罪做轻罪辩护。

 

四、以没有“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做轻罪辩护

 

1、以盗窃罪做轻罪辩护――实施压制行为时无非法占有目的

 

两个当场的含义,即是两个当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实施压制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果有证据证明,两个当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即之后的取得财物是临时起意,则在刑法上要分别评价前者的压制行为与后者的取财行为:都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只是前者构成犯罪的,定前罪;只是后者构成犯罪的,定后罪。

 

比如,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因为后者的取财行为利用了前者暴力行为致使的被害人不敢反抗并因此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后者应为抢劫罪。

 

但是,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比如暴力行为结束、被害人离开之后,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发现了被害人在暴力过程中遗失在现场的物品并非法占为己或者暴力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晕倒、被告人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随身财物的,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对于后者,就可以盗窃罪做轻罪辩护。

 

辩护过程中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被告人实施压制行为过程中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所谓“临时起意”。这要结合被告人压制被害人行为过程中的言语及行为的表现――从负责的角度,刑辩律师应当主动承担起这个证明责任,或者说不满足于“防守型辩护”,而应该主动做“进攻型辩护”。

 

2、以盗窃罪做轻罪辩护――实施压制行为时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遗失财物,被告人未追及被害人、拾得该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是抢劫罪既遂、抢劫罪未遂、还是抢夺罪或者盗窃罪?

 

这就要根据证据、全面分析被告人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失去财物行为的因果关系。

 

如果该遗失主要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即使没有逃跑行为也极有可能发生遗失,比如被害人的手机未装好、从挎包或者衣兜中滑出,刑辩律师可以盗窃罪做轻罪辩护;

 

但如果该遗失主要由于被告人的暴力、追赶行为引致的被害人慌张、失措遗失,则以盗窃罪做轻罪辩护过于牵强。

 

3、以敲诈勒索罪做轻罪辩护

 

如果被指控抢劫罪的被告人,当场使用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就是能否做轻罪辩护的关键。

 

什么是“取得财物”,一般情况下是很容易确定的。但是,少数以非具体财物而是财物凭证为犯罪对象的,则要审慎对待。

 

对于当场使用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行为、逼写欠条的,一般认为被告人还没有取得被害人财物,可以做敲诈勒索罪辩护;

 

而对于当场使用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行为、逼写收条同时毁灭相应欠款凭证的,一般认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财物,不可以做敲诈勒索罪辩护。

 

 

 

五、以其他理由做轻罪辩护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做轻罪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事前与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在辩护过程中,对与“通谋”相关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就成为轻罪辩护的重点内容。如果能够证明指控通谋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通谋行为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做罪轻辩护。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思路          (律师个人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 www.ixingbian.com

   寻衅滋事,就是无事生非――本来没有问题而故意制造纠纷。寻衅,是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是惹事、制造纠纷。

  一、以《刑法》但书13条做无罪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但书13条做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必须结合该罪的特点进行。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主要是对人身的伤害和对财产的侵害。

 

  1、随意殴打他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

 

  司法实践中,致人轻微伤、持械殴打,是其中两种情节恶劣的形式。

 

  对于致人轻微伤的,伤害鉴定的审查是重点。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功能障碍。审查的重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看鉴定时间,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二是看对伤情本身的认定是否准确,包括伤口长度与面积、伤害种类、功能障碍内容、伤情是否是被告人引起的等等..

 

  对于持械殴打的,辩护时注意两点,一是“持”的含义,持不单纯是指携带,而是使用――这里的使用仅指用于打击而不包括故意显示,故意显示的属于恐吓的范围,所以,单纯的携带而未使用的,可以做未“持”械的辩护;二是“械”的含义,要结合械的物理特征与具体案情判断,如果通常情形下该械不会比拳脚更有伤害性或者更容易有伤害性、且未致轻微伤以上的,可以做未持“械”的辩护。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司法实践中,数额2000元以上、次数3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数额,辩护时,要注意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如果是“3次以上”的指控,侦查卷宗会更厚,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关系要审查得更细致些。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不属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司法实践中,对以上五种行为,主要审查的是该被指控行为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包括影响的时间长短、影响内容本身的重要性等等。对于这类的指控,指控证据会很多,律师审查时要注意把握其间的矛盾关系。

 

  二、以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但未致轻伤做无罪辩护

 

  寻衅滋事罪的特点,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未体现明确的伤害他人身体。所以,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致人轻微伤),如果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发现被告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因为未致被害人轻伤的,可以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但未致被害人轻伤的追诉标准做无罪辩护

 

  三、以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构成但未达到5000元追诉标准做无罪辩护

 

  寻衅滋事罪的特点,是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未体现明确的故意毁坏财物。所以,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损毁数额2000元以上),如果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发现被告人是故意毁坏财物、但因为损毁数额未达到5000元的,可以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构成但未达到5000元追诉标准的做无罪辩护。

 

 

 

 

 

摘要:寻衅滋事,就是无事生非――本来没有问题而故意制造纠纷。寻衅,是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是惹事、制造纠纷。该罪的无罪辩护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刑法》但书13条做无罪辩护,另一种是以更符合其他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但未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做无罪辩护…

 

明知是赃物的辩护思路        (律师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 www.ixingbian.com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以前俗称的“明知是赃物”)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该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客观证据推定知道”,因此,辩护律师是否能提出、如何提出被告人“过失不知道”、“无过失不知道”、“过于自信过失”的理据,就成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辩护中的一般思路。

 

  一、明知的含义

 

1、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明知的含义:知道,或者客观推定知道

 

《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指明了“明知”的含义――“知道、或者客观证据推定知道”,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包括“应当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由于疏忽大意而确实没有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即“过失不知道”;而客观证据推定知道,排除了“过失不知道”的情形。

 

“过失不知道”相应的辩护思路,是“无过失不知道”和“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这三种辩护思路将在后文中详细说明。

 

3、明知认定的审判思路、换位思考与辩护思路

 

根据《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审判的角度、认定是否明知要综合案件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审查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与供述;二是被告人接触赃物的具体情况,包括掩饰、隐瞒的具体方式;三是赃物的种类、数额。

 

同样的一组证据,指控有指控的角度与线索,辩护有辩护的角度与线索,审判有审判的角度与线索;角度与线索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不尽相同。

 

“非明知”辩护的一般思路,首先也要把握审判的角度与线索――即主、客观相一致的具体三种情形,然后针对“明知”的指控、用一条辩护的线索把指控证据和辩护证据串连起来形成辩护体系,提出最终的“非明知”或者其他无罪辩护意见。

 

二、“过失不知道”的辩护思路

 

1、“过失不知道”的含义

 

过失不知道,是指应当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由于疏忽大意而确实没有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理解过失不知道,要注意其与“罪过”的区分。

 

《刑法》中的罪过,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四种罪过,都包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层次;而认识因素的认识,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的对象是“行为的危害性”。

 

“过失不知道”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的,只是“认识因素”上的描述、不包括“意志因素”;同时,认识的对象是财物的属性、而不是行为的危害性;并且,该过失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过于自信过失”本身在认识因素上是“已经预见”。

 

“过失不知道”的含义之中,包含着“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义务”、与“认识能力”,如果连“认识义务”与“认识能力”也没有,就属于下文中将提到的“无过失不知道”,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意外事件相似。

 

2、“过失不知道”的证明责任

 

从《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表述看,“过失不知道”的证明责任在辩方――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审判的思路是,只要控方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了《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即完成了“明知”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方要推翻“明知”,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过失不知道”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三、“无过失不知道”的辩护思路

 

1、“无过失不知道”的含义

 

《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四种情形中,使用了“没有正当理由”的描述。这种描述的含义是,虽然控方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了被告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但如果该四种情形的发生有正当理由的,则被告人属于“无过失不知道”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无过失不知道”,相当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是指没有“认识义务”和“认识能力”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事实上处理的确实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2、“无过失不知道”的排除证明责任

 

从《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四种情形的描述看,“无过失不知道”的排除责任在控方,因为“主观明知”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排除“无过失不知道”这个正当理由是“主观明知”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3、“过失不知道”与“无过失不知道”的混淆及攻击型辩护思路

 

无罪辩护思路按照主要是举证证明还是质证证明可以分为“攻击刑辩护思路”和“防守型辩护思路”。“攻击型辩护思路”,是指辩方主要依靠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必然性的辩护思路,比如举证证明被告人没有犯罪时间、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等等;“防守型辩护思路”,是指辩方主要依靠对控方指控证据体系的质证、证明其体系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矛盾、进而证明指控犯罪不成立的的辩护思路。

 

对于“过失不知道”与“无过失不知道”,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易混淆的,因为二者的区分完全在于被告人“正当理由”中所体现的其“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程度的判断。在被告人具有《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什么样程度的“正当理由”可以证明“无过失不知道”,什么样程度的“正当理由”可以证明“过失不知道”,不可能有明文的、明确的标准――30%的程度和70%的程度?为什么是这样的程度?又怎样计量这种程度?

 

所以,从辩护的角度看,选择“攻击型辩护思路”是比较负责任的做法。只要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了《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六)、(七)项三种情形、第(二)至第(五)项不包含“没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辩方就要积极、主动的去证明“正当理由”的存在、而无论该正当理由是“无过失不知道”的理据还是“过失不知道”的理据。

 

四、“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的辩护思路

 

 “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这两种辩护思路,是以《刑法》罪过的性质为基础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所以,在辩方承认被告人不存在“过失不知道”和“无过失不知道”的情形、“主观明知”处理的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如果能证明被告人对“自己处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

 

以职务侵占罪做罪轻辩护的一般认识 (律师个人网站:www.ixingbian.com 我是刑辩律师网)

辽宁省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是1万元,数额巨大标准是10万元,相应的法定刑分别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辽宁省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分别为0.2万元、1.5万元、7万元,法定刑有无期徒刑;辽宁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分别为0.6万元、6万元、50万元,法定刑中也有无期徒刑。

所以,如果对于盗窃罪、诈骗罪的指控,刑辩律师发现被告人属于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可以以职务侵占罪做罪轻辩护;如果对于贪污罪指控,刑辩律师发现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属于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可以以职务侵占罪做罪轻辩护――当然,如果做犯罪性质辩护的情形下,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1万元追诉标准的,可以做无罪辩护。

 

一、非法占有的方式

 

1、非法占有的理解

 

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有”,不只是侵占罪意义上的“侵占”,还包括“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方式。

 

这可以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关系考虑。《1979刑法》155条规定了贪污罪,但该罪是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1997刑法》把贪污罪规定在382383条并列入“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后,也同时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对于现在的贪污罪,明确了非法占有方式为“侵呑、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而对于“职务侵占罪”,虽未明确具体非法占有方式,但是该罪显然理应与现在的贪污罪除主体与对象不同外,具有相同的非法占有方式。

 

2、侵占的理解:事先合法占有

 

职务侵占表述中的侵占与侵占罪表述中的侵占,都具有“事先合法占有”的含义,只是在合法占有之后,前者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而非法占有,后者侵呑、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分别达到相应的追诉标准的,才涉嫌犯罪。

 

侵占罪的事先合法占有,是基于代为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基于发现遗忘物和埋藏物后的事实上的占有;而职务侵占罪的事先合法占有,是基于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职务而直接或者间接的占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方式:主管、管理、经手

 

主管,是指对单位财物本身直接有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权力;

 

管理,是指基于对某一单位事务有决定性的权力,进而对单位财物处理有一定的影响;

 

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可以控制、合法持有单位财物。

 

2、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与经手的区分

 

如果单位工作人员,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更容易制定作案计划并更方便实施作案计划,或者仅因容易接近不属于自己控制或者持有的单位财物并更方便实施作案计划,从而使盗窃或者诈骗发生的,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之分

 

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与法定刑要比盗窃罪、诈骗罪低得多,一方面,就是考虑了“事先合法占有”的因素,另一方面,也考虑了职务侵占罪的发生,一般而言,是单位本身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与混乱,从而使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可能性。

 

所以,如果被告人在单位的职务名义上或者依照行业管理规定没有控制、持有单位财物的权力,但是实际上单位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混乱等情形,被告人实际上具有控制、持有单位财物的“权力”,则被告人被指控盗窃、诈骗其控制、持有的单位财物的,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做罪轻辩护,指控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追诉标准的,可以做无罪辩护。

 

      三、单位人员的含义

1、单位的含义

 

这里的单位,是指“被害人意义”上的单位,即被职务侵占罪侵害的被害人,其与《刑法》第30条“犯罪主体意义”上的单位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单位,应该不包括《民法通则》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如果是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工作人员有非法占有户主财物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以侵占罪处理。

 

2、单位人员的一般含义

 

指事实上为单位工作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等种种事实上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3、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分

 

贪污罪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刑法》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另一种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在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时的人员。

 

理解上注意两点。

 

第一,后一种人员,仅在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时才涉嫌贪污罪;而非法占有其他公共财物时,只涉嫌职务侵占罪。

 

第二,如果是国有单位的工勤人员,在既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又不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对这一情形的贪污罪指控,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做职务侵占罪的罪轻辩护,指控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追诉标准的,可以做无罪辩护。

 

辩护思路的两个基本问题   (律师个人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 www.ixingbian.com

  

刑事辩护中,辩护观点与辩护思路是两个基本问题,而体现在具体的刑事辩护工作中,“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从辩护的角度运用法律与证据”则是辩护思路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这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首要问题

 

1、辩护方向的确定时间?

 

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承办案件,什么时候确定是做无罪辩护还是做有罪辩护的辩护方向(总的辩护观点)?

 

有的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时候,有的说在开庭审判前,有的说在法庭调查结束以后、法庭辩护开始前,有的说在任何发现无罪辩护证据的时候、比如二审前根据证据一直在做量刑辩护、但申诉过程中发现了无罪辩护证据。

 

要想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要明确一点:刑事辩护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始终是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

 

2、“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的含义

 

第一、该审查贯穿刑事辩护的始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弃这种严格地审查――即使是根据当时的证据、法律研究结论已经决定做量刑辩护、缓刑辩护的时候。

 

第二、该审查是全面的,包括对某一证据的内在属性(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其他自然属性)、某一证据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与印证关系(真实性、证明力)等等的全面审查。

 

3、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的原因

 

第一,是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以,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取决于他客观上做了什么,也不取决于他认为自己做了什么,而取决于全案的刑事证据确实、充分地认定他做了什么。

 

所以,无罪推定原则,就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承办刑事辩护业务的全过程中、全面地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的直接原因。

 

第二,是申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一项规定了受理申诉并重新审判的一个理由:“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这说明,有罪或者无罪的“辩护方向”,只是根据“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作出的阶段性结论和工作方向。贯彻刑事辩护始终的,只有“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本身,否则,申诉过程中发现了无罪辩护证据,岂不证明了一审中根据全案证据作量刑辩护的错误?

 

4、辩护方向的确定时间

 

所以,辩护方向的终确定时间,不可能是固定的:只有在需要向办案机关明确表示辩护方向上的意见时,刑事辩护律师才会根据当时证据材料和相应法律研究的结论,确定阶段性辩护方向写入刑事律师文书、提交给办案机关,比如《申诉状》、《辩护意见》和《辩护词》,分别在侦查阶段充分会见后、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前、审判阶段宣判前。

 

而在与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平时依法会见过程中,如果无法根据当时证据材料和相应法律研究的结论、充分地确定辩护方向,就只能进行刑事证据问题上的交流,不能提辩护方向问题。

 

二、从辩护的角度运用法律与证据――这是刑事辩护工作的关键问题

 

1、法律条文的视角:审判的视角

 

刑事法律条文、刑事政策,一般是以审判的角度进行设计--刑辩律师当然要理解这种角度,但这种理解只是用于换位思考时的审视,而不是辩护实务工作中的一贯思路。在具体的辩护工作中,要以辩护的角度、以辩护的思路运用法律。

 

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什么是主观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审判视角作了规定,并用了两个限制性短句即“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和“ 没有正当理由”――所以说是从审判视角作了规定,是因为这两个短句并没有明确这两点的内在含义与区别、以及证明责任究竟在控方还是辩方。

 

那么,从辩护的角度审视,这两个短句中体现的辩点,前者是“过失不知道”、后者是“无过失不知道”――不能从辩护的角度认识到这两种“不知道”的内涵、不能认识到前者的证明责任在于辩方、不能认识到后者的证明责任一般在控方但是辩方必要时也要积极去做攻击型辩护,就无法把握该罪辩护中的具体思路。

 

2、刑事证据的属性:要么是指控证据、要么是辩护证据

 

从客观上、逻辑规律上讲,一个刑事证据,要么是指控证据、要么是辩护证据,不存在既是指控证据又是辩护证据的证据,也不存在既不是指控证据又不是辩护证据的证据(这是从刑事证据自身属性出发来考虑的,因为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根本就算不上证据)。

 

如果发现有后两种情形,就说明指控工作或者辩护工作没做到位,需要进一步的工作来

 

加强自己一方的证明体系的证明力。

 

从辩护的角度讲,发现一个证据是指控证据,要进一步分析它的内在属性与其他证据间的联系,如果发现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或者真实性,可以直接否定该证据的可采性;如果发现该证据又是辩护证据的,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把该证据固定在辩护体系之中,争取把控方证据质变为辩方证据。

 

再从辩护的角度讲,发现一个证据既不是指控证据又不是辩护证据,但辩护陷入一种被动之中,也要进一步分析它的内在属性与其他证据间的联系,争取把该证据固定在辩护体系之中、作为辩护证据使用。

 

如果进一步的指控或者辩护工作后仍然出现后两种情形,就需要运用刑事证据证明责任原则,即推定由控、辩的哪一方来承担某一案件事实与情节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利的后果。一般而言,指控证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责任在控方,运用这一原则的辩护方式,也被称为“防守型辩护”。而需要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比如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洗钱罪中“过失不知道”的证明责任,等等。

 

无照经营与非法经营罪   (律师个人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 www.ixingbian.com)

无照经营行为的“无照“本身并未涉嫌非法经营罪,至于无照背后的“经营行为”是否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这要具体分析无照经营中所涉行业及商品服务类别,如果该行为是《刑法》和刑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数额或者情节上达到该解释确定的标准的,才涉嫌非法经营罪;否则就是普通的无照经营行为,对此刑事辩护律师要积极作无罪辩护。

 

一、“违反国家规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1、“违反国家规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理解:兜底条款

 

“违反国家规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兜底条款的表述方式。兜底条款可以细分为相对兜底的罪名、兜底的行为方式和兜底的行为方法。

 

相对兜底的罪名,比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的行为方法,如抢劫罪的

 

“或者其他方法”;兜底的行为方式,就比如前述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规定。

 

2、“国家规定”的理解: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国家规定”,只能按照《刑法》第96条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家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身外,是不是刑法渊源中的“附属刑法”?严格来讲,不是的。

 

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而现行刑法典于1997101日生效后,非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并未体现出完整的罪刑规范模式,常用的表述方式是罪与非罪两分法的,比如: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3842条)、“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67条)。

 

3、“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刑法》之所以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描述,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刑法》条文本身对犯罪构成行为的方式、方法的描述的不足,另一方面又限制性地规定只能由国家规定而非低位阶的其他法律文件来规定。

 

前述这些国家规定中,先是描述一些具体的禁止性规定,然后在法律后果上分为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两种情况处理――显然,这种分别处理,更加证明了“违反国家规定”中禁止性规定仅具有明确犯罪构成行为方式、方法的作用,而该方式、方法达到什么样的严重情节、数额等犯罪量化要件程度才能定罪,刑事理论上讲由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限制这种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刑事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哪些方式、方法可以定罪。

 

其实,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刑事司法解释,是从审判的角度、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为依据、作出的定罪量刑上的解释。理解上要分正反两个方面,一方而,这种解释只要不突破法律,在审判实践中就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它把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4、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所以,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要注意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了比国家规定位阶低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该国家规定未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刑事司法解释也未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三个层次之一,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且该国家规定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未将该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比如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个层次之二,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该国家规定未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因为刑事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在司法解释生效后,发布了相应国家规定的、该国家规定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在该规定生效后,该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二、《追诉标准(二)》中关于对“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的理解

 

1、“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79[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项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3、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实践中亟需的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此之前,拟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不断提高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工作的需要。

 

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的含义

 

可见,对《追诉标准(二)》,只是参照适用,并且是对定罪量刑的“犯罪量化要件”的参照适用,即对数额大小、情节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的参照适用。

 

《追诉标准(二)》本身,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刑事法律解释关于明确犯罪行为方式的依据,因为定罪量刑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进一步明确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与方法,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或者个案中的主办法官根据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

 

《追诉标准(二)》第79条八项中规定的具体数额,只是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性”在数额方面的具体解释,前七项根据具体的非法经营行为明确了各自相应的追诉标准,而第八项则对前七项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统一为一个追诉标准,并未突破《刑法》和刑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行为方式上的限定。

 

之所以规定一个“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和相应的数额,一方面是对前七项以外的具体非法经营方式作了“犯罪量化要件”上的一个统一规定,比如,“在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和“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三种非法经营行为,就只能适用第八项规定的追诉标准;另一方面,是为了补漏的,补现在或者将来国家规定或者刑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解释只规定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未规定具体追诉标准的漏。

 

三、结论与注意事项

 

1、无照经营的国家规定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国家规定,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办法》作了无照经营“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任何“无照经营”达到一定的犯罪量化要件程度就可以定罪量刑。

 

2、结论:并非所有的无照经营行为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所以,无照经营行为的“无照“本身并未涉嫌非法经营罪,至于无照背后的“经营行为”是否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这要具体分析无照经营中所涉行业及商品服务类别,如果该行为是《刑法》和刑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数额或者情节上达到该解释确定的标准的,才涉嫌非法经营罪;否则就是普通的无照经营行为,对此刑事辩护律师要积极作无罪辩护。

 

3、现行13种非法经营行为方式

 

现行《刑法》、刑事立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以下13种非法经营行为方式在达到一定的犯罪量化要件程度就涉嫌犯罪:经营专营、专卖品(如烟草、食盐),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如使用POS机为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在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出版物,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饮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擅自设立或者从事互联网营业、经营,擅自发行、销售彩票,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

 

4、注意:及时申诉

 

对于无照经营者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一定要在侦查阶段及时处理,认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要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状》,不要任案件发展、坐等处理结果。

 

如果当事人自己无法撰写简洁、有力的《申诉状》并无法让办案人员看得进去、看得明白、看得信服且最终采纳作相应处理,要及时委托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律师根据会见等具体刑事辩护工作收集的材料,尽快形成书面《申诉状》提交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并依法会见办案人员当面进行简洁、有力的口头表述……

 

如果坐等到无照经营者被指控为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到法院的,虽然仍然有辩护空间的存在,但是错过了最佳申诉机会,被告人就枉在看守所坐了几个月或者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枉自委屈了

 

5、注意:本文不是《申诉状》

 

本文只是阐述对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一般认识,不是一篇刑事辩护律师文书,不是一篇《申诉状》。

 

《申诉状》必须根据具体案件中具体的证据材料、设计具体辩护思路进行简洁、有力地阐述。

 

自首辩护(一)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本律师网站:我是刑辩律师网 www.ixingbian.com

         一、第一次会见

1、第一次接谈

 

通过电话预约,在律师事务所面对面接谈案件。了解到,咨询人的儿子(以下称为“甲”)在四个月前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在看守所至今。现在咨询人不知道案件进展情况,想先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一下,如果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再委托律师出庭辩护。

 

本律师在每一诉讼阶段是只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不单独提供会见服务,但因咨询人承诺如果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再委托律师出庭辩护,也就先签订了审前程序委托协议。

 

2、第一次会见

 

甲刚满18周岁,比较瘦小。先向其介绍了律师身份和委托情况,并询问得知他上周已经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于是,在他对案情作了详细叙述后,向他提供了案件中的法律咨询意见,并征求其是否继续委托本律师出庭辩护的意见,他表示同意。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选择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也有选择哪一位律师辩护的权利。所以,在被追诉人家属为之委托律师后,通过看守所会见,我们必须要征求其自己的意见。如果被追诉人同意继续委托,就在由其家属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下面再签字、捺印确认;如果不同意,我们会在会见笔录中记明其不同意的理由、并由他签字确认,回律师事务所后再与原委托人办理解除合同及退费事宜。

 

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1、第二次接谈

 

通过会见,了解到甲可能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是,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一般要由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等材料来证明--只有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可以直接确认为自首的,才可以由法院在审查辩护律师的自首辩护意见后、直接认定为自首。所以,律师的下一步工作,就是与原委托人进一步接谈,如果继续委托,就要立即到法院复印卷宗证据、开展下一步的辩护工作,详细核实自首、立功等20几个量刑情节。

 

电话告知甲的家属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第二次接谈,最后签订了第二份委托协议,由本律师出庭辩护。

 

2、法院提交手续:甲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于是到法院少年法庭向主审法官出示了《律师执业证》并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然后复印了卷宗证据。

 

3、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研究卷宗证据后发现,证据中未明确体现甲的自首、立功情节,于是根据“抓捕经过”这份证据中所体现的自首、立功可能性,撰写《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提交给法院,但被法院驳回。

 

这就是说:为了证明甲的自首、立功情节,必须使法院主动的依职权向派出所调取甲的自首、立功证据。而要想促发法院的主动性,就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向甲及其未成年人同案丙的发问,把自首、立功的情节显而易见的展现在合议庭面前--只有把握住自首、立功的细节,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不得不说,法官每年的办案数量要比律师多很多,如果律师不能提出充分的、合理合法的理由,主审法官很难有主动性安排有限的工作时间去调取证据。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首先要把自己的刑事辩护工作做足、做细......

 

三、第二次会见

 

1、第二次会见:于是,第二次到看守所会见甲,核实其是否有法律规定的20多个从宽量刑情节;而重中之重,是详细询问其自首、立功的事实经过,力求不遗漏任何对其有利的细节,包括在全过程中他自己、他的同案以及主办警官的只言片语……

 

2、庭前制作发问提纲:发问提纲设计的关键,是如何用最简洁的语言、最合理的逻辑把甲的自首、立功情节显而易见的展现给合议庭。所以,不但要让甲当庭如实叙述自己的自首、立功情节,还最好让其同案丙也如实供认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自己的立功事实…….

 

四、开庭与判决

 

1、开庭:甲与丙实施被指控犯罪时都未满18周岁,所以由少年法庭审理;乙与丁实施被指控犯罪当时已经是成年人,另案处理。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讯问后,本律师先后对甲、丙进行了发问。对甲的发问,着重于其自己自首、立功的符合逻辑与经验规则的事实经过;而对于乙,则是着重于使其承认在自己被抓捕时,甲有协助公安机关的立功行为。

 

最后,在对丙的发问过程中,丙承认了在自己被抓捕的当晚,办案警官对他说过甲也在抓捕现场..

 

于是,休庭后,本律师立即向主审法官口头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甲的自首、立功证据,主审法官表示同意,我也不必再提交书面申请了......

 

2、缓刑:最终,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又由于法院依职权向派出所调取了甲的自首、立功证据,这两个情节使甲被判刑期、缓刑考验期限和缴纳罚金数额相应减少…...

 

 

 

 

附一:《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节录

 

……

 

申请事项:请求**区人民法院向**派出所收集、调取其侦破的**抢劫案中,被告人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证据。

 

申请理由:卷宗**页《抓捕经过》:“…****时许…甲来我所求助,但该男子神态、语言可疑…在我所民警盘查下甲交代参与一起抢劫案,作案工具是一辆红色捷达轿车。****时许,我所民警****门前,发现一辆红色捷达车形迹可疑…将红色捷达车和车内三人…带回派出所…经审查,乙、丙两人涉嫌…抢劫一案…”。

 

分析可知,被告人甲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抢劫罪行,系自首,但公安机关未予认定;另外,在被告人甲自首后,民警即在被告人甲被拘留前工作的**门前,发现了由被告人甲交代的作案工具红色捷达车及车内的其他两名被告人乙和丙,此应被认定为由被告人甲提供的该二人藏身处所,依法应属于被告人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但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不全。

 

所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后一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特请贵院向**派出所收集、调取被告人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全面证据。

 

……

 

附:1、卷宗二第八页复印件

 

2、相关法律条文

 

……

 

2:相关法律条文:

 

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②《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后一句:“另,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④《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⑤《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该条第二款:“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附二:《辩护词》节录

 

……

 

其次,被告人甲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第一、被告人甲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抢劫事实及其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甲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即在被告人案发前工作的**门前,发现了由被告人交代的作案工具红色捷达车及车内的其他两名同案犯,应是由被告人提供的该二人藏身线索并指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适用缓刑,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此贯彻和体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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