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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燕武、佘秀英持有、使用假币、盗窃一审刑事案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胡燕武、佘秀英持有、使用假币、盗窃一审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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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累犯是主犯是从犯
辩护要点 : 程序违法
共同情节 : 有共同犯罪
裁判结果 : 无缓刑
法律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7)粤5103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01月XX日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燕武。

被告人佘秀英。

被告人林鸡雷。


请求情况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

被告人胡燕武与被告人佘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胡燕武于2017年2月间向同案人“土匪”(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币,并将购得的假币存放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广兴村住家内。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于2017年6月24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新安大道“面包好了”面包店、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塘二村“鹏兴”牛肉店分别向被害人陈某、曾某1使用面额100元假币购买商品。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广兴村抓获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并从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住处查扣面额100元假币590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潮州市中心支行鉴定:送检的面额100元的冠字号码B7Q3387284的纸币460张、B7Q3387285的纸币126张、Q9G5265822的纸币2张、E5L6565192的纸币1张、Q9G5265830的纸币1张、B7Q3387285的纸币2张均为2005年版机制假人民币,总面额为人民币59200元。

二、盗窃罪

1、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事先通谋盗窃作案,于2017年6月24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里路“曲芙妮”家纺店,由被告人佘秀英、林鸡雷入店盗走被害人孙某1一部0PP0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287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事先通谋盗窃作案,于2017年7月5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新联村“天天惠”百货店,由被告人佘秀英、林鸡雷入店盗走被害人陈某如一部0PP0牌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41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鸡雷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秀英、林鸡雷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燕武在持有、使用假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佘秀英在持有、使用假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部分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以及书证材料。


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

被告人胡燕武与被告人佘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胡燕武为利用假币非法获利,于2017年2月间从同案人“土匪”(另案处理)处获取了假币一批,并将取得的假币存放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广兴村住处中,被告人佘秀英得知后仍共同持有该假币,并从其中抽取部分假币在日常生活中予以使用。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还与被告人林鸡雷合谋使用假币进行购物,从中非法获利,后于2017年6月24日下午,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新安大道“面包好了”面包店使用面额100元的假币向被害人陈某购买面包,得手后遂再次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塘二村“鹏兴牛肉店”使用面额100元的假币向被害人曾某1购买牛肉,后离开现场。

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分别抓获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并从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住家查扣面额100元假币59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潮州市中心支行鉴定:送检的面额100元的冠字号码B7Q3387284的纸币460张、B7Q3387285的纸币126张、Q9G5265822的纸币2张、E5L6565192的纸币1张、Q9G5265830的纸币1张、B7Q3387285的纸币2张均为2005年版机制假人民币,总面额为人民币59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陈述2017年6月24日下午其在潮安区庵埠镇新安大道旁“面包好了”面包店工作,当时有2名女子进来店里买了l9元面包,后到收银台付钱,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拿了一张l00元的人民币给其说要付账,其接过后在点钞机过了一下确认是真币,这时另外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跟其说要用手机支付,其就把这张l00元现金还给白色衣服的女子,白色衣服女子就把钱装她钱包里,后这白色衣服女子又叫其不要听黑色衣服女子的话,并说还是还现金,就再给其一张100元现金人民币,这时其就没有将这张人民币通过点钞机点钞,后其就找81元零钱给白色衣服女子。后该2名女子就离开。到了当天晚上清点时发现这张人民币是假币。其已将这张l00元假币(编号:B7Q3387285)交给警察同志。被害人陈某经相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林鸡雷、佘秀英系使用假钞的二名女子。

2、被害人曾某1陈述,陈述2017年6月24日下午,有一名男子、二名女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型无牌摩托车从彩塘方向来到其开的牛肉店,对方下车后,那名男子说要买二斤牛肉,并询问价格,其说一斤55元,该男子开始说不要肥的,后又说要肥一点,还要帮他切小点,后又说其拿的牛肉太肥,说不要太肥的,其又重新换一块牛肉来切。这时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拿二张面额l00元的人民币准备付给本人,其老婆站在旁边接过钱,另外一名女子又说要通过微信付钱,就将这100元拿回去,后那名拿钱的女子说还是要支付现金,又将l00元递给其老婆,这个动作来回有2、3次,后对方付了100元现金后拿了牛肉开着摩托车往庵埠方向去。当对方走了一会后,其发现对方付的l00元是假的。被害人曾某1经相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林鸡雷就是当天穿白色圆领上衣拿一张100元假钞付钱的女子,被告人佘秀英就是穿蓝色带花点上衣说要通过微信付钱的女子,被告人胡燕武就是穿白色上衣开红色太子型无牌摩托车的男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假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广东省龙湖区珠池街道广兴村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的住家及随身查扣了黑色塑料袋1个、黑色长钱包1个、紫色钱包l个、棕色长钱包1个、编号B7Q3387284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460张、编号B7Q3387285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ll2张、编号Q9G565822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2张、编号Q9G5265830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l张、编号E5L6565192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l张及紫色钱包内的编号B7Q3387285的面额100元假人民币的l4张(上述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手机4部(红辣椒牌手机l部、VIV0牌手机1部、苹果牌6s手机2部,随案移送)。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均对上述被查扣的赃物进行确认。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红色面值100元,编号B7Q3387285的假人民币1张,曾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红色面值100元,编号B7Q3387285的假人民币1张。

4、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3份(鉴定日期2017年7月19日),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潮州市中心支行鉴定:送检的面额l00元的冠字号码87Q3387284的纸币460张、87Q3387285的纸币126张、Q9G5265822的纸币2张、E5L6565192的纸币1张、Q9G5265830的纸币1张、87Q3387285的纸币2张均为2005年版机制假人民币,总面额为人民币59200元。

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佘秀英与胡燕武系其姐姐和姐夫,其在2017年年初才到佘秀英住家与他们夫妇一起居住。2017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在佘秀英、胡燕武的房间内靠窗一侧的床铺下发现大量人民币,在房间内还发现多部手机。公安民警检查后将佘秀英及胡燕武带走,并清点查扣相关物品。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林鸡雷是其妻子。其在家聊天时才知道她有外出打散工,但她大部分的时间是在家带孩子。其不认识胡燕武,也没听说林鸡雷有和胡燕武夫妻有来往。

7、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指认了被扣押的相关物品。案发后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上述二个使用假币的地点。

二、盗窃罪

1、201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经事先合谋窃取他人财物,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里路“曲芙妮”家纺店,由胡燕武负责接应,佘秀英、林鸡雷进入家纺店内,后乘无人发现之机,盗走被害人孙某1放于店内的一部0PP0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287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2、2017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经事先合谋窃取他人财物,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新联村“天天惠”百货店,由胡燕武负责接应,佘秀英、林鸡雷进入家纺店内,后乘无人发现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如放于店内的一部0PP0牌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41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陈述2017年6月24日下午,有两名女子进入其在彩塘镇彩里路经营的“曲芙妮”家纺店内,对方趁其不备盗窃其放于店里茶几上的一部玫瑰金色0PP0牌触屏4G手机,手机的型号是R9S。被害人孙某1经相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林鸡雷、佘秀英就是进入其店内假装买东西的女子。

2、被害人陈某如的陈述,陈述2017年7月5日下午有两名女子到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新联村二中路口天天惠百货店购买东西,当时其在门口,进去后发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0PPOR9SPLUS手机被盗。

3、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如父亲,2017年7月5日下午,其接女儿陈某如的电话,说有人在店里偷了一部OPP0手机,后其就回到彩塘镇新联村二中路天天惠百货店,陈某如的手机从下午17时30分左右就放在收银台,至17时40分左右发现被偷。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0PP0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287元,0PP0牌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41元。

5、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概况。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林鸡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佘秀英、林鸡雷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燕武的病残鉴定表、病历,三被告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明知是伪造的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鸡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胡燕武、佘秀英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被告人林鸡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燕武在共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燕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秀英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佘秀英在共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持有、使用假币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盗窃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鸡雷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鸡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燕武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佘秀英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预缴人民币11000元,余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林鸡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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