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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劝他人自首能否构成立功表现?

123发布时间:2022年1月2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规劝他人自首能否构成立功表现?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马守锋 黄志聪  发布时间:2006-06-23 08:51:01




    被告人刘某某,某铁路局机务处干部,于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间,利用其负责某单位运输煤炭计划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赂16000余元。2006年2月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规劝也曾经收受贿赂的乔某某、秦某二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乔、秦二人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受贿13000元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为立功表现,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我国法律虽对此种情况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我国刑法对立功的立法原意和当今有利于被告人的新的司法理念,应当认定刘某某有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犯罪分子列举了五种立功表现: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我国刑法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两项从宽处罚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罪犯,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预防犯罪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不但能给予被告人公平的判决,而且将有利于实现刑法意义上立功的价值。

    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规劝他人自首是否构成立功,不是否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理由。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什么刑罚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构建的一项刑法基本制度。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适用中各个环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同样也是如此。“是否有法律规定”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根据,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的依据,理由:其一,立功是被告人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该情节的价值取向有利于被告人,如果囿于法律规定而规避刑法对立功的适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同时违犯罪刑法定原则;其二,我国刑法对立功的相关规定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具体有五种立功表现,前四种立功表现都是为了瓦解犯罪分子、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而设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多种形式的立功表现,而在刑法条款或者司法解释中无法一一列举,比如及时报告其他在押罪犯阴谋策划脱逃;遇有罪犯企图泄愤破坏看守所而与之作斗争的;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进行排除,从而避免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等。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属立功表现,这是一个保底条款,故,我国刑法中不存在“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

    二、“规劝他人自首”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规劝他人自首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司法机关为缉捕在逃的犯罪分子,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到这些在逃罪犯,则可以大大节省司法机关的人力和物力,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予以鼓励,这是设置此种情况构成立功的初衷。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规劝他人自首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他人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更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也达到了节省司法机关人力和物力的目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人仅仅是“协助”,抓捕行动仍是司法机关所为,而被告人刘某某劝告其他二被告人自首,二被告人在不需要司法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主动归案,既减少了案件的侦查、抓捕方面的投入,还起到了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刘某某在此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协助”,换句话说,其作用要大于“协助”。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符合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的本意。

    三、“规劝他人自首”应当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 现”。

    司法解释规定立功的第五种表现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这是一条弹性条款,解释没有明确列举“突出表现”的内容,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社会现象,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也不例外。但是,何种情况属于“突出表现”?仍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诸如立功、自首等价值取向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宽掌握,只要其行为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表现出比普通个体更有价值,就应当认定为有“突出表现”,如行为人的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破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能为国家、集体、他人挽回重大损失等等,都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当然,被告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也并不必然都构成立功,还要求被告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在有利的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在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司法解释规定的前四种立功表现形式,在对“有利于社会和国家的突出表现”进行综合考量,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规劝他人投案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在客观上节省了司法机关为侦查、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价值作用更为显著,如果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将更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和更加节省司法资源”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不能从宽处罚,显然违背我国法律对立功法律制度设置的初衷,不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和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与我国鼓励罪犯悔过自新、惩办与宽大结合等的刑事政策导向是一致的,是应当肯定和提倡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符合立功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D)

劝说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高俊荣与周平合伙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因经营理念不同导致二人关系紧张。后因周平排挤打压,高俊荣不得不退出投资公司。2011423,高俊荣纠集妻弟薛俊青、好友肖庆国殴打被害人周平,致使周平重伤。案发后,薛俊青、肖庆国逃窜外地。高俊荣于同年6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与薛俊青是一家人,薛俊青肯定会跟家人联系,他能够劝说薛俊青投案。高俊荣及其妻薛俊芳多次联系并劝说薛俊青,希望薛俊青能够自己投案自首。薛俊青经反复考虑,于同年7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不能将薛某缉捕归案,高俊荣主动自荐,极力劝说薛俊青投案,并使薛俊青投案自首,高俊荣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薛俊青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本人而非高俊荣,高俊荣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问:高俊荣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答:高俊荣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①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②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③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④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就本案而言,高俊荣纠集妻弟薛俊青等人殴打周平,致周平重伤,属于共同犯罪。案发后,高俊荣劝说同案犯薛俊青到公安机关自首,薛俊青经反复考虑投案自首了。根据《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规劝自首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刑法应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体现。根据当然解释中的“举轻明重”原则,实际产生作用和效果都较小的行为可视为立功,那么作用和效果更大的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更应该是“立功情节”。故高俊荣的劝说行为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任何一种情形,但是该劝说行为为司法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成本,比协助抓捕的行为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属于立功。(节选自曹文安律师主编《刑案答疑》一书)

 

 

 

 

 

 

 

 

 

 

 

 

 

 

 

 

 

 

 

【裁判观点】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

2022-01-28  转自 anyyss  私有

 

 

作者:陈文松(安徽省滁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裁判要旨】

 

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 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 案的行为构成立功。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 察院。 被告人:李让义、许加周、李井 梅、刘从兰。 被告人李让义与他人合伙在安徽 省凤阳县猴涧山承包的采石塘口的开 采证期限于201239日届满。2012 523日,李让义为继续开采石 料,从他人处购买2000千克硝酸铵、 10支雷管和10锭乳化炸药,并安排被 告人许加周将硝酸铵和柴油、锯末混 合配制成开采石料的炸药。被告人许 加周、李井梅、刘从兰遂按此法自制 炸药,并将自制炸药运至李让义的采 石塘口。后凤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 采石塘口查获自制炸药2000千克、制 式乳化炸药1.5千克及雷管10支,并 抓获被告人李让义和刘从兰。2013913日,李让义经凤阳县人民检察 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 安局监视居住。李让义在监视居住期 间,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许加周、李 井梅向凤阳县公安局投案。经李让义 规劝,许加周、李井梅于同年930 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 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对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均 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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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意见】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协助司法机 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 犯)”的规定,认定李让义规劝同案 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法院作出一 审判决:被告人李让义犯非法买卖、 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许加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李井梅犯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宣告缓刑4年;被告人刘从兰犯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宣告缓刑5年。 一审宣判后,李让义、许加周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解 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 突出表现的”的规定,认定李让义规 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只对原判适用法律的错误予以纠正。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427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 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评析意见】

 

一、依据《解释》“协助司法机 关抓捕”的规定认定规劝同案犯投案 的行为构成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

 

主张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适用 《解释》第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 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规定,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笔 者认为此种理解值得商榷。一是从文 理解释来看,刑法意义的抓捕,是指 司法机关依法对行为人采取拘留、逮 捕等强制措施,以及行为人在犯罪时 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群众强制性 地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而规 劝同案犯投案是指经行为人动员、劝 说,同案犯因此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 的行为。对于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司 法机关或群众并没有对同案犯实施相 关抓捕行为。既然不存在抓捕行为, 自然也就没有协助抓捕一说。二是从 刑法逻辑来看,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 案不仅涉及行为人本人是否构成立功,还涉及同案犯自首情节的认定。 对于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如果依据 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 形,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而另一方 面又以同案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 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同案犯构成自 首,这显然存在抓捕与主动到案之间 的逻辑矛盾。因此,依据《解释》第 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 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认定 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属于 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 经被告人李让义电话劝说,向公安机 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 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的规定,认定李让义具有立功表现。 同时认定许加周、李井梅犯罪以后主 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 法构成自首。据此,原判一方面认定 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具有主动投案 的事实,并无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 另一方面却评价被告人李让义协助公 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 属适用法律矛盾,认定李让义构成立 功所适用的法律错误。

 

 

 

二、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应认 定为“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 现”的立功情形

 

 

 

《解释》第5条规定的立功情形 有五项: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 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 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 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 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 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 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 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前四种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 确,第五种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但第 五种情形要达到什么标准才能认定为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司法 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应从我国刑法立功 制度的本质进行审查与判断,即行为 人的行为能否有益于司法机关的工 作,是否及时、有效地发现、揭露与 惩罚犯罪,以及能否有益于国家和社 会,是否具有突出的意义和价值。规 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不仅为司法机 关破案减少了人力、物力,节约了司 法资源,还及时实现了国家对犯罪分 子的刑罚权,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 意。同时,也可比照《解释》中立功 的前四种已明确的情形,行为人的行 为对国家、社会的有益程度能否等同 于甚至大于前四种立功情形,等同或 大于的一般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规 劝同案犯投案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两 种情形相比,两者在司法资源的使用 上截然不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 犯的,主要作用于司法机关的抓捕行 为,而规劝同案犯投案的主要是行为 人对同案犯的动员、劝说行为,不需 要动用司法资源。显然,后者的价值 与意义明显大于前者。举轻以明重, 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 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此外,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视 为立功不违反刑法的不能重复评价原 则。有人提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 为认定为立功,一方面使同案犯获得 自首的认定;另一方面又使行为人获 得立功的认定,同一行为让行为人和 同案犯获得两次有利的法律评价。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值得商榷。规劝同案犯投案与同案犯自首是两种法律行 为,一种是行为人规劝同案犯和同案犯因规劝而主动投案的行为;另一种 是同案犯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 犯罪事实的行为,两者互有交集但并 不重合。交集在于两者都具有同案犯 主动投案的行为,区别在于前者尚需 审查行为人的规劝行为及规劝与投案 的因果关系,后者另需审查同案犯如 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举例说 明,同案犯在被劝说后主动投案,不 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虽不能 认定同案犯构成自首,但不影响行为 人立功的认定。所以,认定行为人的 规劝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与认定同案犯 构成自首属于两种法律行为,具有不 同的构成要件,并不违反刑法的不能 重复评价原则。

 

 

 

 综上,对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 应适用《解释》中第5条“其他有利 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让义到案后 因被监视居住,人身自由尚未被完全 控制,通过电话劝说同案犯许加周、 李井梅投案,许加周、李井梅基于李 让义的规劝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 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案犯许 加周、李井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的行为与被告人李让义规劝同 案犯、同案犯因规劝而主动投案的行 为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理应 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被告人李让义 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省去了公 安机关的抓捕环节,较快地查明犯罪 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降低了司法 成本,有益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 的意义和价值,符合《解释》第5条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立法本意,应当认定被告人李让义具 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宽处罚。

 

 

 

 

 

 

 

 

 

 

 

《人民法院报》: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能否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

2022-01-28  转自 大曲好喝  私有

 

来源:刑事备忘录

 

作者:张庆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8226日,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二人在某小区内秘密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价值5000元。张某被周围群众发现并被扭送到公安局,王某逃逸。张某归案后,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打电话劝被告人王某投案,王某当时并没有给出具体答复。当日下午,王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

 

    关于张某规劝王某投案的行为是否系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即是否应予认定为立功,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共同犯罪人张某成功规劝同案犯王某投案,张某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应予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张某有规劝行为,但最终是否投案取决于王某自己的悔罪情况,王某自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对张某来说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的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属“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条件

 

    关于立功的认定,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总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具体枚举了五种情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其中之一。为进一步厘清“协助抓捕”型立功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细化,第一个即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关于“指定地点”,有观点指出包含了规劝投案所到的司法机关,笔者对此赞同。结合文义,辅以体系解释不难得出:“指定地点”指向的是便于抓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以达使其归案目的的具体地点。该“指定地点”必须同时满足:一是必须为司法机关所指定,二是在该地点实现犯罪嫌疑人归案目标。至于以何种方式告知、采取的手段是否为“抓捕”在所不问。结合本案来看,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张某直接以电话方式规劝王某投案,“地点”指向明确为当地公安机关。无论是先“协助抓捕”后被动“归案”,还是本案的“规劝”行为直接带来的“归案”,均实现了王某归案的目标。因而认定张某的规劝行为属立功,契合解释和意见关于立功认定的本质要义。

 

    2.将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反映了刑法的功利性,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直接效果是能使同案犯及时到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可构成立功,规劝同案犯投案不但达到了同样的法律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本案张某用语言规劝实现了同案犯王某投案的效果,更是彰显了刑法的威慑、教育功效,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减低,特殊预防意义突出。

 

    3.对“规劝”在前“投案”在后的立功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此之前”并不等于“因此之故”

 

    “规劝”同案犯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换言之,在逃同案犯投案应否归功于已归案犯罪嫌疑人的“规劝”,还必须经过“因果关系”的考量判断。具体而言,若同案犯归案但非其“规劝”的效果,而是系其他人比如家人“规劝”的努力所致,则构成“规劝”行为的阻却事由,规劝人不构成立功。回归本案,一方面张某的规劝、劝说行为直接指向王某;另一方面,从王某自身立场出发,在没有遭遇公安机关追捕,可以继续逃脱而不是必须投案的情势下,其选择了得到规劝的当日投案,该效果应归属于张某。因此,张某的规劝行为与王某的投案具有直接因果关联性,不存在阻却事由。时间上在张某规劝之后,也因其规劝之故,故而张某规劝王某并成功使其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

 

 

 

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是否属于立功? (2019-03-05 22:05:07)转载▼

标签: 邓世运律师 广州刑事律师 分类: 刑辩研究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是否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为该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体认定的四种情况之一。即该行为既不属于“在同案犯不知道干什么的情况下,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而将其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况,也不属于“当场辨认、指认同案犯”或者“带捉”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应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一方面,行为人将同案人约至指定地点,就可认定协助抓捕,那么规劝同案人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就更应该认定为协助抓捕;另一方面,同案犯接受行为人电话规劝,到司法机关投案,说明行为人在同案人归案的过程中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虽然接受规劝的同案人是自动投案,不存在公安机关抓捕,但是其结果同公安机关直接参与抓捕的结果殊途同归。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0年第一期指导性案例((2009)东刑初字第69号(一审)、(2009)内刑终字第57号(二审)),也肯定了“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立功”的观点。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在广州地区,也有“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立功”的案例(广州中级法院(2018)粤01刑终1857号)。在该案例中,广州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供述其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给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苏某,并劝说苏某、郑某投案。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苏某均供述其二人是接到袁某的电话到天河区公安分局投案。结合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某打电话劝说苏某、郑某主动到侦查机关的行为与二人自动投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袁某对苏某、郑某主动到案确已起到协助作用,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成功劝说同案犯一同投案是否构成立功

2013-04-12 09:53: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邢海龙

  【案情】

 

  20129月至11月,谢某伙同张某多次在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区内盗窃废铁、电缆等物品。12月,谢某觉得风声紧,便不再参与盗窃,并劝说张某一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2013112日,谢某与张某一同投案自首。

 

  【分歧】成功劝说同案犯一同投案是否构成立功?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构成立功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已经到案,本案中,谢某劝说张某投案的时间是在谢某投案之前,故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并没有规定立功需以犯罪分子到案为前提,谢某成功劝说张某一同投案的行为符合该条第一款立功的规定,应当认定构成立功。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来看,一方面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另一方面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本案中,谢某成功劝说张某一同投案,证明谢某有悔罪、改过自新的表现,也节约了侦破该案的时间、人力、物力,大大方便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完全符合上面两个立法目的。如果谢某成功劝说张某一同投案不算立功,而谢某到案后成功劝说张某投案或者提供张某藏身线索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却算立功,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因为第一种情况更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立功以“到案”为前提。《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立功并不以犯罪分子到案为前提,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到案前也可以构成立功。虽然《解释》第五条提到“犯罪分子到案后”,但《解释》以《刑法》为基础、为依据,在法律效阶上处于下位,当《解释》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我们应该依据《刑法》的规定。

 

  第三,肯定犯罪分子到案前可以构成立功,有助于鼓励更多的犯罪分子选择与司法机关合作,从而获得从轻发落机会,及时获得新生、重返社会,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发挥立功制度的积极作用,达到国家与犯罪分子的“双赢”。这也是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精神实质。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本案某甲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构成立功

2004-06-15 09:46: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广慧

  案例:某甲因参与盗窃在逃2年。20032月,其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遇到了在逃的与其共同作案的某乙,某甲遂劝说某乙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某乙听从了某甲的劝告,并通过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对于某甲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某甲的行为虽然起到了使某乙到案的效果,但这不是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中所涵盖的内容。只能属于犯罪分子自发的认罪、悔罪表现,是酌定从轻的情节。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某甲虽然没有事先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也没有要求其协助抓捕,法律中对此种行为也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主动的劝说同案犯自首,而某乙也正是听从了某甲的劝说去自首。某甲的行为不仅使某乙自愿接受刑事制裁,而且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在逃犯,提高了办案效率。其行为应属立功。

  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立功应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现行《刑法》在总结1979年刑法典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立功作出了专门规定。基于立功行为的社会有益性,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只要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立功,而并不考虑犯罪分子出于何种目的、犯何种罪、如何到案的。并对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作出了较宽大的处理,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惩处罪犯。正确地理解立法原意是为了准确地指导审判实践,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在作出种种条件限制,就会不利于打击犯罪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五条对立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此条款通常在审判中,大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其协助行为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已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行的。案例中的甲某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的行为呢?首先甲某的行为完全是在自发地基础上进行的。甲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做乙某的工作,其动机可能是与乙某的关系好,希望他也能得到从宽处理,也可能是彻底醒悟,认罪服法,主动帮助公安机关做工作,为自己创造从轻的机会。不管其动机如何,甲某的行为是积极的、有益于社会的。其次,从公安机关的角度上,即便是在犯罪分子的指认或配合下进行有效的抓捕,也必会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而甲某的劝说行为不仅使乙某认罪服法,自动投案,争取到了从轻的机会,而且使公安机关节省了办案的时间和成本,其社会效果显而易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协助”就是被告人归案后出于被动的协助行为,而对于主动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却排除在“协助”范围之外。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虽然相关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界定类似于甲某的此种行为,但在把握立功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应积极地看待甲某行为在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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