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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盗窃案看帮助犯主观心理推定问题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从一起盗窃案看帮助犯主观心理推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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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姚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乡老山口村马冲组,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3年。犯罪嫌疑人吴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乡老山口村烟头组,出租车驾驶员,与姚某系同村农民,素有来往,明知姚某曾经多次盗窃被判刑。

2017年3月11日,姚某乘坐吴某驾驶的面包车,从贵州铜仁市出发,窜至湖南、湖北,河南等地,采用技术手段开锁入户行窃,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作案近十起,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相机等财物,价值达4万余元。到案后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流窜盗窃的犯罪行为,辩解自己是租赁吴某的车辆,未向吴告知自己盗窃的意图,只是说沿途看自己的朋友,吴某不知道自己实施盗窃犯罪。吴某供述自己本要去湖南务工,后姚某租赁自己车辆沿途寻找朋友,每到一处,自己在车上睡觉,姚某自己下车去办事,不知道姚某实施了盗窃,否认为姚某实施盗窃犯罪提供帮助。该案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姚某系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是盗窃罪的共犯,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法院宣判后吴某服判,不上诉。

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帮助犯主观心理状态有较大难度,案件分歧往往较大,笔者结合此案作以探讨。

   二、分歧意见

    对吴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姚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吴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客观上为姚某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姚某并未将自己的真实意图告诉吴某,吴某也不知道姚某实施了盗窃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吴某系姚某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吴某系熟人,作案持续8天时间,其间两人吃住在一起,作为成年人,吴某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姚某一路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客观上其为姚某提供了交通工具及驾驶帮助行为,可以推定吴某明知姚某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犯罪的帮助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厘清帮助犯应具备的主观心理状态。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 href="#_ftn2" [1]。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帮助犯应同时具有以下三种主观心理状态:一种是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这种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二种是必须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三种是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使实行犯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此案中,查明吴某知道姚某有犯罪前科、姚某在流窜途中获取了来路不明的相机、半旧皮鞋等比较显眼的物品、姚某用车事先无约定地点、每到一处姚某下车活动一二十分钟后、携带不明物品返回等情况,这些信息均指向姚某有作案重大嫌疑,吴某应当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吴某仍然为其提供交通方便,帮助的主观故意就显现出来了。这是吴某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厘清心理明知推定的要件。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方法。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的认定,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难以直接探知人类的心理活动,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很难收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证据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均允许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明知。但推定并非空穴来风,搞莫须有,笔者认为,在进行明知推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全面把握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也就是说推定要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不能依据虚假、似是而非的事实进行推定。案件事实靠证据来还原,要查明行为人的知识阅历、行为习惯、行为的过程、行为的方式、被抓获时的行为表现、作案时的环境等案件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为推定打下坚实基础。二是按照客观见之于主观的原则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体现犯罪意图,二者互为表里。案件事实查清后,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里状态 href="#_ftn3" [2]。司法人员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具体行为推定其明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按通常的标准衡量某一特殊个体,因为每个人的认知能力、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不同,处事方式必然有所差异,所以司法人员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要根据行为人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推定明知扩大化。三是推定出来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他的。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就不能进行推定,并且得出的这一推断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让法官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从此案查明的情况看,姚某有犯罪前科,曾多次因为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刑,姚、吴二人素有来往,吴某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2017年3月11日至3月18日,吴某应姚某要求开车到处流窜,两人并未约定具体目的地,每到一个地方都是姚某下车说是去找朋友,然后带着东西回到车上,姚某用找朋友之名来掩饰盗窃之实,有悖常理;姚某盗窃的除金银首饰外还有相机、半旧皮鞋等比较显眼的物品,吴某已成年,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应当具有一般人的认知感悟能力,完全能够判断姚某实施了盗窃犯罪。

      (三)厘清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可信。刑事推定虽然是一种不同于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但在适用中,却始终有刑事证明活动,并涉及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置等问题。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基础事实进行反驳,司法机关需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提出合理怀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释后,司法机关即有义务对解释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其证明标准达到被蒙骗的可能性大于未被蒙骗的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证明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此案吴某辩解他不知道姚某实施盗窃,没有参与盗窃活动,这与以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吴某辩解称自己开车是去湖南务工,姚某是坐顺路车去玩,后又辩解系姚某租赁自己车辆出去找朋友玩,其辩解前后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次,从吴某车辆的行驶路线可知,吴某对于姚某乘坐其车找朋友的理由充分,难以让人置信。再次,姚某、吴某从贵州出发,途径湖南、湖北、河南等地,始终没有商量租车目的地、租期、租金等租车基本事宜,与常理相悖。最后,姚某盗窃财物返回后,一直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将部分金银首饰当作吴某的面,藏在车辆的副驾驶等各个部位,同时,在宾馆房间里姚某多次拿出相机等赃物当着吴某的面摆弄,吴某说不明知,明显是在狡辩,企图蒙混过关。

     综上所述,本案中吴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从现有证据证明吴某知道的事实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姚某是在用车作交通工具,沿途盗窃他人财物,其不但没有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且为姚某提供交通工具和驾驶服务等帮助行为,让姚某盗窃目的得以顺利实现。吴某与姚某在盗窃这一行为上,明心不明口,已达成心理默契,故应认定其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作者】 王林 【作者单位】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分类】 刑法学 【期刊年份】 2011

【期号】 8 【页码】 64

【摘要】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甬象刑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甬刑二终字第9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9942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韩伟。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09]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韩伟犯诈骗罪,于20091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12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变诉[2009]5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韩伟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39日晚,被告人徐韩伟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文韵路文韵茶馆楼下欲盗窃车内财物。用砖头砸碎车窗进入戴照敏的牌号为浙BFD427号中华骏捷汽车内后,发现汽车钥匙插在车上,即将汽车开走并摘下车牌号,汽车价值人民币65100元,后将车开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后花坛处藏匿。同年311日,被告人徐韩伟电话联系车主戴照敏,以帮戴找回汽车为由索要人民币20000元。315日,被告人徐韩伟再次电话联系戴照敏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汽车及车内物品均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审判】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韩伟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车辆,而后又采用敲诈勒索的行为,以实现其变现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已分别实施了盗窃和敲诈勒索行为,因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韩伟辩称不是盗窃汽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韩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徐韩伟上诉称:其只有盗窃车内财物的故意,没有盗窃汽车的故意。其进入车内后,发现汽车钥匙未拔,为防止当场被抓,其将汽车开至偏僻处,后又因车内无贵重物品,又起意以帮助车主找回车辆为由,敲诈车主。原判对其以盗窃罪认定属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盗窃(盗窃车内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2.原判以盗窃罪(盗窃汽车)进行处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车辆,数额巨大,而后又假借帮助车主找回车辆,对车主实施敲诈行为,数额巨大,其分别实施了盗窃和敲诈勒索行为。鉴于上诉人的二个行为均系针对同一被害人,且敲诈勒索行为最终未完成,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上诉人徐韩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韩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实务界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韩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徐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方式,即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使被害人自愿交付数额较大财物。具体到本案,因被告人徐韩伟并未能实际获取其意图诈骗的财物,故被告人徐韩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笔者以为,此种观点其缺陷是明显的。一是未对被告人徐韩伟开走他人汽车的先前行为进行评价,对汽车的法益侵害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刑罚惩罚,使罪刑失衡;二是形式化定罪,未能深入被告人徐韩伟行为的内部进行机理分析,并认清其行为的本质,从而使被告人徐韩伟实质意义上的威胁行为被评价为诈骗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韩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徐韩伟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被告人亦不具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其是通过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意图使被害人不自愿地交付财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成立的。但是笔者同时认为,此种观点与上一观点具有同样的缺陷,即未能对被告人徐韩伟开走他人汽车的先前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韩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观点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韩伟的行为构成盗窃(车内财物)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韩伟的行为构成盗窃(汽车)罪。笔者赞成后一观点。

 

一、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犯罪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客观事实(行为、结果等)看得见、摸得着,其认定过程确定性较强,而主观事实深藏在行为人的主观世界,看不见、摸不着,相对客观事实而言,其认定难度明显增加。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盗窃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因此,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目的,从而更增加了对犯罪目的的证明难度。对此,笔者认为,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方法,即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存在。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1. 将汽车开走并摘下车牌号。被告人将他人的汽车开走的行为,无疑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客观上排除了权利人对汽车的占有。但是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偷开他人汽车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偷开机动车的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解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该解释没有规定偷开机动车这一特定行为的意图,只规定了偷开机动车辆的动机,包括为了盗窃其他财物、为了当作犯罪工具、为了练习开机动车、为了游乐等。偷开机动车的动机无法充分说明行为人偷开机动车的当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二是根据该解释,偷开机动车辆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取决于是否发生了致使原车主永远丧失车辆的危害结果。如果将偷开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那么不追究偷开机动车辆行为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情节看待。在为了练习开机动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的情况下,必须将机动车辆丢失,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司法中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可罚性认定标准基本上采取了结果归责,主观故意没有与行为构成充分结合起来,而危害结果在行为可罚性判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此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在偷开机动车后,使机动车丢失、灭失等最终无法恢复权利人占有等情形,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宜按上述司法解释处理,而只能重新回到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上。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行为人将汽车开走,对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了客观障碍;行为人将车牌号摘下,更近一步增加了权利人找回车辆的难度。上述行为,从结果上看,排除了权利人的占有;从动机上看,远比偷开他人机动车练习卑劣;同时行为人对权利人的救济可能性也设置了障碍。因此,我们此时即使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至少有建立这种推定的可能性。

 

 

无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他被告人具有盗窃行为而参与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

 

在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

 

无罪案例2:庞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藏2429刑初8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涉案物品CAT312所有权人的认定存在认识上的明显错误,嘎某某某不具有该挖掘的所有权,因此,嘎某某某不属于被害人。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对象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他人占有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产的占有,也有基于非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有证据证明该挖掘机被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给了被告人邓某某,之后邓某某把挖掘机转让给了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把该挖掘机卖给了鲁某,鲁某又卖给了嘎某某某,因此,该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嘎某某某。故,所盗窃挖掘机的认定没有存在过错,嘎某某某就是本案受害人。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机构"西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非西藏自治区司法厅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西藏自治区2015年度》,且无鉴定委托,无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鉴定属于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对此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本案中,鉴定人员红某与次某某某具有鉴定的法定资质,且公诉机关也补证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人邓某某、庞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估价鉴定结论可以适用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共同盗窃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共同盗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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